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的支撑结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06
决定日:2011-12-07
委内编号:5W1021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26441.3
申请日:2010-0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成
授权公告日:2010-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福吉长安防爆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中心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B65D90/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证据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存在很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本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可以认为现有技术之间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的支撑结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126441.3,申请日为2010年02月03日,专利权人为北京福吉长安防爆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中心。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的支撑结构件,其特征在于:该结构件由数个伸缩式管件(1)通过连接件(3)连接成十字型。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的支撑结构件,其特征在于:该结构件包括数个伸缩式管件(1)和数个蜂窝式板件(2);所述数个伸缩式管件(1)通过所述连接件(3)连接成井字型;每个所述蜂窝式板件(2)的各表面上均均匀分布有六角形空心蜂窝;所述数个蜂窝式板件(2)通过连接扣(4)与所述数个伸缩式管件(1)相连。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的支撑结构件,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伸缩式管件(1)上均匀分布有孔洞。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的支撑结构件,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蜂窝式板件(2)的厚度为2~20mm。”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杨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393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8年04月09日、公开号为CN1011582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9年04月17日、公开号为CN1015312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36534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13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3的结合、证据5和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2-4相对于现有技术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的支撑结构件,其特征在于:该结构件包括数个伸缩式管件(1)和数个蜂窝式板件(2);所述数个伸缩式管件(1)通过所述连接件(3)连接成井字型;每个所述蜂窝式板件(2)的各表面上均均匀分布有六角形空心蜂窝;所述数个蜂窝式板件(2)通过连接扣(4)与所述数个伸缩式管件(1)相连;每个所述伸缩式管件(l)上均匀分布有孔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的支撑结构件,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蜂窝式板件(2)的厚度为2-20mm。”
专利权人主要认为:证据1、2均属于建筑施工技术领域,证据5属于体育运动器械技术领域,证据3、4虽与本专利属于相同领域,但证据4公布的是六角形蜂窝状的阻隔防爆燃料,而本专利指的是支撑结构件,二者并无直接联系;本专利提到的技术方案中的支撑结构件既具有支撑功能,又具有防爆功能,解决了阻隔防爆装置中结构件没有抑爆作用的问题,因此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于2011年09月15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事项如下: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1日递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文本转交给请求人;(2)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予接受;(3)专利权人明确表示,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和3的结合、证据5和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2-4相对于现有技术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6)对于当庭转文,请求人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书面答复。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6日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提交了参考意见,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已经陈述过该参考意见中的主要观点,故合议组不再进行转文。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书时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了修改,但鉴于其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5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它们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证据1、2和3结合是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接头体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件3,证据1的钢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管件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管件1是伸缩式管件,(2)所述支撑结构件用于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证据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同时被证据3公开,证据3明确给出了将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支撑结构件用于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的直接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4给出了直接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实际进步意义,而且现有技术中也给出了直接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差甚远,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没有说明脚手架连接装置可以放