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酒杯=07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红酒杯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26
决定日:2011-11-24
委内编号:6W1012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8143.0
申请日:2009-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海县旭丰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薇;侯新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酒杯这类产品而言,除了底面外,其它部分都处于容易观察到的状况。尽管酒杯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但是杯体形状、杯体与支脚的比例关系、杯体与底座之间的比例关系方面的变化能够导致整体的形状不同,另外通过不同材料的选择运用,酒杯会有不同的整体透明效果的变化。因此酒杯的整体形状和透明效果的变化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当本专利与证据体现的设计之间在整体形状和透明效果上具有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时,本专利与证据之间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28143.0、名称为“红酒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8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何薇、侯新泉。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529765、申请号为200530117231.2的中国外观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24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3062364、申请号为96318523.3的中国外观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8月20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3191495、申请号为00336322.8的中国外观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6月27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3199447、申请号为01312941.4的中国外观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9月12日;
证据5:公告号为CN300860748、申请号为200730107625.9的中国外观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
证据6:公告号为CN3130030、申请号为98332218.X的中国外观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0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为红酒杯,圆形的杯子底座,圆柱形的杯子支脚,一个上粗、下细的圆柱形杯体,在杯体的杯口处有一个环形圈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都具有圆形杯子底座、圆柱形支脚、上粗下细的圆柱形杯体,不同在于本专利杯口有一个环形圈设计,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6分别相比,都具有圆形杯子底座、圆柱形杯子支脚、上粗下细的圆柱形杯体、相同的杯口环形圈设计,不同在于本专利杯底比证据2的略微凸出,本专利与证据6的杯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与证据3至证据5分别相比,不同在于本专利杯口有一个环形圈设计,支脚高于证据3的支脚、杯体与支脚的连接比证据4的有棱角,但是上述各个区别都是对现有设计的简单改变,容易想到,本专利没有实质性的设计内容和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6之一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的杯口处有一环形镀层即环形圈,底座部位有一镀层,环形圈和镀层导致整体的通透性效果不一致,使得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与证据1-证据6不同;(2)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6分别相比,还有支脚与杯体的高度比例、杯体的形状、支脚的形状、杯体底部与支脚之间的过渡等方面的不同;(3)所述区别并不是容易想到的,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6之一差异很大,并不构成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11年07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2)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6构成相近似的设计;
(3)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指出本专利的主要设计点第一在于形状,第二在于上部的涂层形成的环形圈以及底座的深色涂层部分,本专利与各个证据的视觉效果不同,因此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证据6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证据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而且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相同,故其可以作为与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红酒杯的俯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设计点相同,省略后视图、左右视图”。该香槟杯从上至下为杯体、支脚和底座;杯体为上粗下细,侧面形状是同一斜率的直线,外形类似倒过来的钟形,杯口有一圈不透明涂层;杯体最底端弧线收缩后与支脚连为一体,支脚上粗下细,下端插入圆形底座,底座直径稍微小于杯体的杯口直径,底座带有涂层,是不透明的,除了杯口的环形圈以及底座外,其余部分都是透明的;杯体高度约为杯口直径的1.5倍,支脚高度小于杯口直径。(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酒杯”的外观设计,其中有酒杯的俯视图、主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省略其他视图。2.本外观设计产品为陶瓷材料制造”。该酒杯整体为不透明的陶瓷制造,从上至下为杯体、支脚和底座,杯口直径、杯体高度和支脚高度基本相当,杯体上粗下细,支脚上细下粗,杯体、圆柱形的支脚与底座连为一体,底座直径小于杯口直径,支脚高度小于杯口直径。(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基本组成相同,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透明或不透明的杯体、支脚,本专利的杯体除了杯口外都是透明的,支脚也是透明的,而证据1的杯体和支脚都是不透明的; 2、本专利整体有上下不一致的透明效果,本专利杯口有环形圈(涂层),底座也有涂层,其余部分是透明的,证据1是整体为陶瓷的不透明体,二者的整体通透性效果是不同的;3、支脚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支脚上粗下细,证据1的支脚上细下粗,4、杯体高度与杯口直径的比例、杯体高度与支脚的高度比例稍有不同。
