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97
决定日:2011-12-02
委内编号:5W1020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20721.0
申请日:2010-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爱国
授权公告日:2010-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晓鹏
主审员:袁泉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66F11/04(2006.01);B66F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新颖性,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都不属于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号为201020220721.0,申请日为2010年06月10日,专利权人是冯晓鹏。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包括有机壳组件,主动齿轮,传动齿轮,过绳齿轮,绳轮和止回组件;主动齿轮与过绳齿轮同轴,主动齿轮与传动齿轮啮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绳轮分为前绳轮和后绳轮,前绳轮与后绳轮之间的机壳组件上设置有挡轴,前绳轮顶端设置有防脱导绳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止回组件有两个,两个止回组件呈30-120°的夹角。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止回组件包括有键筒以及键筒内顺次连接的丝堵、压簧和止回块。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键筒的内截面为五边形,止回块的外截面为五边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爱国(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1日、公告号为CN 201660404 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本专利)
证据1-2: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公告号为CN 201351101 Y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3:由山东省建设机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2005)量认(鲁字)(U0102)号、名称为“高处作业吊篮安全锁(摆臂防倾斜式)”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4:宁津县鸿翔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5:编号为“LJB-4213003”的“山东省建设工业产品备案证明”及编号为“(2009)量企(鲁)字(075)号”的“计量合格确认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6:由德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JX)字(08)第037号”检验报告、山东省建设机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2005)量认(鲁)字(U0102)号”检验报告、以及GB 19155-2003号国家标准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7:编号为“371422-0474”的宁津县鸿翔机械厂“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8:宁津县鸿翔机械厂图号为“HX-ZLP400-01-01”的工程图纸的复印件,共2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第一请求人的产品已经上市销售,并获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检验合格证书”、“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计量合格确认证书”,并已在山东省建设厅备案。且第一请求人在2008年11月18日提交了申请号为“200820177954.X”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证据1-2)。本专利与该在先申请的保护要求一样,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6月17日向第一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专利权,杜玉国(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6年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公告号为CN 27266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2: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公告号为CN 2013511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前绳轮、后绳轮、挡轴和导绳轮,这些特征均已被证据2-1所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中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2的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区别特征涉及止回组件的结构以及键筒、止回块等结构的形状,但这些区别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4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 2011年06月21日向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根据案件的合并审理原则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2-3:由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津证民字第120号公证书、工作记录、编号为0049122的出库单、身份证及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4:由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津证民字第103号公证书、工作记录、编号为0049123的出库单、身份证、证明材料、及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5:由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津证民字第95号公证书、工作记录、证明材料、编号为0049139的出库单、身份证、及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6:由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津证民字第119号公证书、工作记录、及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7:由山东省宁津县超人印刷厂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8:由山东省宁津县超人印刷厂开具的收款凭证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9:由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津证民字第8号公证书、编号为0085799的收据、工作记录、名片与广告宣传材料的复印件,共17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由于证据2-3、证据2-4、证据2-5、证据2-6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产品已经被制造并公开销售,成为了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7、证据2-8、证据2-9与证据2-1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且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关于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于2011 