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小型冷藏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小型冷藏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73
决定日:2011-11-18
委内编号:5W1022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77869.8
申请日:2010-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惠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B65D 81/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结合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小型冷藏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277869.8,申请日为2010年07月30日,专利权人为蔡慧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小型冷藏包,其特征在于,包括蓄冷胶体冰袋和包体,所述包体包括包本体和盖体,所述包本体和盖体的内侧都设有所述蓄冷胶体冰袋,所述盖体上还设有用于从所述包本体中取出冷藏品或向所述包本体放入冷藏品的窗口,所述窗口上设有密封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冷藏包,其特征在于,所述蓄冷胶体冰袋通过魔术贴设于所述包本体和盖体的内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冷藏包,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和所述包本体的底部还设有夹层用以存放物品。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冷藏包,其特征在于,所述包本体呈柱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冷藏包,其特征在于,所述包本体和盖体通过拉链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冷藏包,其特征在于,所述包本体和盖体铰接,并且所述包本体上和所述盖体的结合处设有密封条。”
针对本专利,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33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9年9月2日、名称为“冷藏包”、申请号为200830132502.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说明书的部分图片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336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北极冷藏包(大)图片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分别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8月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以下证据:
证据5:2009年10月14日的厦门商报第A14版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及公知常识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及公知常识结合所公开。请求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蓄冷旅行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含由保温隔热材料制成的包体(对应于本专利的包体),在包体内设有若干个置放有密封袋装蓄冷胶体冰的容置袋(对应于本专利的蓄冷胶体冰袋);容置袋与包体固定连接,包体内的四个侧面的容置袋竖直固定,底面和包盖(对应于本专利的盖体)上的容置袋横向固定,底面和侧面固定连接(对应于本专利的包本体)。
经过对比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盖体上还设有用于从所述包本体中取出冷藏品或向所述包本体放入冷藏品的窗口,所述窗口上设有密封盖。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存取较少冷藏品时减少包本体中冷空气与外界的交流。
证据2公开了一种冷藏包,从其中的组件2打开状态立体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冷藏包包括包本体和盖体,其中在盖体上还设有另外的较小的可从包本体内存取物品的窗口以及位于该盖体上方处于直立打开位置用于关闭该窗口的密封盖,组件2的俯视图中示出了该密封盖的关闭状态。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由于窗口尺寸小于盖体尺寸,其必然能够实现存取较少冷藏品时减少包本体中冷空气与外界的交流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采用密封盖的方式对窗口进行密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蓄冷胶体冰袋通过魔术贴设于所述包本体和盖体的内侧”,证据3公开了一种冷藏冰袋,由袋体1(对应于本专利的包体)、提手2和蓄冷冰包3(对应于本专利的蓄冷胶体冰袋)构成,该蓄冷冰包3可使用一尼龙粘扣粘附于袋体1的侧面上(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由此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证据3的蓄冷冰包与袋体的连接方式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盖体和所述包本体的底部还设有夹层用以存放物品”,然而在包体内设置夹层以分散存放物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能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包本体呈柱状”、“所述包本体和盖体通过拉链连接”。然而证据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3页,附图1、2):实施例一包体为方型(即一种方柱状)、实施例二、三包体为圆柱型,实施例一、二的包盖3和侧面4的边沿上均设有拉链,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包本体和盖体铰接,并且所述包本体上和所述盖体的结合处设有密封条”。然而“包本体和盖体铰接”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附图1),采用密封条密封相邻部件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及其使用方式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7786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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