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制备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15
决定日:2011-11-18
委内编号:4W1008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71158.8
申请日:2007-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国际香料和香精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危峰
参审员:尹俊亭
国际分类号:C07C 49/303, C07C 45/7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33条;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恰当的判断,一方面,应当立足于说明书所公开的全部内容,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具体实施例;另一方面,还应当利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进行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文件给出的信息基础上,通过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把说明书记载的特定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个范围,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10071158.8,申请日为2007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将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加入格氏试剂中,随后滴加过量的乙醛,反应结束用稀酸溶液终止反应并脱水,有机相用碱溶液洗至中性,提纯得到目标产物,其中所述的格氏试剂为甲基氯化镁、甲基溴化镁、乙基氯化镁、乙基溴化镁、苄基氯化镁或苄基溴化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格氏试剂现用现制,格氏试剂与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的摩尔比为0.8~1.5∶1,体系温度控制在15~30℃,反应时间为3~4h。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滴加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的滴加时间,滴加结束后,再继续反应1h。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入的乙醛与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的摩尔比为1.2~2.0∶1,反应温度为0~30℃,反应时间为6~10h。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应温度为0~10℃,滴加乙醛结束后,再继续反应1h。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稀酸溶液为醋酸、硫酸、磷酸、盐酸。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碱溶液为氢氧化钠水溶液。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提纯是先去除溶剂,再减压精馏。”
请求人国际香料和香精公司于2011年0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33条、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JP2003-160529,公开日为2003年06月03日,复印件共8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2:US4334098A,公开日为1982年06月08日,复印件共19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3页。
请求人认为:
(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①本专利的说明书仅公开了产率为47-56%(参见实施例1-6),从而无法证明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例如产物收率低、污染严重,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段背景部分)以及能够达到有益效果(例如成本低、产率高、三废少、产品香气符合要求,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因此,本专利属于“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给出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情形,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②在本专利的实施例部分中,仅公开了“收集70-75℃/lmmHg的馏分,得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95g,收率49%”(参见实施例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段),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70-75℃/lmmHg的馏分”就是产物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如证据1实施例5所述,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沸点是104-107℃/160Pa;证据2的实施例1所述,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是65-67℃/0.6mmHg。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获得了产物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属于“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给出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情形,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③本专利的说明书(包括实施例)没有公开工艺条件及其所用的原料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到所用的具体原料,例如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④本专利的说明书(包括实施例)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能够得到中间化合物:

