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智能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智能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05
决定日:2011-12-02
委内编号:4W101002、4W1011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132097.2
申请日:2005-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9-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俊?
主审员:牛晓丽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G06K19/07,G07F0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中整体存在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出改进,从而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找到类似的技术手段,解决权利要求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132097.2,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智能卡,包括:
处理器;
用来与终端机通信的第一接口;
用来与另一智能卡通信的第二接口;及
用来产生重置信号给该另一智能卡的重置产生装置,
所述处理器具有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产生装置,用来产生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信号给所述另一智能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卡,其中,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缓冲器,用来接收及储存来自该另一智能卡的回复重置信号。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卡,其中,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产生回复重置信号的回复重置产生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卡,其中,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产生协议类型选取响应信号给该终端机的协议类型选取响应产生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卡,其中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判定该终端机及该另一智能卡是否均接受该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信号的协议类型选取判定装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卡,其中,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提供时脉频率给该另一智能卡的时脉调节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卡,其中,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判定由该终端机所发出的命令应用协议数据单元信号是否有关于该智能卡或该另一智能卡的命令应用协议数据单元的判定装置。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卡,其中,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产生命令应用协议数据单元信号给该另一智能卡的命令应用协议数据单元产生装置。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卡,其中,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缓冲器,用来接收及储存来自该另一智能卡的响应应用协议数据单元信号。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卡,其中,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产生响应应用协议数据单元信号给该终端机的响应应用协议数据单元产生装置。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卡,其中,该智能卡设有用来与另一终端机通信的天线。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卡,其中,该智能卡包括用户识别模块卡、通用用户识别模块卡、使用者识别模块卡及可移除式使用者识别模块卡。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卡,其中该智能卡包括信用卡、储值卡及金融卡。”
针对本专利,北京同方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4W101002,下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公开号为EP1388811A1的欧洲专利文献及其检索报告页(共计10页)以及中文译文(共8页),公开日为2004年02月11日;
附件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复印件,GB/T16649.3-1996号,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识别卡 带触点的集成电路卡第3部分:电信号和传输协议》封面、封底及相关页,公开日为1997年09月30日,共41页;
附件1-3: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制定的国际标准ISO/IEC 7816-4《Identification cards ? Integrated circuit cards ? Part 4:Organization security and commands for interchange》首页、目录页、第7-27页复印件(共23页)及其首页、第7页至第8页第3段的中文译文(共3页),公开日为2005年01月15日;
附件1-4:专利号为0120336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共7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3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创造性。(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所涉及的“该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信号”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也就是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信号”是所述智能卡的处理器产生并发给另一智能卡的,并未发给终端机,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处理器所包括的协议类型选取判定装置就应该仅能判断另一智能卡是否接受所述的该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信号,而不能判断终端机是否接受该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信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之间存在矛盾,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与说明书相应内容记载不一致,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为“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提供时脉频率给该另一智能卡的时脉调节器”,然而,说明书记载的智能卡包含处理器310、RST产生装置314b、第二至第四存储器及时脉调节器34a,即处理器与时脉调节器为智能卡的并列组成部分,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因此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说明书记载的相应内容与附件1-2智能卡的国家标准的规定不一致,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智能卡应用于现有接口设备,而现有接口设备遵循包括附件1-2在内的系列国家标准,那么在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智能卡不遵循附件1-2所规定的PTS选取过程的情况下,将导致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智能卡与现有的接口设备无法协调一致的工作,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涉及PTS判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并且不能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删除了权利要求5和6,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认为:(1)附件1-1与涉案专利方案不同。