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油滤清器座和燃油滤清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燃油滤清器座和燃油滤清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04
决定日:2011-12-08
委内编号:5W1024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56986.1
申请日:2008-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威尔燃油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泉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F02M37/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中公开,且在该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11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燃油滤清器座和燃油滤清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820156986.1,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是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燃油滤清器座,用于与燃油滤芯连接,并集成有旁通型手动油泵,该燃油滤清器座具有供未被燃油滤芯过滤的燃油流经的进油侧和供燃油滤芯过滤后的燃油流经的清洁侧,其特征在于,该旁通型手动油泵设置在燃油滤清器座的清洁侧。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油滤清器座,其特征在于,燃油滤清器座在所述进油侧具有进油孔,在所述清洁侧具有出油孔和过滤后油腔,燃油滤芯和燃油滤清器座连接后,燃油滤芯将进油侧和清洁侧间隔开,旁通型手动油泵的油腔和过滤后油腔的通路之间设置单向阀,旁通型手动油泵的油腔和出油孔的通路之间设置单向阀,出油孔和过滤后油腔的通路之间设置单向阀。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燃油滤清器座,其特征在于,燃油滤清器座的进油侧还具有设置在进油孔之后的进油腔。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燃油滤清器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旁通型手动油泵包括手泵固定盖、手泵外盖、密封膜片以及手泵活动支架,手泵固定盖固定在该燃油滤清器座上,手泵外盖由该手泵固定盖限位,手泵活动支架可移动地套在该燃油滤清器座的导向柱上,密封膜片夹持在手泵外盖和手泵活动支架之间,以及在手泵固定盖和燃油滤清器座之间,从而将所述旁通型手动油泵的油腔与外界隔开,在手泵活动支架和该燃油滤清器座之间设置有复位弹簧。
5. 一种燃油滤清器,包括燃油滤清器座和燃油滤芯,燃油滤清器座与燃油滤芯连接并集成有旁通型手动油泵,该燃油滤清器座具有供未被燃油滤芯过滤的燃油流经的进油侧和供燃油滤芯过滤后的燃油流经的清洁侧,其特征在于,该旁通型手动油泵设置在燃油滤清器座的清洁侧。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燃油滤清器,其特征在于,燃油滤清器座在所述进油侧具有进油孔,在所述清洁侧具有出油孔和过滤后油腔,燃油滤芯将进油侧和清洁侧间隔开,旁通型手动油泵的油腔和过滤后油腔的通路之间设置单向阀,旁通型手动油泵的油腔和出油孔的通路之间设置单向阀,出油孔和过滤后油腔的通路之间设置单向阀。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燃油滤清器,其特征在于,燃油滤芯包括过滤纸芯、设置在过滤纸芯的中心的中心管以及下壳体,下壳体和燃油滤清器座密封连接并提供一滤芯油腔,该滤芯油腔和进油口相通,过滤纸芯和中心管由一支撑结构支撑在该滤芯油腔中,过滤纸芯的两端被密封,滤芯油腔内的燃油只能通过其侧壁透过过滤纸芯进入到中心管,中心管和过滤后油腔连通。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燃油滤清器,其特征在于,下壳体的侧壁和燃油滤清器座通过螺纹连接结构连接,过滤纸芯和中心管与燃油滤清器座也通过螺纹连接结构连接,过滤纸芯和下壳体可相互分离地设置。
9.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燃油滤清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旁通型手动油泵包括手泵固定盖、手泵外盖、密封膜片以及手泵活动支架,手泵固定盖固定在该燃油滤清器座上,手泵外盖由该手泵固定盖限位,手泵活动支架可移动地套在该燃油滤清器座的导向柱上,密封膜片夹持在手泵外盖和手泵活动支架之间,以及在手泵固定盖和燃油滤清器座之间,从而将所述旁通型手动油泵的油腔与外界隔开,在手泵活动支架和该燃油滤清器座之间设置有复位弹簧。”
针对该专利,合肥威尔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10日作出第161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7、9无效,在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8。
针对本专利,合肥威尔燃油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011258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 :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2216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88年4月27日、公告号为CN 8720971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可得到权利要求8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证据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可得到权利要求8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上述两组证据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针对上述转文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10 月1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 11月 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的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的当事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重申其无效理由,并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一般先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在确定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后,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
请求人认为:将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进行比较,区别在于:下壳体和滤芯中心管与滤清器座分别进行螺纹连接,从而可相互分离地设置;且油路中设置单向阀;滤芯为纸芯。但证据2、3均公开了下壳体和滤芯中心管与滤清器座分别螺纹连接的分体设计方案,单向阀的设置和纸质滤芯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手动泵的燃油滤清器,其具有燃油滤清器座5和安装在燃油滤清器6内的滤芯,滤清器座上设置有旁通的手动泵,且燃油滤清器座上设置有进油孔8和出油通道7,手动泵连接在过滤后的出油通道上,出油通道包括出油孔和过滤后油腔,滤芯将进油侧与出油侧隔离开,油泵的油腔与过滤后油腔及出油孔之间设置有两个单向阀3和4,滤清器6包括滤芯、滤芯中心管、以及下壳体,下壳体与滤清器座密封连接形成与进油口相连的滤芯油腔,滤芯与中心管由弹簧支撑在滤芯油腔中,滤芯的两端封闭,中心管与过滤后油腔连通。将证据1与权利要求8进行对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在出油孔与过滤后油腔之间设置有单向阀;2)本专利的滤芯为纸芯,证据1未明确滤芯的材质;3)下壳体的侧壁与滤清器座通过螺纹进行连接,滤芯与中心管也通过螺纹与滤清器座进行连接,滤芯与下壳体是可分开的。其中,第三项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是降低更换成本,便于更换操作。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设置有旁通手动泵的情况下,基于防止发动机启动后燃油逆流的目的,通常需要在过滤后燃油的油腔与出油孔之间设置单向阀,故设置单向阀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此外,由于纸质滤芯在本领域是普遍存在的,滤芯为纸芯的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第三点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内燃机的燃油滤清器(参见说明书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其包括滤杯7(对应于下壳体)、滤芯9、以及滤座3(对应于滤清器座),其中,滤杯通过螺丝口旋拧在滤座上,滤芯也通过螺丝口旋装在滤座上,滤芯与滤杯可分开。在证据2中,采用这样的结构方案可降低更换滤芯的成本,并方便滤清器的更换操作。由于证据1与证据2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区别技术特征在二者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将二者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容易地将证据1、证据2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而得到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组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56986.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8无效,基于第161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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