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齿轮强夯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79
决定日:2011-12-02
委内编号:5W1022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2941.4
申请日:2008-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游小龙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E02D3/0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要看该技术方案是否能在产业上被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仅仅以该技术方案不能取得所声称的技术效果为理由不能够否定该技术方案的实用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的名称为“齿轮强夯锤”,申请号为200820112941.4,其申请日为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专利权人为游小龙。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齿轮强夯锤,包括轴耳(1)、锤身(2)、锤底(3)组成,轴耳(1)和锤身(2)焊接在一起,锤底(3)和锤身(2)浇铸在一起,其特征是:锤底(3)为齿轮状结构,由外圈(4)、内圈(5)组成,外圈(4)由8?20个齿组成,齿的形状为梯形状,内圈(5)由4个齿组成,齿的形状为扇形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齿轮强夯锤,其特征在于:所述锤身(2)高度为0.5m?2.8m,锤底(3)直径为0.6m?2.5m,锤底(3)高度为6cm?30cm,内圈(5)直径为20cm?60c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齿轮强夯锤,其特征在于:所述锤底(3)外圈(4)齿的形状可为矩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齿轮强夯锤,其特征在于:所述锤底(3)外圈(4)齿的形状可为菱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齿轮强夯锤,其特征在于:所述锤底(3)外圈(4)齿的形状可为圆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齿轮强夯锤,其特征在于:所述锤底(3)内圈(5)齿的形状可为圆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齿轮强夯锤,其特征在于:所述锤底(3)内圈(5)齿的形状可为椭圆形。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齿轮强夯锤,其特征在于:所述锤身(2)内是浇铸铁砂混凝土。”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3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7544Y,专利号为0322869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申请号为03228693.7的实用新型专利“超深挤密强夯锤”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实用性,因此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8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实用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要看该技术方案是否能在产业上被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仅仅以该技术方案不能取得所声称的技术效果为理由不能够否定该技术方案的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请求保护一种齿轮强夯锤,其特征“锤底为齿轮状结构”不具有实用性:由于其锤底高度为6-30cm,而一般情况下,强夯锤施工单击夯沉量均超过50cm,因此,锤体夯入时与土层接触是锤底全面积,并非齿轮结构的底面积;齿轮格在施工第一锤就会被土体填满夯实,齿轮没有作用,要保持齿轮格的作用,必须每一锤后都凿除锤底土体,有安全隐患;齿轮状结构的锤体设计复杂,前后两次夯击印记无重合性,不但造成施工困难,且严重影响强夯夯击效果;经计算分析各直径的锤体,请求人认为0.6-0.8m锤径的强夯锤不适合作强夯锤、更无须配置齿轮结构,1.0-1.8m锤径的强夯锤若配置齿轮结构反而对强夯不利,2.0-2.5m锤径的配置齿轮的强夯锤完全可以用1.2-1.8m的柱锤取代。总之,本专利的齿轮强夯锤根本不能起到其所称的技术效果,反而增加了程序的繁琐,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指的是该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齿轮强夯锤,其锤底为齿轮状结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就该齿轮强夯锤的结构、形状及其连接关系都作了具体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描述完全能够制造和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齿轮强夯锤;而且正如请求人所认可的那样,本专利的齿轮强夯锤能够使用且能够起到夯实地基的作用,也就是说本专利强夯锤的使用能够产生夯实地基的积极效果。因此,不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具有齿轮状锤底的强夯锤是否能够达到本专利说明书中所声称的“不增加单击夯能的条件下,齿轮强夯锤的加固深度提高二倍多”的效果或者其结构是否相对于现有平底锤更复杂繁琐,该强夯锤都能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并且其能够产生夯实地基的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8分别进一步对齿轮强夯锤各部分的具体尺寸、形状和材质作了具体限定,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附件2为附件1专利的缴费收据、附件3为公司变更通知书,其与本专利的是否具有实用性无关,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1294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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