因此,请求人认为上述中间化合物是不可实施的,属于“申请的主题为由多个技术手段构成的技术方案,对于其中一个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实现”的情形,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所述,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应为trans-1-(2,6,6-trimethylcyclohex-3-enyl)but-2-en-1-one,即反式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而证据2的说明书第4栏第4-10行、第5栏第16行-第6栏第5行所述,反式大马酮含量较高的混合物(即顺式,反式大马酮的含量小于50%)才能用作香料。因此,大马酮(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不同异构体之间的性能差异较大。相反,顺式,反式异构体或包含这种顺式,反式异构体作为主要组分的外消旋混合物并不能用于香料用途。当在实际的香料组合物中进行测试时,其具有增强的不想要的性质。实际上,使用这种顺式,反式异构体损害了反式,反式异构体的香味,具体参见证据2的实施例III,说明书第19栏第66行到第20栏第29行。该顺式,反式异构体的缺陷在用于肥皂时得到证明,具体参见证据2实施例IV,说明书第20栏第35-47行。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包括实施例)都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得到了这种反式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而不是其他异构体)。因此,请求人认为这属于“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给出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情形,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定义了“过量的乙醛”,但无法确定“过量”的具体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8也存在上述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定义了“稀酸溶液”,但无法确定什么样的酸称为“稀酸”,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8也存在上述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中“稀酸”包括各种酸,例如有机酸和无机酸,但有机酸和无机酸性质存在很大差别,在实施例只公开了无机酸的条件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推导出所有酸均能达到发明目的,同理,权利要求2-5、7-8也存在上述问题,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中“碱溶液”包含了大量的碱性溶液,例如有机碱和无机碱,它们可能具有非常不同的性质,在实施例只公开了几种无机碱的的条件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推导出所有碱均为达到发明目的,同理,权利要求2-6、8也存在上述问题,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2、4、5涉及数值范围,本专利的实施例只公开了该范围的一个或一部分数值,不能推导出权利要求2-7中所有数值范围均为达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2-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特征“所述的格氏试剂为甲基氯化镁、甲基溴化镁、乙基氯化镁、乙基溴化镁、苄基氯化镁或苄基溴化镁”,但是原始公开的权利要求4公开了“甲基氯化镁、甲基溴化镁、乙基氯化镁、乙基溴化镁、苄基氯化镁、苄基溴化镁”,其中“、”含义可以是“或”,也可以是“和”。因此,特征“或”并不能由原始公开的范围直接且唯一地导出。所以,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②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没有被原始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也不能由原始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且唯一地导出,因此权利要求2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5)段、实施例5公开了一种制备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使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和过量乙醛在甲基苯胺-乙基溴化镁的存在下反应,然后用对甲苯磺酸脱水,有机相用碳酸氢钠洗涤,蒸馏得到产物。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唯一区别在于:本专利使用了选自甲基氯化镁、甲基溴化镁、乙基氯化镁、乙基溴化镁、苄基氯化镁或苄基溴化镁的格氏试剂作为催化剂,而证据1使用甲基苯胺-乙基溴化镁作为催化剂。但是,本领域中已知醛酮可与格氏试剂进行加成反应,且加成产物不经分离可直接水解生成醇,这是常规的。另外,本专利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格氏试剂代替甲基苯胺-乙基溴化镁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说没有创造性。
证据2的说明书第2栏第44行到第3栏第33行以及实施例1的B部分公开了一种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将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加入格氏试剂一甲基苯胺复合物中,随后滴加过量的乙醛,反应结束用盐酸溶液(10%)终止反应并脱水,提纯得到目标产物,其中所述的格氏试剂为乙基溴化镁。因此,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i)证据2没有公开“有机相用碱溶液洗至中性”,但是该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ii)本专利使用了选自甲基氯化镁、甲基溴化镁、乙基氯化镁、乙基溴化镁、苄基氯化镁或苄基溴化镁的格氏试剂作为催化剂,而证据2使用甲基苯胺-乙基溴化镁作为催化剂。但是,本领域中己知醛酮可与格氏试剂进行加成反应,且加成产物不经分离可直接水解生成醇,这是常规的。另外,本专利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格氏试剂代替甲基苯胺-乙基溴化镁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没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2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证据1其他部分的补充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2:证据2中文译文的异议部分,共1页;
