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粘式隐形硅胶胸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粘式隐形硅胶胸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00
决定日:2011-12-02
委内编号:6W101209、6W1015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02770.X
申请日:2003-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广州伊乐健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宝安区英之健电子制品厂
主审员:瞿怡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但对比设计所采用的肉色主要是为了满足其使用的需求,且为本领域产品的惯常设计,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330102770.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自粘式隐形硅胶胸罩”,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宝安区英之健电子制品厂。
(一)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伊乐健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美国发明专利第US6,257,951 B1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1-2:美国发明专利第US6,397,391 B2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1-3: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第Des. 419,279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1-4:美国发明专利第US3,280,818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1-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94200194.X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6页;
证据1-6: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00231565.3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7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至证据1-6均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证据1-1至证据1-6公开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单独对比,本专利与证据1-1至证据1-4的主要区别为两杯罩之间是否设置拉扣,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5、证据1-6相比,主要区别为本领域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209),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本专利与证据1-1至证据1-6逐一进行比较分析,认为均存在较大差别,因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1年09月22日合议组向第一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当庭指定证据1-1至证据1-6的对比视图,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1至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至证据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关于证据1-1至证据1-6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当事人在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均坚持其原有观点。
(二)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奥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第03363936.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5页;
证据2-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94200194.X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00231565.3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7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1相对于本专利是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二者形状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2、证据2-3相比,主要区别为本领域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548),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口头审理中,第二请求人明确指定各证据的对比视图,关于证据2-1至证据2-3与本专利的相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在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坚持其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上述两个案件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两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是第03363936.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1的申请日是2003年09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号是CN3370618,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隐形文胸”,专利权人为张贵永,该专利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证据2-1(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均是胸罩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其产品整体由左右杯罩及中间拉扣构成,杯罩大致呈前凸的椭圆弧面,上端较圆滑,下部曲线平缓,左右杯罩通过中间的半透明拉扣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省略其它视图。2、要求保护色彩。” 其产品整体由左右杯罩及中间拉扣构成,杯罩大致呈前凸的椭圆弧面,上端较圆滑,下部曲线平缓,左右杯罩通过中间的半透明拉扣连接;杯罩整体呈肉色。(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形状基本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而对比设计请求保护色彩,其杯罩整体呈肉色。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但对于隐形胸罩类产品,受其功能需求的限制,其色彩应当尽量贴近人体肤色,对比设计所采用的肉色是为了满足其使用的需求,且为本领域产品的惯常设计,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一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3010277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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