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齿飞轮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九齿飞轮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84
决定日:2011-12-02
委内编号:5W1022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4152.4
申请日:2007-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然
授权公告日:2008-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章一飞
主审员:李华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2M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另一篇对比文件的启示容易想到的,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03日、名称为“九齿飞轮装置”的第200720144152.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章一飞。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个由棘齿圈(1)链轮圈(2)等零件组成的九齿飞轮装置,其特征是棘齿圈(1)的右端和链轮圈(2)的左端是互相通过螺纹联接的,并且可以拆卸,链轮圈(2)是呈一个整体构成的零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轮装置,其特征是把原来呈整体构成的链轮圈(2)分解成左侧的联接套(3)和右侧的链轮片(4)两个组件,然后又把它们组合焊接恢复成一个整体构成的零件,并且与棘齿圈(1)的右端互相通过螺纹联接,并可以拆卸。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轮装置,其特征是棘齿圈(1)的右端外园制成右旋细牙联接螺纹,左端外园对称分布地加工出几个供拆卸时锁定用的小槽口或小凸起。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轮装置,其特征是联接套(3)的端平面上加工出两个对称的拆卸工艺孔(5)。”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针对本专利作出了第159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第159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发文日期为2011年01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159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现已生效。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如下:
“一个由棘齿圈(1)链轮圈(2)等零件组成的九齿飞轮装置,其特征是棘齿圈(1)的右端和链轮圈(2)的左端是互相通过螺纹联接的,并且可以拆卸,链轮圈(2)是呈一个整体构成的零件;联接套(3)的端平面上加工出两个对称的拆卸工艺孔(5)。”
张然(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06362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2月0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94818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9月0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拆卸工艺孔(5)不清楚,也未明确两个拆卸工艺孔的对称结构是何种对称,无法确定两个对称的拆卸工艺孔的具体结构以及用途,从而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拆卸工艺孔的描述仅仅是:在联接套3的端面上加工出一至两个拆卸工艺孔,(1)“拆卸工艺孔”并非是本领域的技术术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明确此工艺孔究竟为何种孔以及起何种作用;(2)说明书中并未明确两个拆卸工艺孔的对称结构是何种对称;(3)仅仅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很难确定该拆卸用工艺孔如何起到拆卸作用;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联接套(3)的端平面上加工出两个对称的拆卸工艺孔(5),但证据2公开了一种铁路货车复合耐磨下心盘,为方便地退卸最终磨耗的耐磨衬垫2,下心盘1的盆底1-1上具有拆卸工艺孔1-2,根据证据2的图1-2,拆卸工艺孔是相对于下心盘的盆底中心对称分布。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为了便于将联接套(3)拆卸,在其表面上加工出两个对称的拆卸工艺孔。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联接套(3)的端平面上加工出两个对称的拆卸工艺孔(5);在各类轮盘上或与其连接的各种套件上开设拆卸工艺孔,以便于将上述部件从连接的某机械上拆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以及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中的“铁路货车复合耐磨下心盘” 与本专利中的“九齿飞轮装置”所属领域、用途、功能、总体构造、所有零部件的具体结构、形状以及它们的作用原理都不相同,没有可比性;请求人提出“拆卸工艺孔”不是本领域的技术术语,无法明确其为何种孔及起何种作用,但请求人所提出的问题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自己已实现了本专利样品。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上海市浦东科技信息中心于2007年06月25日作出的项目名称为“‘九齿飞轮’自行车”的科技查新报告(共8页);
反证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共15页);
