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音响面板(US-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15
决定日:2011-12-05
委内编号:6W1013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61625.6
申请日:2010-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道安汽车音响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晓君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及其具体形状、前部面板的布置及具体部件的形状均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选择了不同的频段控制方式,并由此导致二者中部长方形凹入内的设置存在差异,但是对于上述区别,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二者区分开来,故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音响面板(US-12)”的201030261625.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为陈晓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江门市道安汽车音响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732909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2页;
证据2:9531654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2页;
证据3:申请日为2010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为陈晓君、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05日的20103026165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从各视图观察,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系同人、同日申请,二者的区别极其细微,属于相同或相似的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5日提交了放弃专利权声明,表示放弃涉案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晚于2009年10月01日,对其的审查应适用2008年第三次修正后的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2008年第三次修正后的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再次明确表示放弃涉案专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2008年第三次修正后的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20103026165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复印件的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3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以及授权公告日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其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证据3与涉案专利均为关于汽车音像面板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如下比较。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以下仅针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和图案进行评述。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车内扩音机,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后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所示汽车音响面板包括前部的长方形面板和后部的长方形壳体。长方形面板左右两侧设有两个嵌套在环形外壳内的圆形调节旋钮,其环形外壳上有一个类似梯形的凸起,面板中间为凸起的长方形框,其内上部设有两个圆形按钮和一个长方形凹入,该凹入内为显示屏,长方形框的下部设有两个横向排列的圆形按钮、大致呈条形的SD卡接口和USB接口、两个纵向排列的圆形指示灯,面板表面在上述功能部件的旁边均有相应的说明性文字和图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车内扩音机,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后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综合各视图观察,对比设计所示汽车音响面板包括前部的长方形面板和后部的长方形壳体。长方形面板左右两侧设有两个嵌套在环形外壳内的圆形调节旋钮,其环形外壳上有一个类似梯形的凸起,面板中间为凸起的长方形框,其内上部设有两个圆形按钮和一个长方形凹入,该凹入内设有调频指针和表明频率波段的说明性文字,长方形框的下部设有两个横向排列的圆形按钮、大致呈条形的SD卡接口和USB接口、两个纵向排列的圆形指示灯,面板表面在上述功能部件的旁边均有相应的说明性文字和图示。(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及其具体形状、前部面板的布置及具体部件的形状均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长方形凹入内为显示屏,对比设计为调频指针和表明频率波段的说明性文字。但是,上述区别仅是由于涉案专利采用了指针的形式控制频率波段的选择,其使用的说明文字及其排列形式均为常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二者区分开来,故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其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鉴于专利权人已提交放弃涉案专利的声明,以上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6162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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