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67
决定日:2011-12-02
委内编号:5W1023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62688.6
申请日:2008-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天竺天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天艺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谭颖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姜妍
国际分类号:B65D77/04(2006.01);B65D81/02(2006.01);B65D85/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其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将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具体的技术领域无需创造性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62688.6、名称为“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成都天艺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装盒,由外包装盒、内包装盒组成,其特征在于:外包装盒截面是正多边形,内包装盒截面为圆形,内包装盒截面圆的半径略小于外包装盒截面正多边形的边心距。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正多边形是正六边形。”
针对本专利,四川天竺天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具体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14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51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585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2002年01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02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5:公开日为1988年5月10日、公开号为US4742951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6: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7:由印度HEM公司出具的关于六棱形加圆包装的证明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没有说明外包装的何种截面为正多边形;内包装的何种截面为圆形;外包装的截面与内包装的截面是否为同一类型的截面或者不同类型的截面;说明书记载的“略小于”无法确定准确的范围;由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防止香折断……香的包装盒”,而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包装盒,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的包装盒是其他物品的包装盒时怎么样能够实现防止香折断、受潮且易于存放和运输的目的;权利要求1包括了包装盒由一层或多层外包装盒、一层或多层内包装盒组成的各种技术方案,而说明书中只能得到包装盒只是由一层外包装盒以及一层内包装盒组成;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也未克服上述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没有说明外包装的何种截面为正多边形;内包装的何种截面为圆形;外包装的截面与内包装的截面是否为同一类型的截面或者不同类型的截面;记载的“略小于”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属于无法确定准确的范围;由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也未克服上述问题,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提供一种防止香折断、受潮且易于存放和运输的香的包装盒,权利要求1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香的包装盒”和“内包装与外包装紧密接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也未克服上述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l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者,在证据l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或者,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者,在证据l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证据3;或者,在证据l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证据4;或者,在证据l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及本领域常用手段;或者,在证据l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证据4及本领域常用手段;或者,在证据l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手段等,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证据6证明了在被请求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出现的印度市场上的包装盒与被请求专利要求保护的包装盒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7说明了带管状物的正六边形包装形式早在1996年就被使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根据证据6或者根据证据7及其中文译文中提供的证明材料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其具体理由和结合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5为公开出版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4的授权公告日和证据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一种松散流动材料容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5公开的材料容器特指松散流动材料容器,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时,能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容器,该容器包含内部的管状部件(1)(相当于本专利内包装盒截面为圆形)和具有多边形截面的外部部件(7)(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包装盒),外部部件具有例如方形或六边形的多边形截面(相当于本专利的正多边形),外部部件围绕内部部件同轴线放置(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26-40行以及附图1-2),且在附图1中,明确可知内部的管状部件紧密接触外部部件的内壁,由于管状部件的截面为圆形,而外部部件的截面为多边形,因此,可明确得到该管状部件的截面圆的半径略小于外部部件截面正多边形的边心距;由此可知,该证据5的技术内容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包装盒,而证据5为容纳流体的容器,而两者均属于包容物体的器具,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这种相近技术领域的不同应用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将证据5中公开的结构应用于包装物体的技术领域中,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5公开(参见附图1),其技术目的和效果也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本合议组不再对其他的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6268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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