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轮机检修用下装式盘车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轮机检修用下装式盘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66
决定日:2011-12-16
委内编号:5W1020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4651.3
申请日:2009-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泉生
授权公告日:2010-09-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志
主审员:李伟伟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F01D25/34(2006.01);F01D25/3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54651.3,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15日,专利权人为谭志。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轮机检修用下装式盘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箱体(1)、固定安装于箱体(1)上的电机(2)以及装设于箱体(1)的中部的底板(3),所述的箱体(1)中设有传动齿轮(4)和盘动齿轮(5),所述的传动齿轮(4)与电机轴连接,所述的盘动齿轮(5)与传动齿轮(4)相啮合,盘动齿轮(5)的齿部伸出于箱体(1)的下侧部。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轮机检修用下装式盘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体(1)和底板(3)之间设有位置调节装置(7)。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轮机检修用下装式盘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轴和传动齿轮(4)之间设有离合器(8)。”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请求人郭泉生于2011年0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93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轮发电机组检修时使用的电动盘车装置,其包括电机、底板、圆柱齿轮(即本专利的盘动齿轮)、传动齿轮、位置调节器、啮合器等,并且证据1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当圆柱齿轮设置在转子轴中心的下方时,其称之为下装盘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其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汽轮机检修用下装式盘车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轮发电机组检修时使用的电动盘车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所述汽轮发电机组检修时使用的电动盘车装置,包括电机1、移动式箱体3、底板14,通过附图3可以看出电机1固定安装于箱体3,底板14装设于箱体3的中部;箱体3中设有圆柱齿轮12(即本专利的盘动齿轮),当圆柱齿轮12设置于转子轴中心的下方时,称为下装式盘车装置,此时箱体内设置有一个传动齿轮11、三个传动齿轮13(传动齿轮11、13对应于本专利的四个传动齿轮4),传动齿轮11与电机1的减速器2的输出轴连接,圆柱齿轮12与一个传动齿轮13啮合,圆柱齿轮12的齿部伸出于箱体3的下侧部(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至第3页、附图3-4)。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涉及下装式盘车装置,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汽轮机检修时转子可自由吊出这一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箱体(1)和底板(3)之间设有位置调节装置(7)”;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电机轴和传动齿轮(4)之间设有离合器(8)”。但是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证据1中,所述盘车装置具有位置调节机构,其包括支撑座4和调节螺杆5,通过转动螺杆,移动式箱体3可根据需要移动,以实现前后位移(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3段、附图3-4)。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的位置调节装置已被证据1公开。同时,证据1中还在电机轴与传动齿轮之间设置有拨叉式操作器(即本专利的离合器),通过手柄8和拨叉10实现传动齿轮与电机输出轴之间的啮合,当脱开时,汽轮机转子处于自由状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2段、附图3-4)。可见,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的离合器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所述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5465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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