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14
决定日:2011-12-01
委内编号:5W1022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7456.1
申请日:2001-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北宇思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绍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B60K 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1月29日、名称为“一种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的01277456.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在汽车底盘(18)内放置标准的蓄电瓶组箱(1):标准的蓄电瓶组箱(1)上的电瓶引线(3)上连接的电瓶引线(3)与快接正极插头(4)和快接负极插头(5)插入车内的插座,其特征是:汽车底盘(18)上设置有快速更换蓄电瓶组箱(1)用的滑轨(13)、电源插座和用于快速从蓄电瓶更换站搬运蓄电瓶组箱(1)的小车(6);小车(6)上按装着前轮(7)、万向轮(8)、手推把(9)、主支架(10)、上下升降调整装置(11)、托板(12)、滑轨(13)、前后伸缩调整装置(14)、支架(1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其特征是标准蓄电瓶组箱(1)是由硬质材料制成的长方形框架,并在框架内放置着单个的蓄电池,蓄电池上面连接着快接插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其特征是在25~50公里的范围内设置一个蓄电瓶更换站,蓄电瓶更换站内按装着充电器和放置标准的蓄电瓶组箱〔1)的框架。”
湖北宇思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6年02月22日、公告号为CN27598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06年02月22日、公告号为CN27607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9年05月26日、公开号为CN121726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99年04月07日、公开号为CN121293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5: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公告号为CN25940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6:公开日为2003年12月03日、公开号为CN14593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一种电动汽”含义不清楚,说明书中将本专利限定在“电动汽车”技术领域,而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汽车底盘”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汽车”领域,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汽车底盘(18)上设置有搬运蓄电瓶组箱(1)的小车(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而且从说明书附图3中可以明显看出,小车(6)不属于汽车底盘(18),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标准蓄电瓶组箱(1)是由硬质材料制成的长方形框架”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的“蓄电瓶更换站内按装着充电器和放置标准的蓄电瓶组箱(1)的框架”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缺少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依据和基础,权利要求1中的小车缺少驱动上下升降调整装置(11)和前后伸缩调整装置(14)的驱动部件,而证据1中有相应的详细介绍,权利要求1中没有提出如何实施可以更换的蓄电瓶或可更换的“标准蓄电瓶组箱”,没有提出与使用可以更换的蓄电瓶或可更换的“标准蓄电瓶组箱”技术配套的汽车的技术解决方案,没有提出制造更换蓄电瓶组箱的专用小车的具体实施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没有提及如何将“单个的蓄电池”组装成标准蓄电瓶组箱;蓄电瓶更换站和标准的蓄电瓶组箱更换站是不同的概念并对应不同的技术方案,证据2和3相匹配,证据4和5相匹配,而权利要求3中的蓄电瓶更换站内放置可更换的标准蓄电瓶组箱属于概念以及概念所对应的技术方案不匹配;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技术与证据1、2的技术属于同类技术,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是假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简称《专利法2000》)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2001》),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相关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的审理,仍然应当适用《实施细则2001》第21条第2款,请求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事实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和无效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6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证据1、2、5、6的申请日和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无效理由
尽管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但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此后的一个月内并未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对这一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根据《实施细则2001》第64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缺少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依据和基础,权利要求1中的小车缺少驱动上下升降调整装置(11)和前后伸缩调整装置(14)的驱动部件,而证据1中有相应的详细介绍,权利要求1中没有提出如何实施可以更换的蓄电瓶或可更换的“标准蓄电瓶组箱”,没有提出与使用可以更换的蓄电瓶或可更换的“标准蓄电瓶组箱”技术配套的汽车的技术解决方案,没有提出制造更换蓄电瓶组箱的专用小车的具体实施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没有提及如何将“单个的蓄电池”组装成标准蓄电瓶组箱;蓄电瓶更换站和标准的蓄电瓶组箱更换站是不同的概念并对应不同的技术方案,证据2和3相匹配,证据4和5相匹配,而权利要求3中的蓄电瓶更换站内放置可更换的标准蓄电瓶组箱属于概念以及概念所对应的技术方案不匹配,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是目前电动汽车充电时间较长、行驶距离有限,而高性能蓄电瓶价格高,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将一次充电能行驶50公里以上的蓄电瓶组装成一个标准的蓄电瓶组箱,制造能快速在汽车上更换蓄电瓶组箱的专用车,设置一定范围内的蓄电瓶更换站系统设施;利用小车将存放在蓄电瓶更换站内已充好电的蓄电瓶组箱快速更换到电动汽车上,更换下来的蓄电瓶组箱在蓄电瓶更换站内进行再充电。