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烟灰缸
=27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99
决定日:2011-12-01
委内编号:6W1012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13489.1
申请日:2008-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使用了相同的设计特征,但该设计特征所采用的排布方式、数量、长度等具体表现形式存在差异,加上二者底部过渡的不同,足以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013489.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玻璃烟灰缸”,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3日,专利权人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声称是2007年出版的安徽前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声称是2008年出版的重庆市合川健力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2个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将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单独对比,本专利与上述设计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相同,均为相同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6月28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补充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专利号为20063000677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为烟灰缸的设计,本专利仅是将对比设计的整体外形置换成烟灰缸的惯常设计的外形,并且仅将对比设计的波浪形状的排列的数量减少了一个,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2、附件3均为内部宣传资料,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不能说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因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在上述通知书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同日,合议组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8日补充的证据及意见陈述书。
2011年09月04日,专利权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2份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请求人适用法律错误。(2)附件2产品目录本身没有印制发表的时间,印有的“2007-2008”字样也不能说明该产品目录的印制时间,附件3产品目录本身没有印制发表的时间,二者真实来源不明,印刷的随意性很大,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附件4所示的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二者的区别为:①对比设计整体为方形,本专利整体为圆形;②从附件4的俯视图看,该烟灰缸的水平顶面为平面状,顶面的每侧各开有一个V形缺口,而本专利玻璃烟灰缸的水平顶面没有V形缺口,但有周向均布的三组水平凸起,每组水平凸起中每两个相邻的水平齿牙之间均形成一水平V形凹槽,这些凹槽具有放置多个烟支、固定多个烟支的作用,放置在凹槽中的多个烟支不易滚动,这些水平齿牙、凹槽还富有美感的效果;③对比设计中用于盛放烟灰的缸腔的侧壁与底壁的交界处为光滑过渡的弧形曲面,本专利玻璃烟灰缸中用于盛放烟灰的缸腔的侧壁与底壁的交界处为斜面,两者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弧形曲面的烟灰滑落效果较差、易兜灰,斜面的烟灰滑落效果较佳、不易兜灰;④附件4所涉及烟灰缸的方形上部、方形下部之间通过一内收的台阶进行过渡,而本专利玻璃烟灰缸的上部圆筒体和下部圆台状筒体则是直接连通,因此附件4不能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4日提交的2份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给予请求人一个月的书面答复期。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放弃附件2、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本专利与附件4的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当事人在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产品的侧边是消费者的关注点,附件4的水平顶面应当与本专利相同也有连续凹槽,视图中显示的水平结构应该是视图绘制的错误,专利权人所述的内侧壁斜面也无法从视图中得出,对专利权人强调的使用效果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针对口头审理时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专利权人主张的4点区别进行答复,请求人认为:(1)对于烟灰缸来说,圆形和方形是该产品的惯常设计,对于专利权人阐述的本专利的凸起的形状,对比附件4以及本专利,可以看出,凸起的形状是完全一样的,都是包含若干齿牙,而附件4中的烟灰缸的外周面上均布有四组该凸起,本专利仅是将附件4中的凸起的排列的数量减少了一个;(2)对于“V”型缺口,只是形状上的极微小的变化,另外,对于涉案专利的水平顶面上的凸起的齿牙之间形成的凹槽可以放置多个烟支的问题,放置烟支属于烟灰缸的功能,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该外观设计产品时不考虑的因素;(3)对于缸腔的侧壁与底壁的交界处为弧形曲面还是斜面的问题,在从视图中无法得出,且消费者不会考虑其斜面不易兜烟灰的功能;(4)烟灰缸底部的形状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放弃附件2、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仅以附件4与本专利进行单独对比,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20063000677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信息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烟灰缸”,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3月13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附件4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烟灰缸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种类相同,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本外观设计是玻璃制成的透明产品。”其所示产品整体为圆形,主要由上部短圆柱体的缸壁及底部圆形底面构成,缸壁及底面之间通过斜面过渡;缸壁及斜面上等距间隔分布三组呈波浪状的连续纵向凹槽,所述凹槽在外侧及缸壁顶面呈现为齿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于本专利的形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缸腔的内侧壁与底面的交界处为斜面。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显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专利的授权文本视图为绘制视图,仅从当前的公告视图看,无法判断其内壁间的连接过渡关系,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A-A放大剖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是透明的;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为方形,主要由正方体的缸壁及底部边长稍小的正方形底座构成,二者之间通过一内收的台阶进行过渡;其缸壁外轮廓为各角呈圆滑过渡的正方形,各侧壁由上往下略微向内倾斜,各侧壁中部由呈波浪状的连续纵向凹槽构成,所述凹槽在外侧面呈现为齿状,各侧壁顶面中央均有一截面呈“V”形的凹槽,其余部分为平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对于在先设计的形状,请求人主张其缸壁的水平顶面应当与本专利相同也有连续凹槽,视图中显示的水平结构应该是视图绘制的错误。对此,合议组认为, 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以其公开在授权公告中的视图为准,在先设计的主视图明确显示产品侧壁的顶面除中央的“V”形凹槽外,其余部分为平面,该部位与其他视图的相应部位并不存在投影关系不对应的问题,没有证据显示该水平结构属于视图绘制的错误,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在侧壁均采用了呈波浪状的连续纵向凹槽,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产品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圆形,在先设计为方形;(2)产品各侧壁凹槽的分布不同,凹槽顶面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凹槽在缸壁顶面呈现为齿状,而在先设计除中央的“V”形凹槽外,其余部分为平面;(3)产品底部的过渡不同,本专利通过斜面过渡,在先设计通过内收的台阶过渡。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烟灰缸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烟灰缸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烟灰缸类产品而言,圆形和方形均为其常见的整体形状,二者整体形状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虽然二者均采用了呈波浪状的连续纵向凹槽的设计特征,但该设计特征在整体外观中的具体表现方式不同,本专利中延圆周以三等分间隔排布,在先设计在其各侧壁中部排列,长度与其内壁边长相同,由于该设计特征在本专利中所采用的排布方式、数量、长度与在先设计均有差别,足以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同时,在使用时,烟灰缸类产品顶面需要具备搁置香烟的功能,该部分属于消费者的视觉关注点,本专利顶面的连续波浪形齿牙与在先设计顶面的单一“V”形凹槽存在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再有,二者在底部过渡的不同对整体设计风格存在影响,本专利底部通过斜面连接,过渡平缓,而在先设计底部通过内收的台阶过渡,形成明显的分层结构。
基于前述,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使用了相同的设计特征,但该设计特征所采用的排布方式、数量、长度等具体表现形式存在差异,加上二者底部过渡的不同,足以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1348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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