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29
决定日:2011-11-18
委内编号:5W1020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1301.1
申请日:2006-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正阳县宏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好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01C7/04, A01C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20031301.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03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李好义。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外壳(13)内装有齿轮轴(2)和传动轴(9),齿轮轴(2)上装有变速齿轮(1),传动轴(9)上装有离合器(11)及传动链轮(5),离合器的离合过度齿轮(4)同变速齿轮(1)相啮合,离合器上装有伸出外壳的挡位手柄(8),与挡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挡位槽(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外壳(13)上装弹簧拉杆(12),弹簧拉杆经拉杆上的固定体及外壳上的固定体装有拉簧(7),在壳体外弹簧拉杆(12)上装有松紧轮(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变速齿轮(1)为大小不同直径的6个齿轮依次叠装在一起构成,与点播机地轮轴上的大或小齿轮相配合构成12级调速。”
针对本专利,2011年06月24日,正阳县宏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 2766503Y,授权公告日2006年03月29日;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 2760920Y,授权公告日2006年03月01日。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齿轮轴、传动轴、变速齿轮离合过渡齿轮、离合器结构的档位手柄的技术特征。证据1虽然没有记载“与档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档位槽(10)”的特征,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是显而易见的特征,因为证据1中有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档位手柄8”的“调整杆2”的存在,必然存在有相应的档位槽。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在传动轴(9)上安装离合器(11)及传动链轮(5)”。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②为了保证传动过程中对链条的松紧度进行调节,常常采用涨紧轮或松紧轮结构,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③结合证据1和2以及证据1的附图,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特征已被披露,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离合器上装有伸出外壳的档位手柄,与档位手柄相应外壳上有档位槽”,档位手柄可用于稳定齿轮在啮合时的松紧度,档位槽用于固定各档位之间的位置,防止档位之间来回滑动。证据1中的滑动轴承座、一对齿轮与本专利中的离合器、离合器的过渡齿轮并不相同,证据1中固定在轴承座上不能活动的调整杆与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器上装有的档位手柄并不相同,且证据1不存在外侧壳体上的档位槽。证据1中通过调整主动轴上齿轮与转动轴上齿轮的关系改变播种株距,权利要求1是用大小不同的齿轮相互转变啮合来改变转速。证据2与本专利无法进行对比,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2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如下证据: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 2772198Y,授权公告日2006年04月1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的施肥播种机中,齿轮箱(3)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壳(13);输入动力链轮(11)、齿轮箱的输入轴(10)和齿轮箱输出轴(1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链轮(5)、传动轴(9)和齿轮轴(2);所述“齿轮箱的输出轴(14)装有一组变速齿轮(13)” 相当于本专利的“齿轮轴(2)上安装有变速齿轮(1)”;所述“齿轮箱的输出轴(10)专有滑动齿轮(9)”相当于本专利“传动轴(9)上安装有离合器(11)”;所述“滑动齿轮(9)通过过桥齿轮(12)与一组变速齿轮(13)相互啮合”相当于本专利的“离合器的离合过度齿轮(4)同变速齿轮(1)相啮合”;所述“齿轮箱(3)设有变速手柄(2),变速手柄(2)一端与齿轮箱的输入轴(10)上的滑动齿轮(9)连接,另一端露出齿轮箱(3)可沿齿轮箱(3)设有的滑槽滑动”相当于本专利的“离合器上装有伸出壳体的档位手柄(8),与档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档位槽(10)”。因此,证据3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8月10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9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2日提交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副本,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证据1中传动轴14上的一对齿轮3、4相当于本专利的离合器的离合过度齿轮(4),都起到过渡传动的作用;“在传动轴14上设置有一对齿轮3、4,齿轮3安装在滑动轴承座上”相当于本专利的离合器结构,都起到控制换挡的作用;“调整杆2”相当于本专利的“离合器上装有伸出壳体的挡位手柄(8)”,虽然证据1说明书没有描述“与挡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挡位槽(10)”,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存在“调整杆2”必然有相应的挡位槽。证据2公开的多功能播种机采用齿轮变速结构,变速箱内有五个传动轴,通过离合器将拖拉机的驱动轮上安装2个链轮与变速箱三个被动链轮将动力传递到变速箱实现变速,所以其离合器结构与本专利离合器结构所起作用相同。由此可见本专利传动轴(9)上安装有离合器(11)及传动链轮(5)的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9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1和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证据3的书面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副本当庭转送请求人;(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顺丰速运公司印制的编号为371086650344的存根联;(4)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逾期,专利权人未提出新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文本的确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1和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且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不存在证据1和2的其它使用方式,故合议组对证据1和2不再予以考虑。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及用于证明证据3提交时间的速运公司存根联证据评述,合议组的认定见如下第3节的内容。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也就是说,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本案中,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1-2,之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理由和证据3。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所补充的文件和证据的时间为2011年08月02日,其时间已经超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对于期限的规定。尽管根据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向合议组提交的顺丰速运公司存根联显示,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正确路南侧正阳县宏达农机公司曾于7月23日向顺丰速运公司交付了寄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托寄物,但是,一方面,上述存根联上并未记载托寄物内容,也未记载有本案的专利号或委内编号,合议组不能确认托寄物确实是本案的相关文件,另一方面,该存根联上所显示的日期“7月23日”系人工填写,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且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日期的真实性。此外,根据《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3.2(4)节规定,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专利局受理处或各专利代办处的专利中间文件或其他文件,以收到日确定为递交日。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根据该存根联尚不足以确定其补充的理由和证据的提交时间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1个月期限内。因此,请求人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增加的理由和证据所递交的时间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已经超出了1个月,该增加的理由和证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不再予以考虑。
由于请求人放弃了使用证据1和2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而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不予考虑,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03130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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