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有关标准的蓄电瓶组箱、汽车底盘的相关设置、小车的各个部件的技术特征,说明书中也对相关的技术方案作出了进一步说明,根据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其应当具备的技术水平和应当掌握的技术知识能够制造并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应用,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对应于上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有关标准的蓄电瓶组箱与汽车底盘的相关设置、小车的各个部件的技术特征,包含有上述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相关技术方案相区别,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尽管权利要求1中没有关于上下升降调整装置(11)和前后伸缩调整装置(14)的驱动部件的记载,而证据1中有相应的记载,但是各调整装置要实现调整的功能,必然要通过驱动装置来实现其动作,而采用合适的驱动装置来实现调整功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技术知识,而且本专利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之处并不在于驱动装置本身,显然,“驱动装置”本身并不属于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而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可更换的“标准蓄电瓶组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其所掌握的技术常识即可组装实现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对应可更换的“标准蓄电瓶组箱”的汽车底盘的技术特征,并记载了更换蓄电瓶组箱的专用小车的技术内容,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2、在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该规定的情况下,对其作出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3当然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蓄电瓶组箱(1)做出进一步限定,指出其是由硬质材料制成的长方形框架,框架内放置单个的蓄电池,蓄电池上面连接着快接插件。尽管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如何将“单个的蓄电池”组装成标准蓄电瓶组箱,附图1中的单个蓄电池之间也没有明确示出连接关系,但附图1仅仅是蓄电池组箱的结构示意图,而将单个蓄电池连接成蓄电池组并非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蓄电池组内各个蓄电池的连接关系及蓄电池组与用电对象之间如何形成电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的技术知识,权利要求2中未记载该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如上所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电动汽车及标准蓄电瓶组箱,实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与系统设施做出进一步限定,指出了设置蓄电瓶更换站的方案,其中在25-50公里的范围内设置一个蓄电瓶更换站,该更换站内设置充电器和放置标准的蓄电瓶组箱的框架。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蓄电瓶更换站更换下来的是满足互换性要求的“标准的蓄电瓶组箱”,无论更换站的名称为“蓄电瓶更换站”还是“标准蓄电瓶组箱更换站”都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一种电动汽”含义不清楚,说明书中将本专利限定在“电动汽车”技术领域,而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汽车底盘”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汽车”领域,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汽车底盘(18)上设置有搬运蓄电瓶组箱(1)的小车(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而且从说明书附图3中可以明显看出,小车(6)不属于汽车底盘(18),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标准蓄电瓶组箱(1)是由硬质材料制成的长方形框架”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的“蓄电瓶更换站内按装着充电器和放置标准的蓄电瓶组箱(1)的框架”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技术常识,结合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显然能够理解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旨在提供一种有关电动汽车使用的蓄电瓶的快速更换的装置和系统设施,主题名称中的“电动汽”应为“电动汽车”,主题名称虽存在明显的漏字错误,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和技术常识,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应为“电动汽车”。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主题名称已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限定为“电动汽车”领域,显然,其保护范围并未延及整个“汽车”领域。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汽车底盘(18)上设置有……和用于快速从蓄电瓶更换站搬运蓄电瓶组箱(1)的小车(6)”,虽然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小车是否属于汽车底盘的一个附件,但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小车是搬运蓄电瓶组箱的工具,从附图3上可以看出,在搬运过程中小车的托板与汽车底盘基本处于同一水平面上,以搬运汽车底盘上的蓄电瓶组箱,而将这种情况描述为汽车底盘上设置有小车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中包括技术特征“标准蓄电瓶组箱(1)是由硬质材料制成的长方形框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对蓄电瓶组箱的结构作出了图示,从附图1中能够看出蓄电瓶组箱为长方形框架,说明书第2页第2行记载了单个的蓄电池(2)组装在标准的蓄电瓶组箱(1)的外壳内。尽管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并没有完全一致的描述,但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多个实施方式概括而成,而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中公开的相关内容的概括,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这种概括而来的技术特征能够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并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中包括技术特征“蓄电瓶更换站内按装着充电器和放置标准的蓄电瓶组箱(1)的框架”。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7-20行记载了蓄电瓶更换站系统设施的目的一是把从汽车上更换下来的蓄电瓶组箱进行再充电(把在汽车上的充电改用在“蓄电瓶更换站”充电),二是把己充好电的“蓄电瓶组箱”放置在准备给汽车更换的“蓄电瓶组箱”架上,以备专用快速取用;要在“蓄电瓶更换站”充电,则必然要在站内设置充电器。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存在相应的记载,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此外,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6,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利用其应当具备的技术水平和应当掌握的技术知识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要求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有益技术效果,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否实现并不依赖于证据1-5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因此,证据1-5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否实现并无必然的关联;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结合证据6对其无效理由作出任何说明,故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证据6不予考虑;综上,证据1-6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相关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774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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