伸缩式安全通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伸缩式安全通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24
决定日:2011-11-23
委内编号:5W1019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37999.1
申请日:2010-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建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1F 13/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主张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某技术特征被某对比文件公开,若该技术特征并未被该对比文件所公开,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伸缩式安全通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37999.1,申请日为2010年3月23日,专利权人为张建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通道包括门基箱体,所述门基箱体内设置有驱动机构,该驱动机构通过一输出轴连接设置一传动臂,该传动臂传动连接曲臂,一门翼与该曲臂间固定连接实现与门基箱体的伸缩运动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通道包括两相对设置的门基箱体,每一门基箱体上均连接设置有一门翼,两门翼相对伸缩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驱动电机和减速机,所述减速机的输出轴垂直于该门基箱体侧壁延伸设置,一传动臂的一端与该输出轴传动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臂传动连接一垂直连接板,该垂直连接板沿门基箱体侧壁延伸设置,该垂直连接板由该传动臂驱动上下运动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门基箱体侧壁上分布设置有枢轴,该枢轴分别连接曲臂的拐角部,该曲臂的一端连接所述垂直连接板,另一端连接所述门翼的一侧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门翼为一矩形板,该矩形板为一钢化透明玻璃板,其一侧边与所述曲臂间固定设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门基箱体的前后两侧壁分别固定扣装有硬质弧形或圆柱形壳体。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一门基箱体的顶部设置有读卡器安装槽。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通道进一步包括一工业控制器PLC和变频器,所述工业控制器PLC连接设置有RS232、RS485或TCP/IP接口,该工业控制器PLC通过该接口与安防系统、监控系统或售票系统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通道包括三个门基箱体,每个门基箱体包括前端基座、中间基座和后端基座三部分,左门基箱体的后端基座设置一个门翼;右门基箱体的前端基座设置一个门翼;中间门基箱体的前、后端基座分别设置一个门翼。”
针对本专利,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5年3月22日、公开号为EP0644309A1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6年5月18日、公开号为US2006/0101716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3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附件1、2,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其后,请求人于2011年6月15日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3:2006年9月发标、2006年10月定标、建设单位(发展商)为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的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二期之快速通道门工程合同文件复印件,共46页,其中包括:
附件3.1:该合同文件的封面、目录,共4页;
附件3.2:该合同文件的合同书,发展商为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发展项目为万达广场二期,签订日期为2006年10月26日,第A/7页中盖有“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合同专用章(4)”,第A1-A7页,共7页;
附件3.3:盖有“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中标通知书,共1页;
附件3.4:写有合同函件的页面1页,盖有“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合同专用章(2)”、日期为2006年9月27日、编号为BD/JL-7.2-02的标准销售服务合同和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综合维保合同各1页,共3页;
附件3.5:万达广场二期安防通道门(速通门)技术要求第1-4页,共4页;
附件3.6:Speedlane 900货物简介,中、英文,共12页;
附件3.7:万达广场二期安防通道门(速通门)技术要求第1-4页,共4页;
附件3.8:右下角标注有“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并盖有“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公章,项目名称为万达广场二期,设计、审核、批准日期为2006年9月18日,图名分别为东写字楼大堂保安门方案图一、东写字楼地下二层电梯厅保安门方案图、东写字楼地下三层电梯厅保安门方案图,图号分别为BJWD-01、BJWD-02、BJWD-03的设计图,共3页;
附件3.9:页眉标注有万达广场二期之快速通道门工程投标文件技术标的文件第15-19页,共5页;
附件3.10:项目名称为万达广场二期、项目编号为BBEET-06-194万达广场二期2,设备型号为Speedlane 900-H的销售部合同情况表,共1页;
附件3.11:工程名称为万达广场二期,设备型号分别为SPEEDLANE 900、WINGLOCK,签约单位为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单位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右下角盖有“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保安门安装验收单,共2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1077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显示请求人与万达公司在2006年10月26日签订快速通道门(Speedlane 900)销售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快速通道门安装在万达广场二期包括东写字楼大堂等位置,上述快速通道门已于2007年5月10日完成安装验收,即所述快速通道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在附件4中,对万达广场二期东写字楼的快速通道门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快速通道门的结构与本专利相同。因此,同样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构成使用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6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6月1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1年7月6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5:盖有“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4张发票复印件,共4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1077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存在笔误,现公证处已经更正,即附件6中照片张数由45张更正为35张。附件5是请求人开给万达公司快速通道门的销售发票,发票开具日期分别是2006年11月29日、2007年2月16日和2007年8月8日,发票金额155.64万,表明合同已经执行,万达公司已近全额付款。结合附件3-6,同样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构成使用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12日先后两次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随意见陈述书先后两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并修改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8项。经核实两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相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均如下:
