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动式下药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平动式下药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06
决定日:2011-11-18
委内编号:5W1022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35921.6
申请日:2010-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鹏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5B37/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则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135921.6,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9日,专利权人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平动式下药机构,包括下药件(1)、计量件(2)、外盖件(3),其特征在于:计量件(2)设置在下药件(1)和外盖件(3)的中间位置,下药件(1)通过瓶盖内螺纹(1.1)盖在瓶口上,下药件(1)的中间位置设置下药孔(1.3)、下药件(1)的的下面设置卡簧(1.2)和上弹簧槽(1.4),下药孔(1.3)成阵列分布;计量件(2)上设置计量孔(2.1),在计量件(2)的一侧设置手柄(2.2),在计量件(2)的另外两侧设置弹簧挡板(2.3),计量孔(2.1)成阵列分布;外盖件(3)通过固定孔(3.2)和卡簧(1.2)配合后盖在计量件(2)上,外盖件(3)上设置出料孔(3.1),出料孔(3.1)成阵列分布,卡簧(1.2)穿过固定孔(3.2),上弹簧槽(1.4)和下弹簧槽(3.3)相对应连接,通过弹簧固定处(3.4)和弹簧挡板(2.3)来确定弹簧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动式下药机构,其特征在于:下药孔(1.3)、计量孔(2.1)和出料孔(3.1)上孔的数量必须保持一致。”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7日,公开日为2010年09月0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174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后公开,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 月 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3月19日,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0年09月01日,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抽屉式下药机构(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2),其包括下药件1、计量件2、外盖件3,计量件2设置在下药件1和外盖件3的中间位置,下药件1通过瓶盖内螺纹1.1盖在瓶口上,下药件1的中间位置设置下药孔1.3、下药件1的的下面设置卡簧1.2和上弹簧槽1.4,下药孔1.3成阵列分布,可设置N个;计量件2上设置计量孔2.1,在计量件2的一侧设置手柄2.2,在计量件2的另外两侧设置弹簧挡板2.3,计量孔2.1成阵列分布,可设置N个;外盖件3通过固定孔3.2和卡簧1.2配合后盖在计量件2上,外盖件3上设置出料孔3.1,出料孔3.1成阵列分布,可设置N个,卡簧1.2穿过固定孔3.2,上弹簧槽1.4和下弹簧槽3.3相对应连接,通过弹簧固定处3.4和弹簧挡板2.3来确定弹簧位置,并且下药孔1.3、计量孔2.1和出料孔3.1上孔的数量必须保持一致。
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比,两者同属于下药机构,其文字区别在于:证据1中公开的下药机构采用“抽屉式”运动方式,而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下药机构采用“平动式”。然而,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抽屉式”的运动方式也属于平动,是“平动式”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证据1中的下药机构的组成部件及其位置结构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所限定的下药机构的构成完全相同,证据1中的下药机构同样也是为了提供一种使用方便,能精确计量药品的机构,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技术方案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3592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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