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衣机联动离合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04
决定日:2011-11-23
委内编号:5W1019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78865.1
申请日:2010-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国聚隆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至精精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D06F 37/40, D06F 17/08, F16D 27/09, F16H 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3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洗衣机联动离合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号为201020278865.1,申请日为2010年8月2日,专利权人为常州至精精机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洗衣机联动离合机构,具有驱动轴(1)和驱动轴套(2),驱动轴(1)转动设置在驱动轴套(2)内;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轴(1)上固连齿轮(3)和驱动盘(9),驱动轴套(2)上固连外齿圈(4),齿轮(3)与外齿圈(4)之间设有与上述两部件同时啮合的行星齿轮(5),行星齿轮(5)设置在具有外齿的行星轮保持架(6)上,行星轮保持架(6)外部套接离合齿圈(7),离合齿圈(7)与行星轮保持架(6)啮合且可上下方向滑动,离合齿圈(7)下端设有插齿(71),驱动盘(9)上设有与插齿(71)相配的插槽(91),离合齿圈(7)外设有电磁线圈(8),驱动轴(1)下部连接驱动部件(1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联动离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星齿轮(5)为直齿轮,且至少2个齿轮,均匀布置在行星轮保持架(6)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洗衣机联动离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合齿圈(7)下端插齿(71)至少具有2个,所述驱动盘(9)圆周外端分布与上述插齿(71)相配的插槽(91),离合齿圈(7)的插齿(71)可插入对应插槽盘(9)的插槽(301)中,使离合齿圈(7)与驱动盘(9)联动锁定。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洗衣机联动离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齿圈(4)与齿轮(3)之间具有1∶2~4的差速比。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洗衣机联动离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齿圈(4)与齿轮(3)之间具有1∶2.5的差速比。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联动离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轴(1)下部连接的驱动部件(10)为具有制动功能的驱动电机。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洗衣机联动离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轴(1)下部连接的驱动部件(10)为DD直驱电机,DD直驱电机与驱动轴(1)之间通过花键套(11)连接。 ”
针对本专利,宁国聚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3年9月17日、公开号为CN14425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2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5月25日、公开号为CN16190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5页;
附件3:2006年9月14日发布、2007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823-2006的封面,前言,第1-3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4:2007年8月第4版第1次印刷、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轮系》的封面,版权页,第17-3、17-4、17-5、17-6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其中,请求人认为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还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和2011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5:2005年4月26日发布的中国标准化协会标准CAS113-2005的复印件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7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6月8日和2011年6月29日提交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1: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374-92第1-4、22页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还认为附件1、2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2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7。(2)权利要求1-7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评述方式为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明确放弃证据1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认可附件1-3、5的真实性。
合议组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相关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2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 附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洗衣机联动离合装置。