反证3:上海自行车飞轮厂有限公司不服(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而作出的民事上诉状(共2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权利要求4无效;放弃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审了其在口头审理时已陈述过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现已生效的第159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故本决定以第159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4作为审查基础,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如案由部分所述。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属于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在联接套的端平面上加工出两个对称的拆卸工艺孔。证据2具有拆卸工艺孔1-2,其用于方便地退卸衬垫2,根据该证据的附图所示,拆卸工艺孔是对称分布的,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为方便拆卸,可在联结套表面上加工出两个对称的拆卸工艺孔。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相比,所相同的仅仅是文字“拆卸工艺孔”、“对称分布”,二者领域不同,拆卸方法也不同。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使自行车增速的少齿数飞轮,该飞轮上的链轮齿最小极限齿数由“16”减少至“9”,其具有一个棘齿圈1,该棘齿圈的内孔部位制成有棘齿槽及两侧钢珠滚道,该棘齿圈的外园右端制成右旋外螺纹,其外园左端上加工出几个供拆卸用的定位槽口6,在棘齿圈的右端通过螺纹联接一个链轮圈2(即公开了“棘齿圈的右端和链轮圈的左端是互相通过螺纹联接的”),该链轮圈的左端制成薄壁筒状右旋内螺纹的结构,右端制成一个小直径园片,该园片的外园上加工出链轮齿21(即公开了 “链轮圈是呈一个整体构成的零件”),链轮圈上的链轮齿的齿数是9至15;当链轮圈需要从棘齿圈上拆卸时,棘齿圈外圆左端的定位槽口的作用是用来锁定棘齿圈的工艺槽口(即公开了棘齿圈和链轮圈之间可拆卸)(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2页第15-32行、说明书附图2)。
可见,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联接套(3)的端平面上加工出两个对称的拆卸工艺孔(5)。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表示:拆卸工艺孔的的主要功能是将整个飞轮装置从自行车轴的轴套上拆卸下来,本专利附图2中拆卸工艺孔5左边的剖面线表示的是内芯套,钉子等类似的工具可以通过拆卸工艺孔顶在内芯套表面上形成的小凹窝内,敲打钉子等类似的工具即可将飞轮装置从车轴的轴套上拆卸下来,而且在内芯套上设置小凹窝并通过敲打的方式拆卸飞轮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中设置“拆卸工艺孔”的作用就是为了露出内部部件上要进行拆卸操作的部位,使得工具能够从中插入并触及内部部件上的操作部位以进行现有技术常规实施的飞轮拆卸操作。
证据2公开了一种铁路货车复合耐磨下心盘(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第3页第1行),下心盘的盆体1-1内装有耐磨衬垫2,耐磨衬垫2的盘底与盆体1-1底面密帖,耐磨衬垫2的立柱面外侧与盆体的立柱面内侧呈紧压装连,可采用过渡或过盈配合量保证耐磨衬垫2不会窜动,为方便地退卸最终磨耗的耐磨衬垫2,下心盘1的盆底1-1上具有拆卸工艺孔1-2,根据证据2的图1-2,拆卸工艺孔共4个,基本上相对于下心盘的盆底中心对称分布。根据证据2的技术方案,要将耐磨衬垫从下心盘上拆卸下来,可以将工具通过拆卸工艺孔顶在耐磨衬垫上,以使耐磨衬垫与下心盘分离,因此证据2中的拆卸工艺孔也是为了露出内部耐磨衬垫的拆卸操作部位,以使得工具插入以便进行拆卸操作。在证据2的启示下,为了象现有技术一样拆卸飞轮,需要工具插入内部部件的小凹窝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覆盖或阻挡工具插入的表面即内芯套的联接套的端平面上加工出拆卸工艺孔,即露出内部部件上要进行拆卸操作的部位??小凹窝,从而在操作时使工具能触及并顶住小凹窝将飞轮装置拆卸下来。至于拆卸工艺孔的具体个数以及是否对称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而且这种两个拆卸工艺孔对称的设置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中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拆卸工艺孔的作用是露出内部部件上要进行拆卸操作的部位,使得工具能够触及内部部件上的操作部位以进行拆卸操作,这种作用与具体的拆卸方式并无直接联系;证据2与本专利同属于机械领域,证据2已经给出了在阻挡工具触及待拆卸部件的位置加工出拆卸工艺孔以便于拆卸机械结构的技术启示,飞轮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机械领域的这种现有技术并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根据这种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下能够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提交了三份反证,其中反证1是上海市浦东科技信息中心于2007年06月25日作出的项目名称为“‘九齿飞轮’自行车”的科技查新报告,其中记载了在中国专利中目前尚未见有自行车九齿飞轮的专利技术公开;反证2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反证3为上海自行车飞轮厂有限公司不服(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而作出的民事上诉状,均涉及上海自行车飞轮厂有限公司与章一飞的合同纠纷。由此可见,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能用于说明本专利现有技术的状况,不能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鉴于由上面的评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4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9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宣告20072014415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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