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照相机的移动通信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23
决定日:2011-11-22
委内编号:4W100829
优先权日:1998-06-04
申请(专利)号:99107167.0
申请日:1999-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诺基亚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H04Q 7/32,H04N 5/225,G03B 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对比文件给出了应用上述部分区别的技术启示,另外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9年06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4月21日、名称为“带有照相机的移动通信装置”的99107167.0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1998年06月04日,专利权人为诺基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诺基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带有照相机的移动通信装置,该装置包括话筒(5)、扬声器(6)、显示屏(7)、专用键板(9)和一台照相机,该移动通信装置包括两部分(1,2),在携带照相机时,它们能够完全互相覆盖,或是在使用照相机时局部互相覆盖,这样,在携带照相机时,互相覆盖的两部分(1,2)使照相机镜头(13)得到防护,在使用照相机时照相机镜头(13)能暴露出来,其特征在于,影像能通过照相机镜头(13)投射,而显示屏(7)作为照相机的取景器,向该装置使用者显示通过镜头投射的影像,所述照相机镜头(13)与显示屏(7)都位于所述两部分(1,2)中的同一个部分(1)上,而且该照相机镜头(13)设置于该部分(1)的与显示屏(7)相对的一侧。
2.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移动通信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还包括一组功能健(8),而且即使当照相机镜头(13)被覆盖时,该装置可以通过话筒(5)、扬声器(6)、显示屏(7)以及该组功能健(8)进行电话呼叫。
3.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移动通信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装置中,局部或完全互相覆盖的两部分(1,2)通过滑动实现彼此之间的移动。
4.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移动通信装置,其特征在于,含有该移动通信装置专用键板(9)的部分(2)有一个把手(12),它在进行拍摄时易于被握持在手中。
5.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移动通信装置,其特征在于,通过按下一个按钮实现照片的拍摄,该按钮的作用随着移动通信装置的使用方式而变化。
6.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移动通信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电池(10)被设置在含有专用键板(9)的部分中。
7.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移动通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影像储存在该移动通信装置的存储器里,这些影像用于该移动通信装置里的电话号码簿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对移动通信装置两个部分之间的连接结构、移动通信装置部分部件的关系、有关“用作快门的按键,其作用最好由该通信装置的使用方式来决定”、“储存的影像可以用于该移动通信装置,比如用于带有图片的电话号簿中”和“镜头不必用专门的方法就可以得到防护”的描述不清楚,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权利要求1-7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屏作为照相机的取景器”在说明书中未记载,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种无线部分和手持部分的结构关系而权利要求1未记载该结构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话筒、扬声器、专用键板的位置而在说明书中上述部件的位置是唯一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通过滑动实现彼此之间的移动”属于纯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5、7的方案在说明书中未记载。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两部分之间的结构特征,也没有记载哪个装置是“快门按钮”及“专用键板”在使用照相机时暴露在外并作为“快门按钮”的技术特征,因此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缺少上述技术特征。综上所述,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4月0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涉及的无效理由的基础上又补充了新的涉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1703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8页,公开日为1998年01月14日;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M9609540.7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相关译文,共4页,公开日为1997年10月06日;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平3-18518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译文,共6页,公开日为1991年02月22日;
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117905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公开日为1998年04月15日;
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特开平9-163329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译文,共24页,公开日为1997年06月20日;
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昭60-21636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译文,共14页,公开日为1985年02月04日。
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对移动通信装置两个部分之间的连接结构、移动通信装置部分部件的关系、有关“用作快门的按键,其作用最好由该通信装置的使用方式来决定”、“储存的影像可以用于该移动通信装置,比如用于带有图片的电话号簿中”和“镜头不必用专门的方法就可以得到防护”的描述不清楚,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权利要求1-7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屏作为照相机的取景器”在说明书中未记载,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种无线部分和手持部分的结构关系而权利要求1未记载该结构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话筒、扬声器、专用键板的位置而在说明书中上述部件的位置是唯一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通过滑动实现彼此之间的移动”属于纯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5、7的方案在说明书中未记载。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两部分之间的结构特征,也没有记载哪个装置是“快门按钮”及“专用键板”在使用照相机时暴露在外并作为“快门按钮”的技术特征,因此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缺少上述技术特征。