附件3:《有机化学实验(第2版)》,北京大学化学学院有机化学研究所编,封面、版权页及第52-5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①本专利是针对现有技术合成方法中存在的操作繁琐、产物收率低、成本高、污染严重等问题,而提供一种成本低、产率高、三废少的产品制备方法。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用格氏试剂代替传统的N-甲基苯胺与格氏试剂的复合物,生产本专利方法所涉及的产品。采用本专利方法一方面避免了由N-甲基苯胺与格氏试剂进行反应的工艺步骤,另一方面也减少了由于加入N-甲基苯胺所带来的杂质增加、杂质难以去除以及其高毒性和高环境危害所带来的污染等问题,因而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率、减少污染。因此本专利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有益效果例如简化操作、降低成本、降低污染已经由本专利的说明书证实,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能够得出的结论。
②首先,根据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化合物在特定压力下的沸点是一定的,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给出了本专利产物在1mmHg压力条件下的沸点数据为70-75℃/1mmHg。其次,在本技术领域中,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沸点是已知的,例如在请求人证据2中具体给出了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沸点为65-67℃/0.6mmHg(参见实施例I,说明书第17栏34-35行)以及87-88℃/3mmHg(参见实施例X,第24栏22-23行)。再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液体的沸点是它的蒸气压等于外界大气压时的温度。液体物质的沸点与该物质所受的外界压力有关。外界压力越大,液体沸腾时的蒸气压加大,沸点就升高。相反,降低外界压力,沸腾时的蒸气压下降,沸点就降低。给定压力下的沸点可以近似地根据公式求出,其中P为蒸气压,T为沸点(热力学温度),A、B为常数。如以1gP为纵坐标,为横坐标作图,可得一近似直线(参见附件3,《有机化学实验(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52页)。如果将证据2给出的不同压力下的沸点即65℃/0.6mmHg和87℃/3mmHg代入上式求取A和B,再将1mmHg的蒸气压数据代入上式,可以计算得到其沸点近似为70℃/1mmHg,亦即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沸点数据与证据2给出的沸点数据是完全吻合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以及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数据完全可以确认本专利方法的产物就是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此外,关于请求人指出的证据1给出了不同的沸点数据104-107℃/160Pa(参见第7页[0030]段的最后两行)。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证据1的[0030]段的记载,该沸点104-107℃/160Pa是11%的δ-二氢大马酮、63.5%的α-二氢大马酮和25.5%的β-二氢大马酮的混合物的沸点。该混合物与本专利方法的产物不同,因此不能用作质疑本专利产物的证据。
③首先,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以及实施例部分中已经给出了详细完整的工艺步骤、工艺条件及其所使用的原料物质的分子式。其次,关于具体原料物质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其为本发明的原料物质,而且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本身并不是一种新的原料物质,其本身就是现有技术中用以制取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原料物质,其既可以从市场上直接购得也可以通过现有技术的合成方法进行合成。例如,在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中记载并引用了使用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制备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现有技术文献(见说明书第0005段),而且在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和2中,也明确记载了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的合成方法。
④首先,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是一种制备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方法,并未要求保护任何中间体化合物,因此不存在对于中间体化合物的公开不充分的问题。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反应机理是为了进一步解释本专利方法的一种理论,以便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并不会影响本专利方法的实施。最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尤其是实施例部分中已经证实了本专利方法可以实施,至于中间体化合物的是否可以实施并不影响本专利方法的可实施性。请求人所提出的问题只是一种臆测,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⑤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的中译文中也提及“但是相应的顺式,反式-Δ-大马酮(假定是...)具有玫瑰类、水果、...香味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理解顺式,反式-Δ-大马酮也可以作为香料使用。如果上述结论是记载在所引用的美国专利3956392中,那么说明现有技术中已经记载了顺式,反式-Δ-大马酮的香料用途,这和请求人所提出的结论相违背,也就是说,现有技术中并没有顺式,反式-Δ-大马酮不能用作香料的用途的记载。