年08 月11 日向第一、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09 月20 日对上述两个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且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或口头审理时当庭答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3、证据1-5至1-8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指出证据1-3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代码不一致,证据1-5、1-7的原件与复印件备案日期不一致,证据1-6无检验报告原件,证据1-7及证据1-8无原件,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请求人重申了书面意见中已阐述过的意见,并称所有的证据均提交两份,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指出证据2-4中缺少出库单原件,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请求人重申了书面意见中已阐述过的意见,并展示了公证书所涉及的实物证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第3款
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都不属于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证据认定
证据1-1、1-2及证据2-1、2-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核实后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经过合议组核实,证据1-3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代码不一致,证据1-6、证据1-8未提交原件,故无法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虽然证据1-5、1-7复印件与原件的备案日期不一致,但由于证据1-5所涉及的工业产品备案证明及证据1-7所涉及的税务登记证需要届期注册,备案日期的变化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4所涉及的0049123号出库单未提供原件,且复印件模糊不清,既无法看清出具该单据的单位或个人与出具日期,也无法看清所涉及的产品名称,由于该出库单是用于解释证据2-4公证书中涉及的“脚蹬式吊篮”的购买渠道,故该出库单真实性的不确定导致证据2-4的公证内容无法得到印证,证据2-4将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专利权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疑义,合议组予以认可。
3. 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1)第一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请求人的产品已经上市销售,证据1-4、1-5、1-7中的“检验合格证书”、“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计量合格确认证书”即为证明。且证据1-2中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本专利的保护要求一样,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1-2公开了一种脚蹬吊篮提升机(参见证据1-2的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2),其具有机壳组件、主动齿轮、传动齿轮、过绳齿轮、前后绳轮(16、18)及逆止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止回组件),主动齿轮与传动齿轮相啮合。但证据1-2并未公开设置在前绳轮与后绳轮之间的挡轴,前绳轮(18)顶端也未设置防脱导绳轮。由此可见,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证据1-2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证据1-4中的营业执照只披露了宁津县鸿翔机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高空作业吊篮、提升机制造”,未披露有关吊篮提升机的任何技术信息。证据1-5中的备案证明涉及产品名称为“高处作业吊篮(ZLCP400)”的吊篮,也未披露该作业吊篮的具体技术特征。证据1-7中的税务登记证记载了宁津县鸿翔机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高空作业吊篮、提升机制造”,但未公开有关吊篮提升机的任何技术内容。综上,证据1-4、1-5、1-7均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
2)第一请求人认为:请求人在2008年11月18日提交了申请号为“200820177954.X”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证据1-2),本专利与该在先申请的保护要求一样,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过调查,证据1-2公开了一种脚蹬吊篮提升机(参见证据1-2的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2),其具有机壳组件、主动齿轮、传动齿轮、过绳齿轮、前后绳轮(16、18)及逆止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止回组件),主动齿轮与传动齿轮相啮合。但证据1-2并未公开设置在前绳轮与后绳轮之间的挡轴,前绳轮(18)顶端也未设置防脱导绳轮。在本专利中,挡轴的作用是防止钢丝绳插入到齿轮槽内,防脱导绳轮的作用在于防止钢丝绳脱离绳轮而翘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具有上述作用的技术措施并非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所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证据1-2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4. 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1)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且由于证据2-3、证据2-4、证据2-5、证据2-6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产品已经被制造并公开销售,成为了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2-1公开了一种救生用缓降器(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3),该缓降器具有壳体、导绳柱12、导绳轮4、减速齿轮5以及压绳轮。