(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6结合对比文件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6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当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第2页第15行至第3页第9行、第3页第16行至第4页第1行、第3页第28-29行、第4页第14-15行、第1页第8-11行和第2页第15行至第3页第1行、附图1A、1B、2A、2B分别对移动通信装置两个部分之间的连接结构、部分部件的关系、“用作快门的按键,其作用最好由该通信装置的使用方式来决定”、“储存的影像可以用于该移动通信装置,比如用于带有图片的电话号簿中”和“镜头不必用专门的方法就可以得到防护”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屏作为照相机的取景器”、“两部分”之间的结构关系、“话筒”“扬声器”“专用键板”的位置分别能够以说明书第3页第16行至第4页第1行、第2页第15行至第3页第9行、第2页第15-25行和附图1A记载或示出的内容为依据;权利要求3中的“通过滑动实现彼此之间的移动”能够以说明书第2页第15行至第3页第9行和附图1A、1B、2A、2B记载或示出的内容为依据;权利要求5中的“通过按下一个按钮实现照片的拍摄,该按钮的作用随着移动通信装置的使用方式而变化”在说明书第3页第28-29行已有清楚的描述;权利要求7中的“所述影像储存在该移动通信装置的存储器里,这些影像用于该移动通信装置里的电话号码簿中”在说明书第3页第31行至第4页第1行、第4页第14-15行已有清楚的描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无效请求人所指出缺少的技术特征并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合议组于2011年0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阶段未对授权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明确本次审理的基础即是授权时的专利申请文件。(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7;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至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至6来源不明,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3、5、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3)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明确证据组合方式如下: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以对比文件6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其它从属权利要求2-7的证据组合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相同。(5)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是一个照相机,和移动通信终端没有关联,没有键盘这些特征,对比文件3专门使用一个镜头挡板来保护镜头,是使用了专门的方法,给出了与本发明相反的技术启示,因此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6)对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附图2中108是一个把手的设计,附图4是侧面视图,示出的凸起形成了把手的结构。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专用键板,因此也不可能把把手设置在专用键板中。(7)对于权利要求5,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133和135可以进行照片拍摄,但按钮的功能是固定的,没有公开开关的功能会随着使用状态而变化的特征,也并不是公知常识。鉴于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3日所提交意见陈述的答复期限未满,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7日所发转文通知书陈述了意见。其中,在对比文件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的事实认定上,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专用键板,对比文件1中的各个开关和触摸屏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专用键板功能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摄像机镜头始终暴露在外,因此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携带照相机时,它们能够完全互相覆盖,或是在使用照相机时局部互相覆盖,这样,在携带照相机时,互相覆盖的两部分(1,2)使照相机镜头(13)得到防护,在使用照相机时照相机镜头(13)能暴露出来”;对比文件1中的显示器与CCD摄像机的镜头位于不同的部分上;对比文件1中摄像机的镜头位置是不固定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镜头位置是固定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补充了如下意见: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中的镜头挡板是为防护镜头而专门设置的部件,不能认定为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移动通信装置中的两个部分之一;另外,即使镜头挡板和机身被认定为移动通信装置的两个部分,由于镜头挡板和机身始终是部分覆盖,而不存在完全相互覆盖的情形,故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携带照相机时,它们能够完全互相覆盖,或是在使用照相机时局部互相覆盖,这样,在携带照相机时,互相覆盖的两部分(1,2)使照相机镜头(13)得到防护,在使用照相机时照相机镜头(13)能暴露出来”。从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6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由于所提交的对比文件均属专利文件,合议组依职权对其进行核实,经核实,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对比文件2、3、5、6的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由于对比文件1-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对比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其中对比文件2、3、5、6的公开内容和出处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有照相机的移动通信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摄像机的通信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4段、第5页第2段、第7页第3段、第14页第3段到第15页第3段,附图12):该通信装置可以是蜂窝无线电话,包括麦克风、扬声器、显示器、设置有照相开关和视频开关的凹入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专用键板)和摄像机。用户的图像通过摄像机投射,显示器作为取景器显示摄像机捕获到的用户的图像。摄像机镜头可以旋转至与显示器相对的一侧。其中,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投射和显示方式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影像能通过照相机镜头(13)投射,而显示屏(7)作为照相机的取景器,向该装置使用者显示通过镜头投射的影像”,而如果将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通信装置整体作为一个部分的话,则摄像机镜头和显示器都处于同一个部分上。
