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封箱机(RPA-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封箱机(RPA-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98
决定日:2011-12-06
委内编号:6W1011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38903.5
申请日:2006-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固尔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穗生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某些局部细微差别,并且这些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则应认定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30038903.5、名称为“自动封箱机(RPA-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8日,专利权人为梁穗生。
深圳固尔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电信 东莞黄页》2005电话号簿的封面、封底和第85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因此该证据第851页中公开的产品的外观可以作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并且本专利与证据1第851页的“旭田”封箱机之间的主体设计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几处细微差异,但这些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2011年05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共3页,其包括:
证据2.1:江苏德盛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元旭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Yuanxupack机器设备买卖合约书(合同编号:20060612)及其附件“YK-07封箱机外型图”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14998835)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1的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2006年06月12日及证据2.2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2006年07月13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且证据2.1的“YK-07封箱机外型图”与本专利相比仅存在几处细微差异,并且这些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06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在先设计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两者明显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3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2011年0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1年06月07日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2011年05月30日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中的“YK-07封箱机外型图”之间存在显著区别,两者明显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1年08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证据2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2、请求人认为证据1上仅记载了2005年度电话号簿,应认定其公开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2.1、证据2.2的原件;
4、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设备买卖合约书及其附图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5、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嘉证字第3432号公证书原件作为反证(下称反证1),认为YK-07封箱机为具有多种不同结构的系列产品,可能与图纸上显示的产品不同,因此证据2.1和证据2.2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认为证据2.1的设备买卖合约书为两个公司之间的销售协议,应是保密的,而非公开的;
6、合议组当庭将反证1的复印件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当庭陈述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7、请求人认为,根据不同顾客的需求,会对产品进行细微的调整,反证1不会影响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反证1记载的是公证时的情况,而非销售合同执行时的情况;反证1的提交日期超出了举证期限;
8、关于相近似的判断:
(1)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产品与本专利之间的区别点在于:①证据1的产品框架内侧有矩形的杆件,而本专利无;②证据1的产品支腿下方有滚轮,而本专利无。专利权人认为区别点在于:①竖立的框架与胶带支撑杆从侧面看在一条直线上;②本专利的框架底部与支脚底部位于一条直线上;③封箱机构相对于设备整体的大小比例关系不同;
(2)请求人认为证据2.1的“YK-07封箱机外型图”与本专利的区别点在于:①证据2产品的竖立框架的底部离开地面,而本专利的框架底部与地面齐平;②证据2产品支腿下方有滚轮,而本专利无;③两者工作台底部的贴带轮位置不同。专利权人认为区别点在于:①两者的竖立框架的位置不同;②两者贴带器相对于设备整体的大小比例不同;
9、双方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自动封箱机(RPA-05)工作时贴带器上下移动状态的刻录光盘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出版的《中国电信 东莞黄页》2005电话号簿,请求人提供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证据1仅在封面上印有“2005电话号簿”字样,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5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关于证据1公开日的主张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2005年度的东莞电话黄页,由于年度电话黄页显然具有时效性,因此其出版发行日理应在2006年之前,并且由于证据1并未公开具体的出版日,因此将其公开日认定为2005年度的最后一天并无不妥。综合以上理由,合议组对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5年12月31日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7月13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证据1第851页公开了一种封箱机产品,本专利是自动封箱机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自动封箱机(RPA-05)”的外观设计,包括其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省略仰视图”。 该自动封箱机包括矩形的主工作台和设置在主工作台前后两端并与主工作台形成一体的矩形副工作台,副工作台的宽度略窄于主工作台,并且从侧面看,副工作台呈倒梯形;主工作台上整体地并排铺设多个传动辊,中部传动辊上方设有两个平行的皮带组件;主工作台四角设有竖立的支腿,支腿整体上从上到下逐渐缩小;主工作台外侧套设有竖立的矩形框架,该框架整体上包围着主工作台,框架左右竖立的边框分别位于主工作台的两侧,框架的下边框从主工作台下方穿过,框架的上边框位于主工作台上方;框架的上边框上部设有贴带器;主工作台侧面和竖立框架的上边框一侧均设有摇杆部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所公开的封箱机产品,其包括矩形的主工作台和设置在主工作台前后两端并与主工作台形成一体的矩形副工作台,副工作台的宽度略窄于主工作台,并且从侧面看,副工作台呈倒梯形;主工作台上整体地并排铺设多个传动辊,中部传动辊上方设有两个平行的皮带组件;主工作台四角设有竖立的支腿,支腿整体上从上到下逐渐缩小,并且在支腿底部设有滚轮;主工作台外侧套设有竖立的矩形框架,该框架整体上包围着主工作台,框架左右竖立的边框分别位于主工作台的两侧,框架的下边框从主工作台下方穿过,框架的上边框位于主工作台上方;框架的上边框上部设有贴带器;主工作台下方设有从竖立框架中穿过的杆状部件;主工作台侧面和竖立框架的上边框一侧均设有摇杆部件。(详见证据1附图)
将证据1的封箱机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主体结构和形状相同,工作台、支腿、竖立框架、皮带组件、贴带器等主要部件的形状和相对位置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证据1的支腿底部设有滚轮,而本专利无滚轮;②证据1的竖立框架的下边框悬于底面上方,而本专利的竖立框架的下边框与支腿底部齐平;③证据1主工作台下方有穿过竖立框架的杆状部件,而本专利无该部件;④本专利的贴带器的胶带支撑杆与竖立框架从侧面上看在一条直线上,证据1的贴袋器的胶带支撑杆与竖直方向稍有偏差。

合议组认为:
对于封箱机类产品而言,其各主要部件的形状及由此构成的封箱机的整体形状对其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由于该类封箱机在必要时需要进行操作,因此其工作台面及以上部分的形状对其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大;工作台面下方的结构和形状在对设备进行操作时处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
针对本案,区别①的滚轮为一功能部件,具有由其功能限定的形状且相对于封箱机的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很小,因此对封箱机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区别②仅仅是竖立框架的下边框的位置不同,区别③的杆状部件相对于封箱机的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很小,两者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并且两者均位于工作台面的下方,处于操作过程中不易观察到的位置,因此对于封箱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④为同样局部细微差别,相对于封箱机的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非常小,也不会对封箱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公开的产品的主体结构和形状基本相同、工作台、支腿、竖立框架、皮带组件、贴带器等主要部件的形状和相对位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足以对封箱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鉴于根据证据1已能够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合议组将不再予以评述;同时,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仅针对请求人的证据2.1及证据2.2,因此对于该反证1,合议组亦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3890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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