“1. 一种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通道包括门基箱体,所述门基箱体内设置有驱动机构,该驱动机构通过一输出轴连接设置一传动臂,该传动臂传动连接曲臂,一门翼与该曲臂间固定连接实现与门基箱体的伸缩运动设置;
所述传动臂传动连接一垂直连接板,该垂直连接板沿门基箱体侧壁延伸设置,该垂直连接板由该传动臂驱动上下运动设置;
所述门基箱体侧壁上分布设置有枢轴,该枢轴分别连接曲臂的拐角部,该曲臂的一端连接所述垂直连接板,另一端连接所述门翼的一侧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通道包括两相对设置的门基箱体,每一门基箱体上均连接设置有一门翼,两门翼相对伸缩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驱动电机和减速机,所述减速机的输出轴垂直于该门基箱体侧壁延伸设置,一传动臂的一端与该输出轴传动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门翼为一矩形板,该矩形板为一钢化透明玻璃板,其一侧边与所述曲臂间固定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门基箱体的前后两侧壁分别固定扣装有硬质弧形或圆柱形壳体。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一门基箱体的顶部设置有读卡器安装槽。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通道进一步包括一工业控制器PLC和变频器,所述工业控制器PLC连接设置有RS232、RS485或TCP/IP接口,该工业控制器PLC通过该接口与安防系统、监控系统或售票系统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通道包括三个门基箱体,每个门基箱体包括前端基座、中间基座和后端基座三部分,左门基箱体的后端基座设置一个门翼;右门基箱体的前端基座设置一个门翼;中间门基箱体的前、后端基座分别设置一个门翼。”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1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7月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12日先后两次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附页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于2011年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因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12日提交了两份意见陈述并分别附有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故专利权人当庭明确以该日提交的带有1/6-6/6编页的一份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权利要求书为准;放弃该日提交的另一份意见陈述及所附权利要求书,并当庭在留档件中签字。
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当庭确认的2011年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5、6的原件。
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和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认可附件5、6的真实性;并认为附件3中只有销售合同(附件3.2)为原件,其他的附件均是复印件,故仅认可销售合同(附件3.2)的真实性,对附件3中其他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认为包含附件3.1-附件3.9的合同是由请求人自己装订成册的,对其中附件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人当庭出示的销售部合同情况表(附件3.10)、保安门安装验收单(附件3.11)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在销售部合同情况表原件中预计发货时间有涂改,由2006改为2007;保安门安装验收单中第1页也与原件不一致。
请求人:销售部合同情况表(附件3.10)、保安门安装验收单(附件3.11)不属于附件3中合同的内容,其他(附件3.1-附件3.9)均是合同的内容。附件3合同中附有目录(附件3.1),合同与其他附件可以对应起来,附件3.1-附件3.9作为整体封装起来的,在合同侧面有“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骑缝红章,可以证明合同与其他附件属于一个整体。
3、因附件4、6均为(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10776号公证书,而附件6为附件4的勘误,更正了照片的张数,故请求人放弃附件4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如下:
方式一:(1)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其中,采用钢化玻璃作为门的材料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其中,壳体的形状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关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中TCP/IP接口被附件2隐含公开,或TCP/IP接口、RS232接口、RS458接口均属于公知常识或被附件2隐含公开;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方式二: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3、5、6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附件3、5、6形成使用公开的证据链。
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
4、请求人当庭阐述了附件3、5、6如何形成使用公开的证据链,合议组经审理后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请求人未在请求书中针对关于使用公开的证据链进行阐述,所述内容为当庭阐述;且请求书中未进行特征对比,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3、5、6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属于未在请求书中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的理由,因此,本次口头审理对方式二不再进行审理。
5、双方当事人当庭就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的基础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以其于2011年8月12日提交的带有1/6-6/6编页的一份意见陈述书所附权利要求书为准,放弃该日提交的另一份意见陈述所附的权利要求书。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的修改日期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修改方式包括删除、合并,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12日随带有1/6-6/6编页的一份意见陈述书所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关于审理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
