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68
决定日:2011-12-08
委内编号:5W1019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63154.7
申请日:2010-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艳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楼振华
主审员:张秋阳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41D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20263154.7,名称为“手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9日,专利权人为楼振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套,包括左右两只手套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右两只手套体于相互对应的手心位置上设有撞击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撞击件为横截面呈圆形的壳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艳(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US20090077712A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2009年03月26日,共5页
附件2:附件1的专利文献复印件中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的中文译文,共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一种噪声发音装置,包括两部分,例如一双手套,手掌部分有两个由坚硬材料制成的圆顶空心部分,具有很好的传播声音的效果从而保证当拍手时两只手套会发出响亮的声音,并且从附件1的附图中还可以看出所述空心部分是空心的半球形外壳,在撞击时发出声音,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撞击件实质一样,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附件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撞击件为横截面呈圆形的壳体”,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2)由于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没有为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方案,更不可能为解决现有技术中的技术问题做出贡献,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其中指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专利权人的名称与申请专利时不一致,以及未见请求人在第⑩栏签章。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以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第1、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权利要求4公开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1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由于附件1是外国专利文献无法查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同时专利权人认为:由于附件1的权利要求3中出现的“手掌部分”含义不清,因此附件1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也是不清楚的,并且附件1的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部分是位于第一和第二持有物“内侧表面”,内侧表面是指腔体的内侧表面,而本专利是设置在两只手套手心位置,附件1中没有说明凸起物设置在手掌上,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也没有清楚的附图说明,附图标记和数字均指代不清,因此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由于附件1的权利要求15是一种发声装置,没有限定为手套,它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无法与附件1中的权利要求4结合,因此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附件1属于专利文献,因此合议组可代为核实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观点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2011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美国专利文献US20090077712A1的复印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套,附件1的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一种发声装置,该发声装置包括第一和第二持有物和第一和第二凸起部分,所述第一和第二持有物分别用来装使用者的两只手,所述第一和第二凸起部分由硬性材料制成,分别固定在所述第一和第二持有物内侧表面,因此当所用者拍手时,凸起的两个部分会相互撞击以至产生类似于击掌的声音,另外,附件1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和第二持有物分别包括一个手掌部分,所述第一和第二持有物分别覆在所述手掌部分上。由该方案可见,附件1中的第一凸起部分和第二凸起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撞击件。附件1的权利要求4(该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和第二持有物至少由一双手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套,包括左右两只手套体)或一对松紧带组成。另外,从附件1的附图1-4所示的内容可以明确地看到,所述第一和第二凸起部分12是设置在两只手套体相互对应的手心位置上。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权利要求3中出现的 “手掌部分”含义不清以及附件1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内侧表面”指代不清的问题,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生活常识可知,手心是表示手掌的中心部分,手掌是表示手在握拳时指尖触着的一面(可参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因此附件1中“手掌部分”的含义是明确的;另外,附件1中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限定所述“内侧表面”是表示专利权人所述的“腔体的内侧表面”,而附件1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所述第一持有物和第二持有物分别用来装使用者的两只手”、“所述第一和第二凸起部分分别固定在所述第一和第二持有物内侧表面,因此当所用者拍手时,凸起的两个部分会相互撞击以至产生类似于击掌的声音”,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中能够相互撞击以至产生击掌声音的第一和第二凸起部分(即撞击件)是设置在用来装使用者的两只手的手掌部位上,即附件1中的第一和第二持有物内侧表面是表示用来装使用者的两只手的手掌部位,因此附件1的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手掌部分”和权利要求4中的“内侧表面”并不存在含义不清楚的问题。(2)附件1的权利要求3中已经明确限定了“所述第一和第二持有物分别包括一个手掌部分,所述第一和第二持有物分别覆在所述手掌部分上”,并且在该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也明确限定了“所述第一和第二凸起部分分别固定在所述第一和第二持有物内侧表面,所述第一和第二持有物分别用来装使用者的两只手,因此当所用者拍手时,凸起的两个部分会相互撞击以至产生类似于击掌的声音”,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4中明确限定了“所述第一持有物和第二持有物至少由一双手套组成”;由上述内容可知,附件1中能够互相撞击以至产生击掌声音的两个凸起部分是分别设置在第一持有物和第二持有物(即一双手套)的手掌部分上。另外,从附件1的附图1-4中所示装置示意图可以明确地看到,所述第一和第二凸起部分12是设置在两只手套相互对应的手心位置上,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陈述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附件1中的权利要求15中已公开,所述权利要求15(该权利要求1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了“所述第一和第二凸起部分有一个圆盘形的轮缘”,并且根据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4的中文译文也可以看出,所述凸起部分为半球形的壳体,因此这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撞击件为横截面呈圆形的壳体”,由于附件1的权利要求15也是涉及一种在拍手时可以发声的发声装置,而附件1的权利要求4中也明确限定了该发声装置中的所述第一持有物和第二持有物可以是由一双手套组成,因此,在考虑设计附件1的权利要求4所述方案中手套上的第一和第二凸起部分的形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5的方案相结合,从而将附件1的权利要求4的方案中的凸起部分也设计为横截面呈圆形的壳体,因此,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的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人认为“权利要求15是一种发声装置,没有限定为手套,其无法与附件1中的权利要求4相结合”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权利要求15也是涉及一种在拍手时可以发声的发声装置,这与本专利可作为鼓掌工具的手套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近,根据附件1的权利要求15和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4可知,附件1中可作为撞击发声部件的凸起部分为半球形的设计,另外,附件1的权利要求4中也明确限定了该发声装置中的所述第一持有物和第二持有物可以是由一双手套组成,因此,在考虑设计附件1的权利要求4所述方案中手套上的第一和第二凸起部分的形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5的方案相结合,从而将附件1的权利要求4的方案中的凸起部分也设计为横截面呈圆形的壳体,这种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陈述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102026315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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