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脚酒杯”的外观设计,其中有酒杯的俯视图、主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该酒杯从上至下包括杯盖、杯体、支脚和底座,杯盖盖住杯口,杯盖上有一圈纹路,除杯盖外其余都是透明的,杯体、支脚、底座通过弧线过渡连为一体,杯体高度、支脚高度都小于杯口直径,底座直径约为杯口直径的一半,整体看,酒杯给人上部粗大下部细小的感觉。(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基本组成相同,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有无杯盖和环形圈的差异,本专利没有杯盖,杯口有环形圈,证据6有杯盖,没有环形圈;2、本专利整体有上下不一致的透明效果,本专利杯口有不透明的环形圈(涂层),底座是不透明的,其余的是透明的,而证据2除了杯盖外都是透明的,杯口没有不透明的环形圈,由此二者的整体通透性效果是不同的;3、整体形状不同,相比证据2,本专利的杯体细长、底座面积大,整体看上去细长、稳当;4、杯体高度与杯口直径的比例不同。
证据3公开了一种“高脚酒杯”的为外观设计,其中有俯视图、主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2.本产品为透明体。”,高脚酒杯从上至下为连为一体的杯体、支脚和底座,整体都是透明的,杯体杯口呈现锥形外伸,类似喇叭口形,杯口以下由粗到细过渡到与支脚连接,除过渡部分外,支脚都为等径的圆柱形,杯体高度大于杯口直径但没有超过杯口直径的一倍半,底座直径稍小于杯口直径,杯体高度稍大于支脚高度。(详见证据3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基本组成相同,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整体有上下不一致的透明效果,本专利杯口有不透明的环形圈(涂层),底座是不透明的,其余的是透明的,而证据3整体都是透明的;2、杯口形状不同,本专利是锥形的直线杯口,而证据3是喇叭形的杯口;3、支脚的形状以及杯体高度与支脚的高度比例不同。
证据4公开了一种“玻璃酒杯”的外观设计,其中有俯视图、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2.省略仰视图”。酒杯从上至下为连为一体的杯体、支脚和底座,整体都是透明的,杯体的上半部分是平直的圆柱形,除过渡部分外,支脚都为等径的圆柱形,杯体高度大于杯口直径但没有超过杯口直径的一倍半,底座直径与杯口直径基本相等,杯体高度稍大于支脚高度。(详见证据4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4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基本组成相同,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整体有上下不一致的透明效果,本专利杯口有不透明的环形圈(涂层),底座是不透明的,其余的是透明的,而证据4整体都是透明的;2、杯体和杯口形状不同,本专利杯体是上粗下细的锥体形状,杯口倾斜,证据4杯体上部是直筒状,杯口平直;3、支脚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支脚上粗下细,证据4的支脚为圆柱形。
证据5公开了一种“酒杯”的外观设计,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左视图和后视图”。酒杯从上至下为连为一体的杯体、支脚和底座,杯体四周的中间各有一小圈涂色,其他部位均为透明,杯体直径自上往下逐渐变小,杯体下部直径稍有变大后又逐渐变小杯,体外形是弧线过渡形状;支脚基本为等径的圆柱形,底座直径小于杯体的杯口直径;杯体高度约不到杯口直径的1.5倍,支脚高度小于杯口直径。(详见证据5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5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第一,基本组成相同,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第二,两者的杯体都是细长的杯体,杯体与支脚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整体有上下不一致的透明效果,本专利杯口有不透明的环形圈(涂层),底座是不透明的,其余的是透明的,而证据5除了一小圈涂色部分外其余部分都是透明的;2、杯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杯体是上粗下细的侧面为直线的圆锥形状,证据5的杯体是杯口呈喇叭状的弧线过渡的外形;3、支脚与杯体、底座的连接关系不同,本专利的支脚是插入底座的,证据5中支脚与底座是一体的过渡连接,支脚与底座连接部分有明显的转折;4、支脚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支脚上粗下细,证据5的支脚基本为圆柱形。
证据6公开了一种酒杯的外观设计,其中公开了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3.省略其它视图。”,该酒杯从上至下包括杯盖、杯体、支脚和底座,杯体是透明的,其余部分是不透明的,杯盖盖住杯口,杯盖上三圈纹路,杯体最大直径与杯体高度基本相等,杯体呈现中间粗两端细的鼓形,杯体插入支脚,支脚为圆柱形,支脚高度远小于杯口直径,底座直径也明显小于杯口直径,整体看,酒杯给人上部粗大下部矮小的感觉。(详见证据6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6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有无杯盖和环形圈的差异,本专利没有杯盖,杯口有环形圈,证据6有杯盖,没有环形圈;2、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杯体是细长的锥体,证据6的杯体是粗大的鼓形,本专利的杯口直径基本等于支脚高度和底座直径,而证据6的支脚高度和底座直径远小于杯口直径,即二者的相应尺寸比例关系不同;3、支脚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支脚为上粗下细,证据6的支脚为圆柱形。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红酒杯属于酒杯的一种,作为酒杯,通常都有盛放酒的杯体、便于握持和将杯子平放搁置的支脚和底座,杯体的下端经常采用与支脚曲线或弧线过渡连接,对于一次性杯子,杯体与支脚之间或者支脚与底座之间会采用插接方式连接。尽管酒杯造型的基本组成相同,但酒杯的外形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变化。最常见的设计变化是杯体的形状、杯体与支脚、底座的尺寸比例关系方面的变化,另外,根据制造材料的不同,在整体上会有不同的透明效果的变化,其中杯体形状以及其它比例关系的变化会导致酒杯呈现不同的整体形状。除了酒杯的底面外,酒杯的其它所有部分都处于视觉容易观察到的状况,因此酒杯的整体形状、是否透明以及透明效果的变化都能够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如果酒杯的整体形状明显不同,则不构成相近似的设计。本专利的杯体是细长的锥体形状,与之对比,证据2或证据6的整体形状与本专利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6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相近似。虽然证据1、证据3-证据5的整体形状均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比较接近,但是本专利的杯体侧面是直线的、杯口是锥形的,而证据3或证据5的杯口是喇叭状、杯体的侧面是弧线的,证据4的大部分杯体是平直的圆柱形,并且本专利通过杯口的环形圈涂层以及底座的涂层设计体现出不透明的视觉效果,整体上体现一种透明效果不一致的视觉效果,而证据1、证据3-证据5都没有透明效果上的不一致性,加之支脚的形状也不同,因此综合起来,证据1、证据3 -证据5与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均是不近似的。另外,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6分别还有一些细节上的不同,因此整体观察综合考虑,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6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而它们之间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6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2814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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