附件1-1中虽然数据或指令会通过功能扩展模块转发给第一芯片,但这些数据或指令皆是来自于一终端机,而非由功能扩展模块所发出,故附件1-1中的功能扩展模块并不能类推视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2)区别特征不同。除了请求书中所述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区别特征之外,还具有如下区别:用来与另一智能卡通信的第二接口。(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并不能等同于“接口设备”。“接口设备”与“卡”之间的“复位”机制确实是一种公开技术,因此,这并不是涉案专利所要主张的技术内容,涉案专利所要主张的技术特征在于:“卡”可以如同接口设备或智能卡卡片阅读机,“产生”复位信号给另一卡。(4)附件1-2没有公开如下特征:(a)用来产生重置信号给该另一智能卡的重置产生装置,(b)所述处理器具有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产生装置,用来产生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信号给所述另一智能卡。由附件1-2对“接口设备”的定义可知附件1-2所指的“接口设备”并非为“卡”,而是如同涉案专利所述的“终端机”或一般大众所熟知的“智能卡卡片阅读机”,依照附件1-2国家标准所描述,该接口设备无法对涉案专利中第一卡与第二卡分别执行PTS指令,附件1-2虽然规定了带触点的集成电路卡的电信号和传输协议,但附件1-2仅单纯记载了关于“接口设备”与“卡”之间的“复位”机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主张的“卡”与“卡”之间的“复位”机制有很大的不同。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4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6:JR/T0025.1-2005号、名称为《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第1部分:电子钱包/电子存折卡片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复印件,共48页。
第一请求人在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补充意见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3相对于附件1-1、附件1-4、附件1-6不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9日再次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7:《智能卡大全一智能卡的结构?功能?应用(第3版)》,电于工业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首页、版权页、目录页、内容页第52、53、54、145、219、257页的复印件,共15页。
第一请求人在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补充意见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3相对于附件1-1、附件1-4、附件1-7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其中向专利权人转发2011年07月19日和2011年06月24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向第一请求人转发2011年08月01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1年0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第一请求人所用的附件1-6、附件1-7所起的作用与附件1-2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4日向第一请求人发转送文件通知书,转发2011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
针对本专利,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4W101135,下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 US20040089717A1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共23页;
附件2-2: EP0858046A2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共39页;
附件2-3: WO0129762A2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共62页;
附件2-4: 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制定的国际标准ISO/IEC 7816-3第二版,共13页;
附件2-5:如下网页,共3页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14015650
http://baike.baidu.com/view/21116.htm
http://baike.baidu.com/view/30512.htm
第二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附件2-4或附件2-2、附件2-4或附件2-3、附件2-4不具备创造性;其余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至附件2-5或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即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4)被请求专利公开的内容为:智能卡可以是SIM卡、USIM卡、UIM卡或RUIM中的一种,而并没有公开智能卡除了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容之外还同时包括上述四种卡,而权利要求12中智能卡除了包括权利要求1的内容之外还包括上述四种卡;被请求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智能卡除了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容之外还同时包括信用卡、储值卡及金融卡,而权利要求13中智能卡除了包括权利要求1的内容之外还同时包括信用卡、储值卡及金融卡,因此,权利要求12-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6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1至附件2-4的中文译文、补充了附件2-4中的第8节和第9节及相应中文译文、对原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适应性修改。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6:公开号为CN173244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用作US20040089717A1的中文译文),共45页;
附件2-7:EP0858046A2发明专利公开文本的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2-8:WO0129762A2发明专利公开文本的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2-9: ISO/IEC 7816-3标准(第二版)的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2-10:ISO/IEC 7816-3标准(第二版)的补充证据,共13页。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转发2011年09月16日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专利权人针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删除了权利要求5和6,并认为:(1)不认可附件2-4的真实性。附件2-4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域外证据,专利权人请求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附件2-4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公证文书,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的认证文书。