此外,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2中的比较试验(实施例III)中所使用的均是混合物,即实施例1的产物是包含高比例顺式,反式-Δ-大马酮的混合物,而实施例2的产物是包含高比例反式,反式-Δ-大马酮的混合物,二者的比较试验只能说明两种混合物是否适用于作为某些特定用途如只在肥皂中的香料用途,而不能说明顺式,反式-Δ-大马酮和反式,反式-Δ-大马酮两种化合物本身作为香料是否适合,也不能说明顺式,反式-Δ-大马酮在除了肥皂之外的其他方面是否可以作为香料来使用。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的是,香料的使用是有用量限制的,证据2中只是针对特定的香水配方添加分别极少量(3%)的顺式,反式-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混合物和反式,反式-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混合物(参见实施例III)以及在特定肥皂组合物中分别加入极少量(0.1wt%)的二者(参见实施例IV)进行主观香味测试,并认为分别加入二者的特定香水和肥皂的香味存在差异。先不谈如何能够仅凭特定配方的香水或肥皂来断定这两种异构体香味的优劣,就是香味本身也只是一种非常主观的感官体验,优劣的判断往往因人而异,而且用量对于体现出香味目的是有重要影响的。因此,请求人仅仅根据证据2中实施例III的记载就武断地认为顺式,反式-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不具有香料的价值是完全没有根据的。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①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知晓在有机化学反应中反应物“过量”是指该反应物的化学当量大于基于化学方程式的化学计量计算的化学当量。因此,该术语“过量”在本领域中具有确定和清楚的含义。②首先,在有机化学合成领域,术语“稀酸溶液”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其次,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用稀酸溶液终止反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完全可以知晓如何选择合适浓度的酸来终止反应,例如其浓度不会引起不期望的副反应或剧烈生热等。因此,术语“稀酸溶液”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足够清楚的。③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用稀酸溶液终止反应”,并且在说明书中也记载了“作为优选,上述的制备方法中的稀酸溶液为醋酸、硫酸、磷酸、盐酸等”。其中,所列举的醋酸即为有机酸,因此并非如请求人所言仅公开了无机酸。因此,根据本领域中关于酸定义的公知常识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毫无疑问地推导出无论是有机酸还是无机酸的溶液均能够用于终止本发明的反应,实现本发明的目的。④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有机相用碱溶液洗至中性”,并且在说明书实施例中也公开了诸如氢氧化钠、碳酸钠、碳酸氢钠、醋酸钠作为碱溶液的实例,其中,所列举的醋酸钠即为有机碱,因此并非如请求人所言仅公开了无机碱。因此,根据本领域中关于碱定义的公知常识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毫无疑问地推导出无论是有机碱还是无机碱的溶液均能够用于对有机相进行中和,实现本发明的目的。⑤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6个具体实施例,其中所给出的具体数值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本发明如何实施,并且也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判断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有限数值范围内能够实施本发明并取得所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7中的数值范围的概括是合理且恰当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①顿号“、”在汉语中用于分隔同类的并列的事物,可以解释为“和”或“或”的含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且毫无疑问地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顿号应为“或”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②首先,权利要求2-8即为原权利要求2-3和5-9,没有进行过任何的修改,因此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问题。其次,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记载在原始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也不存在作为一个整体并未被原权利要求书和原说明书公开的问题。
(4)关于创造性。请求人对本专利的理解有误,在本专利说明书0020段中专利权人明确说明了格氏试剂在反应中仅起到碱的作用,并非如请求人所断言的格氏试剂是作为催化剂使用的。
证据1的发明目的和解决方案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证据1的目的只是提供一种2,2,6-三甲基环己烯基甲基酮的双键异构体组合物,该组合物是作为本专利方法的原料使用的。关于进一步合成为本专利中所述的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证据1中只是利用了现有技术中的已有方案,其中对于现有技术中的苯胺-乙基溴化镁,证据1并没有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给出将其替换为其他化学试剂的任何启示。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1之后,只会意识到现有技术J.S.C.,Perkin?1,1.727,(1975)中记载的方案的可行性,而不会意识到要将其中所使用的苯胺-乙基溴化镁替换为其他化学试剂。同样,证据2也只是利用了现有技术中的已有方案,其中对于现有技术中的苯胺-乙基溴化镁,证据2并没有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给出将其替换为其他化学试剂的任何启示。综上所述,证据1和2均没有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给出将其中所使用的甲基苯胺-乙基溴化镁替换为其他化学试剂的任何启示。
