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式倾倒开关(TS-IR01/03)
=1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79
决定日:2011-11-17
委内编号:6W1013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001918.0
申请日:2010-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松瓒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兴星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能点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1、判断外观设计专利视图错误是否会导致其不适于工业应用,应当考虑视图错误对产品整体的影响程度。如果视图错误仅为明显笔误、局部小瑕疵或者明显可以通过其他附图予以弥补等情形,则不足以导致其不适于工业应用。2、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述的外观设计相同、实质相同、或具有明显区别的对比,是以外观设计产品的种类相同或相近为基础的,不同种类的产品之间不具有可比性,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需要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3、在判断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时,应以其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作为判断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001918.0、名称为“电子式倾倒开关(TS-IR01/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兴星电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能点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松瓒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第2款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301361249S、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附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301020765,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23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附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300812838,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06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附图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立体图与仰视图不一致,不能清楚地表达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二者专利权人相同、申请日相同,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之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实质相同,且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实施日(2010年02月01日)之前,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与附件1设计要素完全不同,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产品类别,不具有可比性,即使进行比较,两者在形状和图案方面也存在很大区别;附件3与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产品类别,因此即便某些特征类似,也不存在将其应用到倾倒开关这类产品的启示,并且即使将附件2和附件3结合起来,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1年09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释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1月15日)在2010年02月01日之前,应适用2001年07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在该版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并不是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该法条的相关内容被表述在该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中,请求人可以请求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因此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权人对此持有异议。
(2)请求人请求将使用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权人认为合议组应对该请求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提出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日期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并且请求人在请求书中针对附件2仅论述了本专利与附件2构成“实质相同”,而未提及本专利与附件2“无明显区别”,不属于合议组可以依职权予以变更的情形,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该请求,合议组不予考虑。
(3)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
(4)专利权人认为仅根据附件2、附件3的记载并不能确定附件2、附件3公开的产品的功能;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件3公开的产品均为电子元器件,与本专利类似,它们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均被分在13-03这一小类之下,因此它们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5)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将附件2和附件3的外观设计组合起来评价本专利没有法律依据,因为2010年版审查指南的施行日期为2011年02月0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第三次修正后的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使用方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010版审查指南虽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才施行,但并未规定只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02月01日之后的专利申请,并且其规定了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具体审查标准,专利复审委员会理应依据2010版审查指南对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审理。
(6)双方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虽然转送文件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未满,但请求人表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1月15日,应适用2009年10月01日起施行的中国专利法和自2001年07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请求人依据2010年02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属于法律条款适用明显错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合议组可以告知请求人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无效宣告理由。
由此,最终确定本案审理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9条第1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附件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的申请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2和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所指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立体图中可以看出靠近底面的边缘内侧有一环线,而在本专利的仰视图并无该特征,因此本专利仰视图和立体图所显示的产品有差异,两者不一致,一般消费者不能清楚得知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从而导致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拥有六面视图就可以制造产品,立体图只是参考,不是必须的。立体图中的内环线是圆柱形外壳下边缘与下表面盖子之间的分界线,由于两者处于同一平面上,一般是看不出来的,因此在实际绘制过程中也可不将其绘制出来。
合议组认为,判断外观设计专利视图错误是否会导致其不适于工业应用,应当考虑视图错误对产品整体的影响程度。如果视图错误仅为明显笔误、局部小瑕疵或者明显可以通过其他附图予以弥补等情形,则不足以导致其不适于工业应用。本案中,虽然产品的立体图比仰视图在主体底面上多了一圈环线,但通过产品的六面视图已经可以确定产品的整体形状,从而能够制造出本专利所示的产品,因此,本专利的上述视图缺陷不足以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公开了相同的产品,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体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圆柱状,对比文件1为箱状,但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圆柱状和箱状均为惯用的本体形状设计,两者的区别仅是本体形状这一设计要素的简单替换,此外,插脚布置的区别由电路板的接脚位置决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构成实质相同。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式倾倒开关(TS-IR01/03)”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涉及“电子式倾倒开关(TS-IR05)”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对两者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行对比判断。
本专利公开了电子式倾倒开关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其中该电子式倾倒开关的主体呈圆柱状,主体上表面有双环交错形图案和位于图案左上角的数字“1”,主体下表面设有四个针状插脚,四个插脚的位置连线大致为正方形。(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电子式倾倒开关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其中该电子式倾倒开关的主体为半圆柱与半正方体的结合,主体的半圆柱部的上部外表面设有突起的双环交错形图案和位于图案左上角的数字“1”,主体的半正方体部的下表面设有四个针状插脚,四个插脚的位置连线为长方形。(见附件1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产品相比较可知,两者之间存在如下区别:①产品主体的形状不同;②插脚的布置方式不同;③双环交错形图案有差别,本专利为平面图案,附件1为浮雕式图案。
合议组认为:通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附件1公开的倾倒开关的箱体型主体与本专利倾倒开关的圆柱体型主体之间的视觉效果差异明显,虽然请求人主张圆柱形为电子式倾倒开关惯常使用的形状,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插脚的布置方式虽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但由于其是该产品与其他产品相连接配合的部分,一般消费者会对其施以适当的关注,其并非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双环交错形图案在本体上表面占有较大的面积,因此双环交错形图案上的差别也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电子式倾倒开关的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因此,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件3公开的产品均为电子元器件,它们与本专利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均被分在13-03这一小类之下,因此它们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专利权人认为仅根据附件2、附件3的记载并不能确定附件2、附件3公开的产品的功能;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公开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公开的产品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均被分在13-03这一小类之下,但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仅是一种参考,应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作为判断标准,以确定它们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经查:
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荧光灯转换器”,它是一种转接装置,用途是将某种型号的插头转接到另一种型号不同的插座上。(口审时双方对于附件2的用途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附件2本身也没有说明其用途,决定此认定依据的是什么,是否确定?)
附件3公开的是一种“快锁灯头连接器”,它是一种连接装置,用途是将具有某种型号接头的灯头快速地连接到某种型号的插座上。(同上)
本专利涉及“电子式倾倒开关”,它是一种安全装置,用途是在感测到产品的某种状态时断开或接通电路。
由此可见,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电子式倾倒开关”与附件2、附件3公开的产品的用途完全不同,它们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因此附件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且在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中无任何相关启示的情况下,附件2和附件3的组合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00191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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