另外,无效宣告请求人试图采用“百度文库”中的网页介绍以证明附件2-4的真实性,然而,由于“百度文库”中关于资料的介绍文字是网友注册后可以随时编辑的,具有随意性和不稳定性, 因此,“百度文库”中关于资料的介绍文字不足以证明附件2-4的真实性。基于类似的理由,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2-5的真实性。因此,专利权人明确:关于意见陈述中涉及附件2-4和附件2-5的陈述,是在假定无效宣告请求人能够证明附件2-4和附件2-5的真实性的前提下进行的。(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1存在如下区别特征:“用来产生重置信号给该另一智能卡的重置产生装置”以及“所述处理器具有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产生装置,用来产生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信号给所述另一智能卡”,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3)涉案专利所主张的技术特征并非在于“终端机/接口设备”具有产生RST及PTS的功能,而是在于“智能卡”除了遵照1S0/IEC7816的标准,具有产生ATR及PTS响应信号的功能,另外更具有扮演终端机/接口设备角色的能力,并可以产生RST及PTS,因此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4)虽然涉案专利所欲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为:如何实现多卡应用,但是涉案专利另外亦欲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智能卡本身的功能,让智能卡(如SIM卡)可以扮演信用卡、储值卡或金融卡的角色,并与诸如自动柜员机(ATM)或端点销售系统(POS)卡片阅读机的终端机进行交易,两者皆可单独使用,并与终端机进行交易,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5)根据权利要求12、13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智能卡是SIM卡、USIM卡、UIM卡或RUIM卡中的一种,或,是信用卡、储值卡或金融卡中的一种,而并非同时包括这四种或三种卡,因此权利要求12、13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三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明确仅删除权利要求5。
(2)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智能卡技术 ? IC卡》 封面页、首页、著录项目页、前言、第3页,共5页,王爱英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并当庭出示原件,明确该文件仅供合议组参考。
(3)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2、附件1-3、附件1-6至附件1-8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核实,对于附件1-1至附件1-7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4)专利权人对于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2-4、附件2-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件2-1至附件2-3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和译文均没有异议。
(5)双方请求人均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与书面意见一致。
(6)三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就本案的全部无效理由及证据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鉴于三方当事人当庭均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因此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5,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4、6-13、说明书第1-14页、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1-1和附件1-4为专利文献、附件1-2和附件1-3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1、附件1-3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1至附件1-4(下称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中整体存在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出改进,从而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找到类似的技术手段,解决权利要求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智能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对智能卡进行附加功能扩展的功能扩展模块以及具有这种功能扩展模块的智能卡,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0001、0009-0017段,第8页图1-2):
功能扩展模块设置在所述智能卡(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另一智能卡),如SIM卡上,该功能扩展模块的第一接触部位和所述智能卡的第一芯片的相应接触部位相连接(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来与另一智能卡通信的第二接口),第二接触部位用作与外部设备的接口(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来与终端机通信的第一接口)。
该功能扩展模块在一个优选的实施方式中具有一个中间协调单元19和至少一个第二芯片21。第二芯片21用于容纳任意服务提供商的第三方应用。中间协调单元19同SIM卡13和第二芯片21连接,协调在手机、SIM卡13和第二芯片21之间的通讯以及在必要时协调供电,对进入的数据进行分析,以判断数据是用于智能卡芯片还是用于功能扩展模块,并将数据流传给正确的芯片或芯片里存储的应用。可以将全部功能,即中间协调单元和第二芯片都集成到一个单独的芯片中去(即对比文件1中的功能扩展模块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
进一步,由于该功能扩展模块能够实现上述相应的控制处理功能,因此其隐含公开了具有处理器(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处理器)。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还包括用来产生重置信号给该另一智能卡的重置产生装置;所述处理器具有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产生装置,用来产生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信号给所述另一智能卡。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协议类型选取要求的控制。
对比文件2公开了涉及“识别卡 带触点的集成电路卡”的电信号和传输协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第1页第3节、第4-5页第5节、第15-16页第7.3节):适用于各种带触点的集成电路卡的操作过程,接口设备与卡之间的对话应顺序操作如下:第一步为接口设备连接和触点激活;第二步为卡复位;第三步为卡和接口设备之间的数据交换;第四步为接口设备释放触点。卡复位由接口设备启动,随后卡用第6章规定的复位应答信号来响应。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协议类型选择(缩略语为PTS)协议,只允许接口设备启动PTS过程,该过程包括接口设备向卡发出一个PTS请求。其中,对比文件2中对接口设备的定义为“在操作中同集成电路卡电连接的终端、通信设备或机器”。