关于涉及格氏试剂的反应,本领域中已知的是格氏试剂中的R-是很强的亲核试剂,可以和绝大多数的醛酮发生加成反应,例如,当发生与醛的加成反应时,生成伯醇或仲醇,而与酮发生加成反应时,格氏试剂中的R-将加成在羰基碳上从而形成三级醇(叔醇)。其反应机理如下式表示(摘自维基百科全书)

而对于本专利,如在说明书0020和0021段所述,由于原料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的位阻较大,难于进行格氏反应,格氏试剂在反应中仅起到碱的作用,将酮转化为相应的烯醇卤化镁中间体,而后与乙醛缩合,脱水后得到目标产物。具体的反应机理为:

由上述内容可见,首先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说明了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难于进行格氏反应,并且在反应机理部分中并没有如请求人所宣称的加成产物不经分离可直接水解生成醇,事实上在本专利的方法中并没有生成醇,而是生成了烯醇卤化镁中间体,然后再与乙醛缩合。这与请求人所宣称的常规技术是完全不同的反应,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所谓的常规技术中得到的知识只是格氏试剂和醛或酮发生亲核加成反应而得到醇,该知识并不能和证据1或2结合而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证据1和2中都使用了N-甲基苯胺基卤化镁,但是,这种方法的明显缺点是需要预先制备烯醇卤化镁,而且需要使用有毒的N-甲基苯胺。为了克服以上现有技术中的缺点,本专利发明人出乎意料地发现对于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而言,由于与羰基相连的基团体积很大,具有显著的空间位阻效应,因此即使直接使用格氏试剂进行反应也很难发生羰基加成,而是会发生烯醇化反应得到烯醇卤化镁,烯醇卤化镁再与乙醛反应得到产物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
本专利的方法中避免了使用有毒的N-甲基苯胺,由此实现了操作的简化、成本的降低、对环境的污染程度显著减小,而且根据本专利方法得到的产率符合工业生产和市场销售的标准。因此本专利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显著的,尤其在环境保护方面有突出的优势。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及其组合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了如下事实: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3(《基础有机化学(第二版)》上册,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11月第2版,封面、信息页、目录页、第445-448页,复印件共11页,该复印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证据4(本专利实审过程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相应的意见陈述书,共12页)。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杭州格林香料化学有限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共1页)、附件5(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文件,浙科发计[2009]136号,复印件共2页)。
(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但对证据1、2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附件1、2更正译文。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请求人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公开性,由于附件4、5未提供原件,不认可附件4、5的真实性,并认为附件4、5与本案无关。关于译文,请求人同意按照附件1、2修改译文。
(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与请求书引用的证据1内容不相关,经核对,请求人人放弃使用证据1中涉及实施例5部分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明确证据1仅使用译文第1页第1段发明名称部分和第二段摘要部分的内容。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使用证据如下: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4)专利权人希望庭后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1mmHg下的沸点与说明书的记载一致,但是提交的证据不做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2011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三份附件(JECFA关于δ-大马酮的说明、常减压沸点换算图、根据上述换算图所得出的结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也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证据3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教科书,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附件1-5,其中附件1、2是对证据1、2译文的更正和补充,请求人同意按照附件1、2修改译文。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请求人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由于附件4、5未提供原件,不认可附件4、5的真实性,并认为附件4、5与本案无关。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4、5的真实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的说明书仅公开了产率为47-56%(参见实施例1-6),从而无法证明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能够达到有益效果。②本专利的实施例部分中,仅公开了“收集70-75℃/lmmHg的馏分,得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95g,收率49%”(参见实施例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段),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70-75℃/lmmHg的馏分”就是产物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③本专利的说明书(包括实施例)没有公开工艺条件及其所用的原料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到所用的具体原料。