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芭比娃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芭比娃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05
决定日:2011-11-18
委内编号:5W101472,5W1016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45737.X
申请日:2010-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万代贸易(广州)有限公司2;万代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壮青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越
参审员:沈钱
国际分类号:A63H3/02 A63H3/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现有技术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中的启示会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芭比娃娃”的第20102014573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为曾壮青(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新型芭比娃娃,包括一人体玩偶,其特征在于:在人体玩偶的身体上开有一长条凹槽,在长条凹槽的开口部位的两侧分别设有弹性软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芭比娃娃,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弹性软片的对接部位为波浪形。”
2011年01月26日,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万代贸易(广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1472,下称无效宣告请求案1),认为本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200810185760.9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08月19日,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1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人体模特,该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文字记载略有差异,但实质是相同的,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证据1公开了弹性构件的中央部分沿其长度方向设有一条波纹状切缝,其中弹性构件的中央部分的波纹状切缝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两个弹性软片的对接部位为波浪形,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如区别技术特征为两弹性软片及其之间形成的安装缝隙不同,但是将证据1中的弹性构件上的切缝延伸至弹性构件的端部,将弹性构件分割成两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很容易得到如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条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2月23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1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03月18日,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请求人万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1642,下称无效宣告请求案2),认为本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a:JP昭55-38914A号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80年03月13日,复印件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证据2:第200810185760.9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08月19日,复印件件共14页;
请求人2认为:(1)证据1a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相同,其公开了一种人体模特,包括①人体女模特(1),②人体女模特的身体上开有长条凹槽(2),③凹槽的开口部位的两侧分别设有弹性软片(3,3’,4,4’),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实质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a而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即使权利要求1的某些技术特征与证据1a公开的技术特征字面上不完全相同,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证据1a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a而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与证据1a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两个弹性软片的对接部位为波浪形”,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使披在人体玩偶上的布料脱落”,而证据2公开了“弹性构件(202)形成有波状切缝(207)”,该波状切缝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波浪形对接线,均起到进一步防止使披在人体玩偶上的布料脱落的作用,因此,在证据1a的技术上结合证据2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4月06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2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案1和2均未进行答复。
2011年06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1、2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07月0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6月13日,本案合议组再次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1、2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审日期变更为2011年07月12日。
2011年06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变更后的联系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定于2011年07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7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1和2均分别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1和2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无效宣告请求案1和2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了逐一调查,并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1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请求人2当庭出示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a;经请求人2确认,其所提交的证据2与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1相同,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故本决定下文中统一称其为“证据1”)。
(2)请求人1当庭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2当庭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a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a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a和证据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a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文本为本实用新型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既未对合议组转送的上述证据进行答复,也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1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以表明其真实性。经核实后,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3月31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现有技术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中的启示会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新型芭比娃娃,包括一人体玩偶,其特征在于:在人体玩偶的身体上开有一长条凹槽,在长条凹槽的开口部位的两侧分别设有弹性软片。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以进行布料(衣服)换装游戏的人体模型,并且在说明书第3页的[实施方式1]和附图2中公开了该人体模型100的躯干101进行分解的模式图,躯干101具有背面构件201、弹性构件202、固定构件203和前表面构件204;在此背面构件201上形成第一开口部205,在此第一开口部205形成为沿着脊柱的竖长开口;……从背面构件201的内侧覆盖背面构件201的第一开口部205的方式固定弹性构件202(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3-5段)。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上述内容进行对比,证据1中的“人体模型100的躯干10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人体玩偶的身体”;证据1中的“背面构件201上形成第一开口部205,在此第一开口部205形成为沿着脊柱的竖长开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长条凹槽”;证据1中的“弹性构件202”由图所示其为片状结构,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软片”。此外,本实用新型和证据1采用上述固定布料的构件的目相同,均在于:通过该构件对布料的固定方便、牢固、不会脱落,且便于更换和造型,从而达到方便人体模型更换衣服的目的。由此,本实用新型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主题名称为“芭比娃娃”,而证据1中公开的则是“用以进行布料(衣服)换装游戏的人体模型”。由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进行布料(衣服)换装游戏的人体模型上固定布料的构件用于芭比娃娃上。由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芭比娃娃”是一种特定的人体模型,因该玩偶的使用对象常为儿童而使其尺寸通常较小,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在于:在知道采用上述固定布料的构件使得用于布料(衣服)换装游戏的人体模型达到方便换装的目的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将该固定布料的构件用于通常尺寸较小的特定人体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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