但该证据未公开由脚蹬驱动的主动齿轮及与此啮合的传动齿轮,且该证据所公开的缓降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产品属于不同的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提升吊篮用于提升建筑材料,而证据2-1中的缓降器用于减速下放遇灾人员,且二者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由此可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存在差异,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证据2-1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2-3中的公证书涉及从山东滨州市渤海十三路路西孝家居民区工地提取封存的“脚蹬高处作业吊篮”,型号ZLP400,该产品铭牌上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10年3月,出厂编号为2301,生产厂家为宁津县翔瑞机械厂。证据2-3中还包括该产品所有人“李春喜”出具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3月19日曾从宁津县鸿翔机械厂购买脚蹬吊篮一套。该证人还提交了编号为0049122的出库单一张。经查,该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为脚蹬式作业吊篮,其具有机壳组件、主动齿轮、传动齿轮、过绳齿轮、前后绳轮及止回组件,且主动齿轮与传动齿轮相啮合,前后绳轮之间设置有挡轴,前绳轮顶端设置有导绳轮。由此可知该吊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相同。但编号为0049122的出库单上记载的提货人为“滨州李”与出具证言的产品所有人“李春喜”不符,出库单记载的品名为“电动吊篮、脚蹬、绳轮、手动锁”与提取封存的产品名称“脚凳高处作业吊篮”不符,且出库单上并未记载产品型号,因而,无法确定该出库单所对应的货物包括出厂编号为2301的脚蹬式吊篮。且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脚蹬吊篮即为该公证书所封存的产品实物。因此,即便该产品实物的生产日是在2010年3月,但证人证言与出库单均无法证明进入销售环节的产品即为该产品实物,从而无法证明该产品实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进入到公众视野中并为公众所知。因此,证据2-3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由于合议组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证据2-4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证据2-5中的公证书涉及从山东德州德城区天衢工业园钢材市场提取封存的“脚蹬式吊篮”,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宁津县翔瑞机械厂。证据2-5中还包括该产品所有人“李凌云”出具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5月20日曾从宁津县鸿翔机械厂购买脚蹬吊篮十套。该证人还提交了编号为0049139的出库单,该出库单上记载的货物付给人是“李兴建”。经查,该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为脚蹬式作业吊篮,其具有机壳组件、主动齿轮、传动齿轮、过绳齿轮、前后绳轮及止回组件,前绳轮与后绳轮之间设置有挡轴,前绳轮顶端设置有防脱导绳轮。由此可知该吊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相同。但编号为0049139的出库单记载的货物付给人为“李兴建”与出具证言的产品所有人“李凌云”不符,虽然出库单上记载的品名为“脚蹬吊篮”与提取封存的产品名称一致,但仍无法确定该出库单所对应的货物包括该公证书所封存的脚蹬式吊篮。且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脚蹬吊篮即为该公证书所封存的产品实物。因此,即便该产品实物是在申请日前生产的,但证人证言与出库单均无法证明进入销售环节的产品即为该产品实物,从而无法证明该产品实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进入到公众视野中并为公众所知。因此,证据2-5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证据2-6中的公证书涉及从山东德州德城区天衢工业园钢材市场提取封存的“脚踏式高处作业吊篮”,其型号为ZLP400,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宁津县翔瑞机械厂,铭牌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5月,出厂编号为1569。请求人解释该证据所涉及的产品与证据2-5所涉及的产品是由同一所有人购买并使用的,都为“李凌云”,证据2-5中编号为0049139、付给人是“李兴建”的出库单就包括证据2-6所对应的产品实物。证据2-5中的所有人“李凌云”所出具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5月20日从宁津县鸿翔机械厂购买脚蹬吊篮十套。经查,该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为脚蹬式作业吊篮,其具有机壳组件、主动齿轮、传动齿轮、过绳齿轮、前后绳轮及止回组件,且主动齿轮与传动齿轮相啮合,前后绳轮之间设置有挡轴,前绳轮顶端设置有导绳轮。由此可知该吊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但编号为0049139的出库单记载的货物付给人为“李兴建”与出具证言的产品所有人“李凌云”不符,虽然出库单上记载的品名为“脚蹬吊篮”与提取封存的产品名称一致,但仍无法确定该出库单所对应的货物包括出厂编号为1569的脚蹬式吊篮。且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脚蹬吊篮包括该公证书所封存的产品实物。因此,即使该产品实物的确是在2010年5月生产的,但证人证言与出库单均无法证明进入销售环节的产品即为该产品实物,从而无法证明该产品实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进入到公众视野中并为公众所知。因此,证据2-6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2)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7、证据2-8、证据2-9与证据2-1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2-1公开了一种救生用缓降器(参见证据2-1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3),该缓降器具有壳体、导绳柱12、导绳轮4、减速齿轮5以及压绳轮。导绳柱12在该证据中的作用是为了对绳索进行引导,分开两个方向的绳索,压绳轮的作用是为了张紧救生绳索。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的区别特征为:证据2-1未公开由脚蹬驱动的主动齿轮及与此啮合的传动齿轮,且该缓降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产品属于不同的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提升吊篮用于提升建筑材料,而证据2-1中的缓降器用于减速下放遇灾人员。证据2-7和证据2-8分别是山东宁津县超人印刷厂的证明材料和收款凭证,用于证明宁津县翔瑞机械厂在2010年2月10在该印刷厂复印了广告画册,证据2-9中的公证书证明专利权人曾于2011年1月8日从宁津县翔瑞机械厂获取了有关吊篮提升机的广告画册。经查,证据2-9中附带的广告画册复印件具有标注为“提升机构总成”、“提升机”的插图。但由于图面模糊不清,且未能获得广告图的原件,从这些插图中无法了解提升机的具体结构,只能观察到提升机的壳体与脚蹬,其余结构则无从得知。因而,无法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与插图中的提升机进行比较,进而也无法根据证据2-7、2-8、2-9与证据2-1的结合来判断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第一、第二请求人所提出的理由与证据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且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ZL20102022072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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