④本专利的说明书(包括实施例)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能够得到中间化合物。⑤本专利实际要求保护反式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而大马酮(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不同异构体之间的性能差异较大,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包括实施例)都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得到了这种反式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而不是其他异构体)。综上,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涉及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制备方法,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提到现有制备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方法是将原料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先用N-甲基苯胺溴化镁、N-甲基苯胺氯化镁等处理成活性中间体后在与乙醛进行羟醛缩合制得,反应中使用的N-甲基苯胺溴化镁、N-甲基苯胺氯化镁还需由N-甲基苯胺与烷基溴化镁或烷基氯化镁等格氏试剂反应先行制备(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0005]段)。本专利直接将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加入甲基氯化镁、甲基溴化镁等格氏试剂中,随后滴加过量的乙醛,反应结束用稀酸溶液终止反应并脱水,有机相用碱溶液洗至中性,提纯得到目标产物。和现有技术相比,由于本专利不需用格氏试剂与N-甲基苯胺反应先行制备N-甲基苯胺溴化镁或N-甲基苯胺氯化镁,而直接使用格氏试剂,简化了操作,成本低、产率高、三废少,产品香气符合要求。说明书实施例1-6描述了具体的制备条件和工艺,以实施例1为例,对最终产物的描述如下“收集70-75℃/1mmHg的馏分,得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95g,收率49%”。
可见,本专利要保护的是已知化合物的新制备方法,其原料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也是已知化合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所用的原料物质、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以及目标产物的沸点和收率。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认权利要求1的方法能够制备得到目标产物,解决其技术问题并得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①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用格氏试剂代替传统的N-甲基苯胺与格氏试剂的复合物,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认权利要求1的方法能够顺利进行并制备得到目标产物,采用本专利方法减少了工艺步骤,也减少了由于加入N-甲基苯胺所带来的杂质增加、杂质难以去除以及其高毒性和高环境危害所带来的污染等问题,因此本专利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有益效果例如简化操作、降低成本、降低污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能够得出的结论。②目标产物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作为已知化合物,其沸点是已知的,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给出了目标产物在1mmHg压力条件下的沸点数据为70-75℃/1mmHg以及反应的收率。在请求人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以及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数据完全可以确认本专利方法的产物就是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③原料物质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并不是一种新的原料物质,其本身就是现有技术中用以制取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原料物质,其既可以从市场上直接购得也可以通过现有技术的合成方法进行合成。④本专利并未要求保护任何中间体化合物,因此不存在对于中间体化合物公开不充分的问题。⑤首先,由证据2并不能得出顺式,反式-Δ-大马酮不能用作香料用途的结论。其次,本专利目标产物的异构体形式是由原料的异构体形式决定的,而与本专利的制备方法无关。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对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恰当的判断,一方面,应当立足于说明书所公开的全部内容,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具体实施例;另一方面,还应当利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进行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文件给出的信息基础上,通过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把说明书记载的特定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个范围,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定义了“过量的乙醛”和“稀酸溶液”,无法确定“过量”、“稀酸”的具体含义,权利要求1中“稀酸”包括各种酸,“碱溶液”包含了大量的碱性溶液,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推导出所有酸、所有碱均能达到发明目的,同理从属权利要求也存在上述缺陷;权利要求2、4、5涉及数值范围,本专利的实施例只公开了该范围的一个或一部分数值,不能推导出权利要求2-7中所有数值范围均为达到本专利的目的,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有机化学反应中,反应物“过量”以及“稀酸溶液”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知晓是“过量”指该反应物的化学当量大于基于化学方程式的化学计量计算的化学当量, “稀酸溶液”意指选择合适浓度的酸来终止反应,例如其浓度不会引起不期望的副反应或剧烈生热等。