(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具体到本案中,请求人于2011年6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2。其后,请求人于2011年6月15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3、4,同时认为附件3显示请求人与万达公司在2006年10月26日签订快速通道门(Speedlane 900)销售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快速通道门安装在万达广场二期包括东写字楼大堂等位置,上述快速通道门已于2007年5月10日完成安装验收,即所述快速通道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在附件4中,对万达广场二期东写字楼的快速通道门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快速通道门的结构与本专利相同,因此,同样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构成使用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再后,请求人于2011年7月6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5、6,同时认为附件5是请求人开给万达公司快速通道门的销售发票,发票开具日期分别是2006年11月29日、2007年2月16日和2007年8月8日,发票金额155.64万,表明合同已经执行,万达公司已近全额付款;结合附件3-6,同样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构成使用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12日先后两次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附页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在答复期限内没有对该转送文件通知书进行答复。由上可知,请求人在各法定或指定期限内仅笼统提及了使用附件3-4或附件3-6证明使用公开的事实,并未说明如何结合附件3-6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使用公开的事实。对此,请求人亦予以认可。本案中请求人当庭主张的证据链的形成过程包括多个环节,各个环节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这些内容在请求书和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均未具体说明;同时请求人在请求书、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针对“方式二”也未进行特征对比。综上所述,请求人所述“方式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述“方式二”不予考虑。
本案的审理范围仅为方式一,即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附件1、2,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2为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人主张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某技术特征被某对比文件公开,若该技术特征并未被该对比文件所公开,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伸缩式安全通道。
合议组查明:附件1公开了一种涉及滑动构件的移动装置,尤其用来关闭和控制行人通道上滑动门(地铁站,厂,办公室等)(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页第1段)。其中,图1为装置的正视图,图2为图1中装置的侧视图。在图1中,显示的是附件1的门移动及支撑机构。该机构包括垂直杆1、1’和上下销杆2和3形成的铰接平行四边形,销杆4受曲柄5驱动,最终一对移动臂6、6’铰接到门8的支架7上。销杆2,3对中安装在支撑结构9的枢轴上,对面为移动臂6、6’通过键销连接到销杆2,3的相同销上,确保它们做一体式转动。上销杆3为倒T形,带有伸出的支座10,支座的末端安装有固定销11。固定销11安装在与移动臂6轴线对准的位置。弹簧12的上端固定在固定销11,弹簧12的下端固定到类似的固定销13上,对中安装到支撑结构9上,与销杆2和3对齐。弹簧12的长度必须确保总是处于张紧状态。板14与机构的旋转平面呈垂直关系,位于支撑结构9的底座上。板14带有缓冲器巧和微开关16,可在曲柄5行程的上端和下端停止电机的动作。电机17带有减速器和至少一个电容器。通过键销将曲柄固定的电机17的出口轴与销杆2和3垂直对准,并使销杆13沿着X轴布置。这样确保门8使销杆2,3和移动臂6、6’相对于X轴对称做来回摆动。在图1中,曲柄5位于行程的上端而门8伸出关闭通道。当门8必须回抽打开通道时,电机17转动曲柄5,而整个铰接的平行四边形通过销杆4做逆时针方向转动。在其开始运动时,门8下落,门重有利于门的转动,同时弹簧12必须伸长并因此阻止转动。此时当移动臂6、6’与X轴对准时,门8的重量有利于停止转动并开始产生阻力,同时弹簧12开始收缩。如此,这种双动作结果特别要求整个转动弧及通道打开或关闭的过程中电力的恒定(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倒数第2行)。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全部的技术方案,其中,曲柄5相当于本专利传动臂,销杆2、3和移动臂6和6’通过键销成为的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曲臂。曲臂即弯曲部件的构件,附件1中曲柄和移动臂也是有弯曲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伸缩式安全通道,其驱动机构通过一输出轴连接设置一传动臂,该传动臂传动连接曲臂,一门翼与该曲臂间固定连接实现与门基箱体的伸缩运动设置;所述传动臂传动连接一垂直连接板,该垂直连接板沿门基箱体侧壁延伸设置,该垂直连接板由该传动臂驱动上下运动设置;所述门基箱体侧壁上分布设置有枢轴,该枢轴分别连接曲臂的拐角部,该曲臂的一端连接所述垂直连接板,另一端连接所述门翼的一侧部。由附件1的中文译文可知,附件1中垂直杆1、1’和上下销杆2和3形成铰接平行四边形;上销杆3伸出的支座10的末端安装有固定销11;弹簧12的上端固定在固定销11上,下端固定到类似的固定销13上,对中安装到支撑结构9上,与销杆2和3对齐。工作时,曲柄5驱动销杆4,销杆4传动给垂直杆1、1’和上下销杆2和3形成铰接平行四边形,然后传至一端通过键销连接到销杆2、3的相同销上、一端铰接到门8的支架7上的移动臂6、6’,移动臂6、6’与销杆2、3做一体式转动。弹簧12的长度必须确保总是处于张紧状态。当移动臂6、6’与X轴对准时,门8的重量有利于停止转动并开始产生阻力,同时弹簧12开始收缩。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二者的传动方式不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而且,附件1中垂直杆1、1’和上下销杆2和3相互铰接形成平行四边形,该结构与一端固定在上销杆3伸出的支座10的末端安装的固定销11上的弹簧12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不能将销杆2、3与移动臂6、6’组合作为单独部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曲臂进行对比。
2)、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结合以上评述,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仅使用附件2评述权利要求2、5、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附件1、2均没有给出改变附件1的传动方式、设置曲臂的技术启示,也没有依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及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或2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上,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关于由于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而导致其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以及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公开或为公知常识而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的基础上维持第20102013799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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