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03
决定日:2011-12-07
委内编号:5W1018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50127.3
申请日:2004-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鼎市创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爱民
主审员:宋轶群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F02M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即要求保护的发明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8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的20042015012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05月20日,专利权人为朱爱民。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包括设有喉管的化油器主体和设于喉管径向一侧的主喷嘴,其特征在于主喷嘴后侧的柱型腔内仅设有主泡沫管,主泡沫管外周壁与柱型腔内壁之间的间隙与主空气道相通,主泡沫管下部中心孔道与通往浮子室的汽油孔道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油嘴与泡沫管为一整体,泡沫管的下部与所述的柱型腔下部内壁为螺纹连接或紧密配合连接,泡沫管的底端设有用以定位连接的螺纹接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喉管通道的前侧设有阻风门,后侧设有节气门。”
针对本专利,福鼎市创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1981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国产汽车化油器的构造和使用》一书的封面、版权页、前言、目录、第1、50-51、54-61、122-129页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9年10月5日、JP特?平11-270410A号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由于寄送给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延期至2011年1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朱爱民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1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请求合议组调取专利权人在涉及本专利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2部分内容的中文翻译件。2)认为证据1、2公开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内容不同,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首页、骑缝加盖有福建省图书馆复印资料专用章(红章)的证据1原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还清晰显示有“福建省图书馆藏书”的印章(印章为复印件)。专利权人经当庭核实后认定,由复审委员会转发的证据1副本与请求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原件的复印件内容一致,但是专利权人以请求人未提供证据1的原件为由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专利权人以证据2未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专用章”为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对于证据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调取专利权人在本专利其它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2部分内容的中文翻译件,并希望以此为准。合议组当庭调取了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翻译件,并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这份中文翻译件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提出证据2中文译文中的著录项目、附图说明、附图标记、摘要的中文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翻译文本为准,其它未提交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翻译文本为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即便略有差异也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在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证据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时,证据1用作公知常识性证据。
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以未提交该证据1原件为由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首页、骑缝加盖有福建省图书馆复印资料专用章(红章)的证据1的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还清晰显示有“福建省图书馆藏书”的印章(印章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应举证以支持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实,合议组在证据1本身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2:证据2为专利文献,尽管专利权以请求人未提交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专用章”为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的中文译文,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证据2中文译文中的著录项目、附图说明、附图标记、摘要的翻译以专利权人提交的翻译文本为准,其它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翻译文本为准。
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即便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略有差别,则这种差别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完全公开,或者其中部分被证据2公开而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通用发动机的化油器,具体公开了,化油器包括设有文丘里部5(相当于本专利的喉管)的化油器1(相当于本专利的化油器主体)和设于文丘里部5径向一侧的主喷嘴9前端口(相当于本专利的主喷嘴);主喷嘴9前端口后侧的主喷嘴安装凸台8形成有腔室(相当于本专利的柱形腔),腔室内仅嵌有主喷嘴9(相当于本专利的主泡沫管),形成在主喷嘴9中途部的多个空气导入孔15,空气导入孔15与主喷嘴9周围的主排气室16(相当于本专利的主泡沫管外周壁与柱形腔内壁之间的间隙)相通,主排气室16与在吸气通道4内开口的主排气部(相当于本专利的主空气道)连通; 主喷嘴9的下端开口部12(相当于本专利的主泡沫管下部中心孔道)与通往浮子室的燃料通道11(相当于本专利的汽油孔道)相通(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及附图1)。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2公开的化油器适用于通用发动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对此,合议组认为化油器的作用是使燃油汽化并使汽化的燃油和一定比例的空气相混合形成混合气从而使发动机正常运转,无论通用发动机还是小型汽油机,化油器的工作原理与主要部件都是相同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2中公开的化油器应用于小型汽油机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于权利要求2
经查,证据2中主喷嘴9的前端口相当于本专利的喷油嘴,主喷嘴9的主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泡沫管,因此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喷油嘴与泡沫管为一整体这一技术特征,而主喷嘴9嵌在主喷嘴安装凸台8形成的腔室中(相当于本专利的柱形腔),因此相当于公开了泡沫管的下部与柱型腔的下部内壁为紧密配合连接。而权利要求2中泡沫管底端设有用以定位连接的螺纹接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因是泡沫管必然需要定位和连接,而螺纹连接正是本领域一种常见的定位连接方式。由此可见,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权利要求3
经查,证据2公开了在文丘里部5(相当于本专利的喉管通道)的上游侧设置阻流阀6(相当于本专利的阻风门),在该文丘里部5的下游侧设置节流阀7(相当于本专利的节气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5012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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