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按照带触点的集成电路卡标准的规定,智能卡插入接口设备后接收数据前均要由接口设备启动卡复位的过程和PTS过程。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所述智能卡能够通过功能扩展模块配备任意外部第三方应用,以实现所希望的功能扩展(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0015段),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该功能扩展模块实现任意可实现的功能,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SIM卡也属于标准的带触点的集成电路卡,因此,该功能扩展模块相对于该SIM卡而言就是一种在操作中同集成电路卡电连接的“接口设备”,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实现对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协议类型选取要求的控制问题时,能够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中获得启示,通过在功能扩展模块中设置重置产生装置、使得处理器具有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产生装置,进而来产生重置信号、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信号给所述另一智能卡,从而实现对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协议类型选取要求的控制。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缓冲器,用来接收及储存来自另一智能卡的回复重置信号”、“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产生回复重置信号的回复重置产生装置”。
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第5页第5.2节):卡复位由接口设备启动,随后卡应该用第6章规定的复位应答信号来响应。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当终端机向智能卡发重置信号,智能卡向另一智能卡发重置信号,响应上述重置信号的过程与此相反,即由另一智能卡向智能卡发回复重置信号,智能卡向终端机发回复重置信号,因此,该智能卡必然要接收及存储该回复重置信号,以及产生回复重置信号,即包含回复重置产生装置,而处理器包含缓冲器以存储数据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或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产生协议类型选取响应信号给该终端机的协议类型选取响应产生装置”。
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第15页第7.3节):接口设备向卡发出一个PTS请求,如果卡收到接口设备发出的正确的PTS请求,则发出一个PTS响应作为应答。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当智能卡在接收到终端机发出的PTS请求后,向终端机发出一个PTS响应作为应答,因此该智能卡的处理器必然包括协议类型选取响应产生装置。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提供时脉频率给该另一智能卡的时脉调节器”。
对比文件2公开了触点被接口设备激活的顺序操作(参见对比文件2第5页第5.1节),其中包括接口设备给卡片的时钟线CLK提供一个合适且稳定的时钟。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接口设备提供时脉频率给智能卡的技术内容,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7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判定由该终端机所发出的命令应用协议数据单元信号是否有关于该智能卡或该另一智能卡的命令应用协议数据单元的判定装置”。
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0009段):功能扩展模块的中间协调单元对进入的数据进行分析,以判断数据是用于智能卡芯片即第一芯片还是用于功能扩展模块,并将数据相应地传输给第一芯片或功能扩展模块。进一步,对比文件3 中ISO/IEC 7816-4标准对识别卡 - 集成电路卡中交换的组织、安全和命令进行了规定,具体规定了命令 - 响应对(参见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第5.1节),并详细规定了交换命令 - 响应对为命令APDU(应用协议数据单元)和响应APDU。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智能卡与接口设备之间的数据交换采用命令APDU和响应APDU的数据格式。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SIM卡属于标准的带触点的集成电路卡,该功能扩展模块相对于该SIM卡而言就是一种在操作中同集成电路卡电连接的“接口设备”,而且对比文件1的中间协调单元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命令应用协议数据单元的判定装置,以判定终端机发出的命令应用协议数据信号。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智能卡与接口设备之间的数据交换可以采用命令APDU和响应APDU的数据格式。根据对比文件3记载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3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实现该功能扩展模块和该SIM卡之间的数据交换采用命令APDU和响应APDU的数据格式。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到权利要求7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8-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0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依次分别为“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产生命令应用协议数据单元信号给该另一智能卡的命令应用协议数据单元产生装置”、“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缓冲器,用来接收及储存来自该另一智能卡的响应应用协议数据单元信号”及“该处理器进一步包含用来产生响应应用协议数据单元信号给终端机的响应应用协议数据单元产生装置”。
对比文件3规定了智能卡与接口设备之间进行数据交换所采用的命令 - 响应对(参见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第5节),并详细规定了该交换命令 - 响应对为命令APDU和响应APDU。因此,终端机、智能卡及另一智能卡构成两对收发信号方,每对收发信号方之间的数据交换均遵循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基本通信模式,即:命令与响应。具体的说就是终端机向智能卡发送命令APDU信号,智能卡要向终端机发回响应APDU信号。 同时,作为终端机与另一智能卡之间的协调设备,该智能卡判定终端机所发出的上述命令APDU信号是发给该智能卡的还是发给另一智能卡,在所述命令APDU信号发给另一智能卡的情况下,该智能卡作为另一智能卡的接口设备,必然设置有用于产生发给另一智能卡的命令APDU信号的APDU产生装置, 同时必然包括用来接收并储存另一智能卡向该智能卡发回的响应APDU信号的存储装置,而处理器包含存储数据的缓冲器从而实现对数据的存储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或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10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智能卡设有用来与另一终端机通信的天线”。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3页第4-10行及图2):双端口IC卡上设有天线。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2-13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3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对智能卡类型的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5页第0017段):在功能扩展模块中存储有一种应用,特别是某个的服务提供商的应用,如和某一银行进行非现金支付的应用。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智能卡制作成权利要求12、13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现有的各种类型的卡。因此,在权利要求12、1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可以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第一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第二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均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10132097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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