在易燃易爆支撑结构中,本专利的伸缩式管件在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伸缩式管件通过连接件连接成十字型,证据1也没有说明这点;证据2的伸缩式管件与本专利的伸缩式管件的含义不同,证据3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件放到防爆罐中,因此证据1、2、3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脚手架连接装置,其属于建筑设备领域,主要涉及一种用于连接钢管式脚手架的连接装置,该连接装置的主体结构为接头体6,接头体6的形状有“十”字形,接头体的端部3用于和钢管1的连接端相连接,两者连接在一起时,接头体6的端部3插接在钢管1的连接端内(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3页第1段,附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主要在于:(1)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涉及一种用于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的支撑结构件,而证据1涉及一种建筑设备领域使用的脚手架连接装置;(2)本专利的结构件中用的管件为伸缩式,而证据1并未公开钢管为伸缩式。
证据3公开了一种防爆储罐(具体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第5页倒数第1段,附图2),其具有罐体1,在罐体内设置有框架1-1,框架主要由角钢围成六面体,框架内设置有作业通道,在作业通道内和框架两端面外的封头空间内填充有可移动阻隔防爆材料,框架中间层设置有起支撑阻隔防爆材料作用的不锈钢网,由于作业通道内的可移动阻隔防爆材料可以移出,为罐壁焊缝进行无损检测作业提供了便利条件。 证据3公开的支撑阻隔防爆材料的结构件为不锈钢网,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十”字形伸缩式连接管件。
证据2公开了一种脚手架插卡旋转伸缩杆,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伸缩杆主要由套杆1、插杆6和位于套杆及插杆两端并通过插头轴使两者轴接的插头1组成,插杆一端从套杆一端插设在套杆内,通过套杆外周壁上设有的调节钮8实现按需调整横杆的长短。使用时,作为脚手架中横杆的伸缩杆两端的插头插入位于竖杆上的各插座的插槽内,完成脚手架的搭建。如工作需要调整脚手架横面形状或横向长短时,只需拧动手柄使旋转钮移动可收缩横杆长度(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8)。
证据2作为一种脚手架插卡旋转伸缩杆,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并不相同,其脚手架插卡旋转伸缩杆的技术目的是“随时按需调整每一支横杆的长短,使得支撑体横面形状可随意调节”(参见证据2的发明内容部分第1段),从而满足建筑施工领域的脚手架搭建需求,而本专利中,利用伸缩式管件连接成的支撑结构件可以在“罐体外加工成可伸缩和闭合的组合体,然后在储罐内撑开和拉伸,固定在储罐内,形成骨架和框架”,可见二者的具体作用并不相同。
可以看出,证据1、2属于建筑设备领域,涉及建筑施工领域常用的脚手架,而本专利涉及在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的支撑结构件,因此证据1、2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涉及的结构件需要解决支撑、保护抑爆材料的普遍问题,而该问题在证据1、2的建筑设备领域中显然并不涉及;证据3与证据1、2的技术领域也不相同,证据3仅仅公开了一种用于支撑阻隔防爆材料的不锈钢网,并未给出由伸缩式管件连接成“十”字形进而组合构成支撑结构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并无动机将证据3中放置抑爆材料的不锈钢网应用到证据1、2的脚手架连接装置中以解决本专利提出的“现有的支撑结构件占据了部分储罐容积,只起到支撑易爆材料没有抑爆作用”问题,也即证据3并未给出将其应用到证据1或2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本专利的支撑结构件中,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结构件“可以在罐体外加工成可伸缩和闭合的组合体,然后在储罐内撑开和拉伸,固定在储罐内,从而起到支撑固定作用”,同时“降低了阻隔防爆材料的留空率,提高了其填充密度”,从而增强其抑爆功能。另外,由于本专利的支撑结构件利用伸缩式连接管件,使得在狭小的罐状容器内组装时操作更简单、方便。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应当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关于证据5、2和3结合是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一种跳床框架连接件(相当于连接件3),其附图2公开了十字形连接,即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同时在证据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2、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涉及组装跳床框架的连接件,属于体育运动器材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完全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因此不能给出任何明确的技术启示,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经查:
证据5公开了一种跳床框架连接件,包括垂直相交的横向连接管和纵向连接管,通过将纵向连接管两端的管口皆设置于横向连接管管壁面外侧,可以在纵向连接管上端口套接护网管,从而支撑护网,其总体构成为四向连接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十”字型支撑结构件,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附图1、2)。
证据3与证据2公开的具体技术内容已经在前面叙述,在此不再重复。
经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主要在于:(1)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涉及一种用于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的支撑结构件,而证据5涉及一种运动器材领域使用的跳床框架连接件;(2)本专利的结构件中用的管件为伸缩式,而证据5并未公开钢管为伸缩式。
可以看出,证据5涉及运动器材领域的跳床框架,证据2涉及建筑施工领域常用的脚手架,而本专利涉及在易燃易爆液体储存容器中放置抑爆材料的支撑结构件,因此证据5、2与本专利所涉及领域不同;本专利涉及的领域中用的结构件需要解决支撑、保护抑爆材料的普遍问题,而该问题在证据5、2的建筑设备领域中显然并不涉及;证据3与证据5、2的技术领域也不相同,证据3仅仅公开了一种用于支撑阻隔防爆材料的不锈钢网,并未给出由伸缩式管件连接成“十”字形的支撑结构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并无动机将证据3中放置抑爆材料的不锈钢网应用到证据5的跳床框架连接架或证据2的脚手架连接装置中以解决本专利提出的“现有的支撑结构件占据了部分储罐容积,只起到支撑易爆材料没有抑爆作用”问题,也即证据3并未给出将其应用到证据5或2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本专利的支撑结构件中,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结构件“可以在罐体外加工成可伸缩和闭合的组合体,然后在储罐内撑开和拉伸,固定在储罐内,从而起到支撑固定作用”,同时“降低了阻隔防爆材料的留空率,提高了其填充密度”,从而增强了其抑爆功能,另外,由于本专利的支撑结构件利用伸缩式连接管件,使得在狭小的罐状容器内组装时操作更简单、方便。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应当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2、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5、2、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02012644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