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风节能炉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风节能炉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13
决定日:2011-12-09
委内编号:4W100900、4W1009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07337.6
申请日:1997-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王平
授权公告日:2001-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仁义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F24C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97107337.6、名称为“防风节能炉具”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14日,专利权人为黄仁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风节能炉具,有筒(2),隔热套(4),隔热片(7),水盘(10)构成的防风炉膛,水盘(10)与燃烧器(12)之间有环形通道(27),其特征在于燃烧器(12)的座(31)有槽(35)和(40),槽(35)可由小炉盘(36)覆盖,小炉盘(36)上有燃烧孔(37),槽(40)可由大炉盘(33)覆盖,大炉盘(33)上有其中心线相交于一点的燃烧孔(34),槽(40)与槽(35)的壁间有空气通道(38)。 2、根据权权利求1所述的防风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小炉盘(36)为园盘形,有齿与槽(35)的壁形成竖向燃烧孔(37),大炉盘(33)的内园有齿与槽(40)的壁形成燃烧孔(34),大炉盘(33)的外园有齿与槽(40)的壁和导向盖(39)形成其中心线相交于一点的燃烧孔(32)。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风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筒(3)覆盖隔热套(4)的上缘和内侧,锅架(5)的弧形支承(16)位于筒(3)上,锅架(9)位于水盘(10)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风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外壳(1)与筒(2)之间有环形空气隔热层(17),外壳(1)的上面有散热孔(49),底板(43)有进风孔(24),电子点火器(48)装于环形空气隔热层(17)的厚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风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燃烧器(12)上有节能网(11)。”
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已经作出了第12901号生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宣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至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无效宣告请求一(委内编号为4W100900)
针对本专利,王平(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5500Y(专利号为94229552.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2990Y(专利号为9320348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2867Y(专利号为9523674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90年12月12日、公开号为CN1047728A(专利申请号为90104039.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3930Y(专利号为9424451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6:《燃气工程技术手册》,主编为姜正侯,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1993年5月第1版,1993年5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908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7:公告日为1987年4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862042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6页;
附件8:公开日为1993年7月9日,专利申请公开号为特开平5-172346的日本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6426Y(专利号为9323388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10:《家用燃气具的使用与维修》,赵士滨编,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1990年12月第1版,1991年6月第2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06-207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02269Y(专利号为9422087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2:第129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8页;
附件13: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0日、公开号为CN1167237A(专利申请号为97107337.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本专利公开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4W100900,并于2011年6月13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其中关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删除了“圈形锅架”的“圈形”二字,删去圈形二字属于等同特征规定的许可范围,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请求书中还表示删除权利要求5,但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第一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5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4和5的组合,附件1、3、4和5的组合,附件1-3的组合,附件1、3和4的组合,附件1、3、4和6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3的组合,附件1、4和7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8-10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公开。第一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6和10的原件。第一请求人当庭充分陈述了其提出的无效理由。
2011年9月15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进行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二(委内编号为4W100914)
针对本专利,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5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5500Y(专利号为94229552.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2:公告日为1990年7月25日,公告号为CN2059713U(专利号为9020025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4601Y(专利号为9223044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2990Y(专利号为9320348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5:《燃气燃烧与应用》(第二版),同济大学等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88年7月第二版,1992年6月第五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131、132、213、214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2269Y(专利号为9422087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4W100914,并于2011年5月11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3930Y(专利号为9424451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8:公告日为1989年12月13日,公告号为CN2049322U(专利号为8920867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4页;
证据9:WX129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7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7、证据1、7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8用于说明本专利中描述的有关燃烧孔的形成方式等为公知常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1’:公告日为1990年7月25日,公告号为CN2059713U(专利号为9020025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4601Y(专利号为9223044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5500Y(专利号为94229552.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3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6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第二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8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也不成立,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证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7的结合,证据1、7、3的结合,证据1、7、8的结合,证据1、3-5的结合,证据1-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证据9不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请求人当庭充分陈述了其提出的无效理由。
2011年9月15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已经作出了第12901号生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宣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至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虽然专利权人在针对第一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表示删除权利要求5,但直到口头审理结束前其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不符合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权利要求书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接受。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5。
2、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13份证据,其中附件1-5、7-9、11和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6和10为公开出版物且请求人于当庭出示了其原件,附件12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11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本案中,权利要求3中的“锅架”是在原权利要求3“圈形锅架”的基础上删除“圈形”得到的。众所周知,锅架为圈形锅架的上位概念,其包含了圈形锅架在内的所有锅架,因而二者含义不同,并且上述修改也不能从原说明书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3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同时,由于权利要求4-5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故以下仅针对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评述。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防风节能炉具。
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风节能炉具,该炉具包括(见附件1的说明书和附图):防风炉膛16,该防风炉膛包括外壳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筒2),衬环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热套4),垫片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热片7),中心圈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水盘10),位于炉盘9(即本专利中的燃烧器12)和中心圈8之间的环形通道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形通道27)。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2和附件1相比,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a)燃烧器12的座31有槽35和40相通,槽40与槽35的壁间有空气通道38;(b)槽35可由小炉盘36覆盖,小炉盘36为园盘形,小炉盘36上有燃烧孔37,有齿与槽35的壁形成竖向燃烧孔37;(c)槽40可由环形大炉盘33覆盖,大炉盘33的内园有齿与槽40的壁形成燃烧孔34,其中心线相交于一点,大炉盘33的外园有齿与槽40的壁和导向盖39形成其中心线相交于一点的燃烧孔32。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4段的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使火焰在炉膛内聚焦燃烧直冲炊具底部辐射传热,加热炊具的流程最长,与炊具的换热充分。
附件4公开了一种煤气灶燃烧器,该燃烧器灶头2(相当于本专利的燃烧器座31)有内、外燃气混合室(相当于本专利的槽35和槽40),且两混合室间有空气通道;内燃气混合室由内火道盖3(相当于本专利的小炉盘36)覆盖,内火道盖3上有内层火道通孔31(相当于本专利的燃烧孔37);外燃气混合室由外火道盖4(相当于本专利的大炉盘33)覆盖,外火道盖4上内侧有中层火道通孔45(相当于本专利的燃烧孔34),外火道盖4上外侧有斜向槽44(相当于本专利的燃烧孔32)(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2页、附图1-2)。
附件5公开了一种引射预混火焰干扰式燃烧器,包括外环引射道6和外环火盖8、内环引射射管2和内环火盖9,外环火盖8和内环火盖9上分别开有环形分布的火孔12、11,其中所有外环火孔12的轴线都偏向内环火盖9,即每个外环火孔12的轴线与水平方向的内夹角<90°,所有内环火孔11的轴线都垂直于水平面(参见附件5权利要求1和附图1)。
根据附件4和5公开的上述内容,合议组认为:附件4已经公开了一种燃烧器,其具有内、中、外三层火孔,并公开了其具体结构;附件5则公开了内侧火孔垂直向上、外侧火孔中心线相交于一点的火焰分布形式,且附件5中上述火焰分布形式的设计目的和本专利相同,都是为了使火焰喷出后向中心集中,从而形成聚焦火焰,增长换热流程,促进充分换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4和5相结合形成的燃烧器应用于附件1所述的防风节能炉具内以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附件4和5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以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虽然权利要求2还进一步对燃烧孔的形状进行了限定,但不论是圆形燃烧孔还是齿形燃烧孔均是燃烧器的常用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4和5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证据,但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为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其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5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考虑。
由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第一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以及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的请求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合议组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7107337.6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2-5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