根据分析上述公开的事实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移动通信装置包括两部分,在携带照相机时,它们能够完全互相覆盖,或是在使用照相机时局部互相覆盖,这样,在携带照相机时,互相覆盖的两部分使照相机镜头得到防护,在使用照相机时照相机镜头能暴露出来。根据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相比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利用移动通信装置的另外一部分来对照相机镜头进行保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照相机,并具体公开或示出了(参见对比文件3著录项目页“实用新设计注册申请的范围”、附图8-11):包括一个镜头挡板(其功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另一个部分),在携带照相机时,镜头挡板将镜头覆盖,从而使照相机镜头得到防护,而在使用照相机时将镜头暴露出来。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大部分区别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提供一种保护相机镜头的附加机构,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应用所述“另一个部分”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另一个部分”与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镜头挡板仅仅是尺寸比例上有所差别,当将上述镜头挡板设计到一个较大的比例时,自然会获得“在携带照相机时,它们能够完全互相覆盖,或是在使用照相机时局部互相覆盖”的特性,而如上述挡板尺寸的设计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移动通信装置还包括一组功能健,即使当照相机镜头被覆盖时,该装置可以通过话筒、扬声器、显示屏以及该组功能健进行电话呼叫。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页第4段到第12页第1段):可以使用移动通信装置上的电话袖珍键盘、电话软键、电话簿软键、记录软键等功能键,结合麦克风、扬声器、触摸屏发起电话呼叫。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即使增加一个覆盖摄像头镜头的部件,亦不会影响对比文件1中正常电话呼叫的操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移动通信装置的两部分通过滑动实现彼此之间的移动,而镜头挡板和镜头所在设备主体之间通过滑动来实现彼此之间的移动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在含有专用键板的部分有一个方便握持的把手,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可以清晰识别出在设置有照相开关和视频开关的凹入部(相当于专用键板)以下的部分呈纺锤体设计,这样的设计同样能够起到方便握持的作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通过按下一个按钮实现照片的拍摄,该按钮的作用随着移动通信装置的使用方法而变化,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具备照相或摄像功能的移动终端上设置一个按钮实现照片拍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随着使用方式不同,对特定按键的功能进行复用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本专利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移动通信装置的电池被设置在含有专用键板的部分中,而将电池设置于终端本体的任意位置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简单选择,且本专利的上述设置也并未获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本专利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拍摄的影像储存在该移动通信装置的存储器里,而这些影像用于电话号码簿中。对比文件5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0022】段到【0023】段,附图15)将图像应用于电话簿中,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即,存在应用上述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5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料的。故该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专用键板,对比文件1中的各个开关和触摸屏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专用键板功能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显示器与CCD摄像机的镜头位于不同的部分上;对比文件1中摄像机的镜头位置是不固定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镜头位置是固定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补充了如下意见: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中的镜头挡板是为防护镜头而专门设置的部件,不能认定为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移动通信装置中的两个部分之一;另外,即使镜头挡板和机身被认定为移动通信装置的两个部分,由于镜头挡板和机身始终是部分覆盖,而不存在完全相互覆盖的情形,故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携带照相机时,它们能够完全互相覆盖,或是在使用照相机时局部互相覆盖,这样,在携带照相机时,互相覆盖的两部分(1,2)使照相机镜头(13)得到防护,在使用照相机时照相机镜头(13)能暴露出来”。
由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综合了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阶段所提出的主要意见,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记载了所述移动通信装置包含一个专用键板,而对专用键板没有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因此并不能体现出其与对比文件1中的开关或触摸屏的任何差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同样也是一个并不明确的概念,根据不同的标准,一个装置通常可以分成任意数量的部分,而如果把移动通信装置的主体作为一个部分,则对比文件1中的显示器和摄像机镜头同样位于同一部分;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并未限定照相机镜头和显示屏的相对位置是否是固定的,而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摄像机镜头与显示器处于相对一侧位置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对比文件1同样能起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中应起到的作用;(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方式并不能体现其两个部分各自具备的功能,该“两个部分”的划分包含多种可能,因此也不能体现其要解决的是不必为保护镜头专门设置部件这一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相比,该权利要求仅仅体现了其要提供一种保护照相机镜头的结构,而对比文件3恰恰提供了具备上述功能的结构,虽然对比文件3所示出的镜头挡板并不能达到“在携带照相机时,它们能够完全互相覆盖,或是在使用照相机时局部互相覆盖,这样,在携带照相机时,互相覆盖的两部分(1,2)使照相机镜头(13)得到防护,在使用照相机时照相机镜头(13)能暴露出来”,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挡板设计是容易的,根据不同的需求,可以设计出任意尺寸、比例的挡板,只要将该挡板相对于装置本身的比例进行调整,则很容易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要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99107167.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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