经合议组核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全自动减速离合器。该机构由输入轴齿轮2、行星齿轮10、行星架5、行星轴11及内齿轮4构成,行星齿轮10安装在行星架5及行星轴11上,内齿轮4、输入轴齿轮2与行星齿轮10相啮合,输出轴套7与内齿轮4相联接。输入轴1与输出轴6同轴并与输入轴齿轮2相联接。行星齿轮3可为2-6个。本采用一级内齿轮传动的双驱动齿轮机构的洗衣机全自动减速离合器,可供设置同步变频电机的洗衣机配套使用,其转速由洗衣机的电器装置设定。当洗涤工况时,制动轮12被完全制动,行星轴11处于定轴状态,同步变频电机经输入轴1直接带动输出轴6转动,同时输入轴齿轮2经行星齿轮10、内齿轮4带动输出轴套7转动,输出轴套7与输出轴6相互逆向,双向按比例反复旋转,低速摆动,完成洗涤工序(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段,说明书附图6)。
附件2公开了全自动洗衣机的离合机构,其中具体记载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1、2段,第8页第1-3段,说明书附图3、13-15):
“图13-图15示出啮合的离合器机构47的一部分,该离合器机构系通过将外侧回转轴系35与电动机的转子45的啮合并卡合相结合,并将转子45的回转为传递到该外侧回转轴系35而使它回转,或将啮合卡合解开并使该外侧回转轴系35卡合成止转。
为减少驱动装置6的整个轴向尺寸,该啮合的离合器机构47为通过上述安装螺丝42将内包有环状电磁线圈47a的环状电磁铁心47b紧固并安装在电动机壳体43的内侧,并设置成将外侧输入轴部35d包围在自定子绕组44b的端线圈包围的内侧空间中。在形成于外侧输入轴部35d的锯齿形花键35b上可滑动地沿轴向卡合的绝缘树脂制的滑动件47c通过螺旋弹簧47d与上述转子45的啮合凹凸部45c3 卡合状按下,由于电磁线圈47a的电磁力与螺旋弹簧47d的按下力相反并通过将滑动件47c往上吸引而解除啮合并与电磁铁心47b吸着而止转。
滑动件47c为将由上述电磁铁心47b吸引的铁制的吸着件47e一体树脂成形设置并嵌入上述啮合凹凸部45c 3 并将啮合的啮合突起47f由树脂成形一体成形。
如图15所示,为将滑动件47c的吸着件47e吸着在电磁铁心47b上时对该滑动件47c进行卡合并止转,在电磁铁心47b的吸着面上形成多个放射状卡合槽47b1 ,在吸着件47e上形成嵌入上述卡合槽47b1 的多个放射状卡合突条47e1 。通过卡合槽47b1 形成为对卡合突条47e 1 进行卡合的侧壁面沿深度方向倾斜1-2度伸展,而卡合突条47e1 形成为与卡合槽47b 1 的侧壁面抵靠的侧面沿前端方向倾斜1-2度伸展,故啮合卡合时会产生止拔方向的分力。”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要求1和附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驱动轴上固连齿轮和驱动盘;行星轮保持架设置在具有外齿的行星轮保持架上;行星轮保持架外部有离合齿圈;离合齿圈与行星轮保持架啮合且可上下方向滑动,离合齿圈下端设有插齿,驱动盘上设有与插齿相配的插槽,离合齿圈外设有电磁线圈。但是,由附件2公开的内容容易得到行星轮保持架的技术方案,并且离合齿圈通过齿轮与行星轮保持架配合是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上述区别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其主张附件2的离合机构是用于输入端35d、输入轴套与转子之间的配合,附件2的洗衣机不是双驱动的洗衣机,与附件1没有结合启示。行星轮保持架通过简单离合机构、离合齿圈的配合实现工况的转换,降低了成本,并且节省了轴向高度的空间,在外形尺寸相同的情况下得到更大的载荷,附件2没有给出将离合机构应用到行星轮保持架上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说明书附图6示出的是离合器结构原理图,附件1中的输出轴6、输出轴套7分别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轴(1)和驱动轴套(2),附件1中的输出轴6转动设置在输出轴套7内,附件1中的输入轴齿轮2固定连接在输出轴6上,附件1中的输出轴套7上固连内齿轮4,行星齿轮10设置在行星轴11上,行星轴11与输入轴套8固连,输出轴6下部连接驱动部件。输入轴1固连齿轮2。
通过比较,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行星轮减速机构,区别仅在于离合机构有所不同,即区别特征在于驱动轴上固连驱动盘;行星轮设置在具有外齿的行星轮保持架上;行星轮保持架外部有离合齿圈;离合齿圈与行星轮保持架啮合且可上下方向滑动,离合齿圈下端设有插齿,驱动盘上设有与插齿相配的插槽,离合齿圈外设有电磁线圈。
但是,附件2公开了类似的离合机构,参见其图13-15所示的离合机构47,其采用电磁线圈47a实现啮合突起47f和电动机的转子45上的啮合凹凸部45c3之间的滑动,从而实现两者的啮合和脱开。并且,啮合突起47f设置在滑动件47c上,滑动件47c通过锯齿形花键35b可滑动地与外侧输入轴部35d卡合,结合附件2说明书附图3,附件2的上述包括滑动件的离合机构通过将外侧回转轴系35与电动机的转子45的啮合并卡合相结合,将转子45的回转为传递到该外侧回转轴系35而使它回转,或将啮合卡合解开并使该外侧回转轴系35卡合成止转。而通过锯齿形花键和通过插槽与插齿形成滑动连接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附件2所述的转子45与输出轴也是固连的。因此附件2给出了采用权利要求1的离合机构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强调,行星轮保持架通过简单离合机构、离合齿圈的配合实现工况的转换,降低了成本,并且节省了轴向高度的空间,在外形尺寸相同的情况下得到更大的载荷,附件2没有给出将离合机构应用到行星轮保持架上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明确记载了所述离合机构的作用在于“减少驱动装置6的整个轴向尺寸”,附件2中的齿轮箱部35e与附件2中的行星齿轮保持架一体,附件2作为洗衣机领域的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上述离合机构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2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采用上述区别特征改进附件1,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附件1公开了行星齿轮有2-6个,附件2说明书附图6示出了行星齿轮为直齿。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滑动件47c下设有啮合突起47f,其相应于权利要求3附加特征所述的插齿,结合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附件2没有公开插槽盘这个构件,附件2具有插槽是电机的转子,而并没有与本专利离合齿圈配合的插槽盘的构件。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的转子从结构以及其动力关系上与本专利的插槽盘作用相同,附件2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4、5的附加特征“差速比”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均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具有制动功能的驱动电机是洗衣机常用的驱动部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DD直驱电机是洗衣机常用的驱动部件,花键套是本领域惯用的连接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7886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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