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用稀酸溶液终止反应”、“有机相用碱溶液洗至中性”,实施例使用的酸有硫酸、醋酸、盐酸,碱有氢氧化钠、碳酸钠、碳酸氢钠、醋酸钠,根据本领域中关于酸碱定义的公知常识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毫无疑问地推导出无论是有机酸还是无机酸的溶液均能够用于终止本发明的反应,无论有机碱还是无机碱均能用于对有机相进行中和,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关于数值范围,说明书中给出了6个具体实施例,其中所给出的具体数值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本发明如何实施,因此,权利要求2-7中的数值范围的概括是合理且恰当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综上,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特征“所述的格氏试剂为甲基氯化镁、甲基溴化镁、乙基氯化镁、乙基溴化镁、苄基氯化镁或苄基溴化镁”,但是原始公开的权利要求4公开了“甲基氯化镁、甲基溴化镁、乙基氯化镁、乙基溴化镁、苄基氯化镁、苄基溴化镁”,其中“、”含义可以是“或”,也可以是“和”。因此,特征“或”并不能由原始公开的范围直接且唯一地导出。所以,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范围。②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没有被原始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也不能由原始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且唯一地导出,因此权利要求2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且毫无疑问地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顿号应为“或”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②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记载在原始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不存在作为一个整体并未被原权利要求书和原说明书公开的问题。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继而,对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考察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致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来讲是否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仅使用译文第1页第1段发明名称部分和第二段摘要部分的内容,证据3使用第446-447页。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制备方法,具体方法是将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加入格氏试剂中,随后滴加过量的乙醛,反应结束用稀酸溶液终止反应并脱水,有机相用碱溶液洗至中性,提纯得到目标产物,其中所述的格氏试剂为甲基氯化镁、甲基溴化镁、乙基氯化镁、乙基溴化镁、苄基氯化镁或苄基溴化镁。
证据2的说明书第2栏第44行到第3栏第33行以及实施例1的B部分公开了一种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丁-2-烯-1-酮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将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加入格氏试剂一甲基苯胺复合物中,随后滴加过量的乙醛,反应结束用盐酸溶液(10%)终止反应并脱水,提纯得到目标产物,其中所述的格氏试剂为乙基溴化镁。因此,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i)证据2没有公开“有机相用碱溶液洗至中性”;(ii)本专利使用了选自甲基氯化镁、甲基溴化镁、乙基氯化镁、乙基溴化镁、苄基氯化镁或苄基溴化镁的格氏试剂进行反应,而证据2使用甲基苯胺-乙基溴化镁。
可见,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用格氏试剂代替传统的N-甲基苯胺与格氏试剂的复合物,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认权利要求1的方法能够顺利进行并制备得到目标产物,采用本专利方法减少了工艺步骤,也减少了由于加入N-甲基苯胺所带来的杂质增加、杂质难以去除以及其高毒性和高环境危害所带来的污染等问题,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直接使用格氏试剂反应实现简化操作、降低成本、降低污染等效果。
证据1的译文第1页第1段发明名称部分和第二段摘要部分的内容,仅仅公开了使用相同原料制备相同产物,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i)、(ii)。
证据3第446-447页公开了酮与格氏试剂的加成,当羰基两旁的两个基团不太大时,空间位阻不很突出时,一般都可发生正常的加成反应,但当羰基两旁的基团太大时,这类酮就不能正常地反应,例如当格氏试剂的R为C2H5时是正常的加成反应,产率为80%,当R分别为CH3CH2CH2-、(CH3)2CH-时产率分别为30%、0%。其原因是上述空间位阻很大的酮与有位阻的格氏试剂反应时,会发生两种“不正常”的反应,一种是格氏试剂中的烷基变成烃,酮发生烯醇化作用,给出一个氢和烷基结合,因此称为烯醇化反应:

另一种方式是酮被还原,格氏试剂中的烃基失去氢变成烯烃:

虽然证据3所述的烯醇化反应与本专利说明书和专利权人描述的反应机理相同,但本专利格氏试剂的R选自甲基、乙基、苄基,既有位阻大的格氏试剂,也有位阻不大的格氏试剂,证据3没有给出本专利的1-乙酰基-2,6,6-三甲基环己-3-烯必然会与甲基氯化镁、甲基溴化镁等格氏试剂发生烯醇化反应的启示,而且证据3记载了会发生两种“不正常”的反应――烯醇化反应和酮被还原的反应,本专利究竟会发生哪种反应,证据3没有给出启示,可见证据3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引入证据1,即直接使用格氏试剂反应实现简化操作、降低成本、降低污染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10071158.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