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子贺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子贺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01
决定日:2011-12-01
委内编号:5W1020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5560.0
申请日:2008-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大洋光电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李方芳
国际分类号:B42D15/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205560.0,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电子贺卡,包括封底(1)以及翻折在封底(1)上的封面(2),封底(1)上设置有集成电路块(3)以及分别与集成电路块(3)连接的蜂鸣器(5)和拉片开关(4),其特征在于:所述封底(1)上还设置与集成电路块(3)连接的液晶显示屏(6),所述集成电路块(3)包括存储数码图片的存储模块、对数码图片进行解码并传输给液晶显示屏(6)显示的主控芯片模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贺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控芯片模块包括:对数码图片进行解码的解码模块、对解码后的图像数据进行处理的图像处理模块、将经过处理的图像数据进行编码以便存储在存储模块中的编码模块。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电子贺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成电路块(3)由锂锰电池供电。”
请求人邵泽锋于2011年0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平6-24182A、公开日为1994年02月01日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文献的复印件共6页、以及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1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专利号为ZL98214668.X、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1月0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720170136.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基于电子产品的基本常识得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10 月20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11 月16 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合议组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进行了核实,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陈述理由认为:对比文件1的整个的电路结构是非常复杂的结构,是独立的电路构成,与本专利的电路结构完全不同。请求人列举的区别特征2采用模数数据转换器是对比文件1特有的,并认可请求书中列举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虽然拉片开关是现有技术,但是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另外,用三篇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对权利要求2的意见陈述与对权利要求1的意见一致。另外,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是锂锰电池,对比文件1公开的干电池就是普通的碳芯电池,与本专利的电池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09年12月09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820205560.O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1页、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同时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它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贺卡,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电子贺卡(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其具体包括可折叠的封底和封面,设置在可折叠基体2上的控制电路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集成电路块),通过连线6连接控制电路3的扬声器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集成电路块(3)连接的蜂鸣器),通过连线23连接控制电路3的视频显示装置22(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封底(1)上设置的与集成电路块(3)连接的液晶显示屏),控制电路3包括用于存储音频视频信息的EEPROM或OTPROM(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存储模块)。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a、拉片开关;b、对数码图片进行解码并传输给液晶显示屏显示的主控芯片模块。
对于区别特征a,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趣味贺卡,其具体公开了通过拉片开关10控制贺卡电路的接通(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以及附图2);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a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在本专利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用于控制电子贺卡的开关。由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对比文件2中的拉片开关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电子贺卡中,以实现电子贺卡的开关功能。
至于区别特征b,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码相框,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数码相框包括主芯片(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主控芯片),其包括对图片进行解码的解码模块。由此可见,区别特征b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在本专利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用于将存储模块中所存储的数码图片进行解码,并驱动液晶显示屏进行显示。虽然对比文件3涉及的是数码相框,其与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电子贺卡不是相同的技术领域,但是由于两者都需要对数码图片进行显示处理,属于相近技术领域,在进行数码图片显示时,本领域的通用处理方式是对数码图片进行缩放以及编解码处理,而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也没有给出其所采用的数码图片编解码处理与通用处理方式有何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数码图片显示问题时,很容易将对比文件3中对数码图片进行编解码处理的通用过程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电子贺卡中,以实现在电子贺卡中显示数码图片的功能。
基于上述理由,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3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主控芯片模块包括对数码图片进行解码的解码模块、对解码后的图像数据进行处理的图像处理模块、将经过处理的图像数据进行编码以便存储在存储模块中的编码模块。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码相框,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数码相框包括主芯片(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主控芯片),主芯片包括:对图片进行解码的解码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解码模块);对解码后的图像数据进行缩放的图像缩放模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图像处理模块);将经过缩放后的图像数据进行编码,以便存储在存储器中的编码模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编码模块),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在本专利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用于将存储模块中所存储的数码图片进行编解码处理。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集成电路由锂锰电池供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使用电池供电是电子产品的基本常识,采用何种电池供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而锂锰电池也是本领域中所公知的一种电池,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对专利权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在口头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1)本专利的电路结构与对比文件1的电路结构不同,对比文件1的电路结构是独立的电路构成,是非常复杂的结构,而本专利是集成电路实现;(2)用三篇对比文件结合评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相关规定。针对第(1)点,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一样都是涉及电子贺卡,虽然对比文件1的文字描述没有记载其采用集成电路结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白,电子贺卡的功能在于向用户展示更丰富的媒体信息,在设计时必然尽量将与美观展示无关的电路部分隐藏起来,对比文件1中完成控制功能的控制电路3虽然包括存储电路、驱动电路、数模转换电路等多个电路部件,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其实际上也是通过集成电路构成以使得电路在电子贺卡上占用的空间更小,以便更美观地展示贺卡。针对第(2)点,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有关“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于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的规定,并不能完全否定用多篇对比文件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可能性;其次,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涉及电子贺卡,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拉片开关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电子贺卡中是显而易见的,至于本专利所采用的数码图片编解码处理模块,专利权人在技术方案中并没有给出不同于通用数码图片编解码处理的特别之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显示数码图片的电子贺卡中很容易结合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通用数码图片处理方式,进而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简单组合对比文件1、2和3的技术方案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可以结合三篇对比文件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理由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进行评价。
三、决定
宣告20082020556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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