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32
决定日:2011-12-05
委内编号:5W1019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12177.5
申请日:2009-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惠珍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包剑刚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25H5/00(2006.01)A47B88/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另一份证据对该特征的采用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920112177.5、名称为“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9日,专利权人为包剑刚。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包括抽屉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屉本体的前端面上固定设置有锁体,所述的锁体上设置有第一内腔,所述的第一内腔中设置有滑轴,所述的滑轴的前端部设置有锁舌,所述的锁舌伸出所述的锁体与设置在工具车车体上的锁槽相互配合,所述的滑轴与所述的锁体之间设置有弹性复位机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复位机构包括拨块和弹簧,所述的锁体的侧面设置有凹槽,所述的拨块横向穿过所述的凹槽固定设置在所述的滑轴上,所述的凹槽的宽度大于所述的拨块的宽度,所述的弹簧套设在所述的滑轴上,所述的弹簧的一端顶接在所述的拨块上,所述的弹簧的另一端顶接在所述的第一内腔的腔壁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舌上面对所述的抽屉本体前端面的一侧设置有向外倾斜的斜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体上设置有导向槽,所述的滑轴的后端部伸出所述的导向槽。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屉本体的前端面上固定设置有把手,所述的把手上设置有用于掩藏所述的锁体的第二内腔。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体的前端部一体设置有挡板,所述的挡板的形状与所述的把手的横截面形状相匹配,所述的锁舌伸出所述的挡板。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体包括盒体和盒盖,所述盒盖固定设置在所述的抽屉本体的前端面上,所述的盒体与所述的盒盖固定连接,所述的第一内腔设置在所述的盒体上。”

胡惠珍(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11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00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396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使用完全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7月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3:公开日为1924年8月28日、专利号为DE401102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1年8月3日、公开号为特开2001-20771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667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公开日为1921年1月17日、公告号为GB156908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7:公告日为1988年1月13日、公告号为CN8720405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公开日为1979年3月8日、公开号为DE7834427U1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9:公开日为1979年12月18日、公开号为US417914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10:公开日为1955年7月26日、专利号为US271403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26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3-10任一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至证据10中任一或几个证据与证据11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1、3-10中任一证据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4、7、8、10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5、6、9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28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11年8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专利权人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5合并至权利要求1中,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3均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作出的合并式修改及相应的意见陈述书,称该修改及意见陈述书已于2011年8月27提交过,合议组当庭转送了所述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没有意见;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2与证据1、3-10的任一篇结合使用,或证据11、证据2与证据1、3-10任一篇结合使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或证据7公开;3)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文译文第5页倒数第2段在原文中没有找到相应描述,对于其他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表示删除证据3中文译文中的上述段落,对此专利权人表示无异议;4)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审后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包括抽屉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屉本体的前端面上固定设置有锁体,所述的锁体上设置有第一内腔,所述的第一内腔中设置有滑轴,所述的滑轴的前端部设置有锁舌,所述的锁舌伸出所述的锁体与设置在工具车车体上的锁槽相互配合,所述的滑轴与所述的锁体之间设置有弹性复位机构,所述的弹性复位机构包括拨块和弹簧,所述的锁体的侧面设置有凹槽,所述的拨块横向穿过所述的凹槽固定设置在所述的滑轴上,所述的凹槽的宽度大于所述的拨块的宽度,所述的弹簧套设在所述的滑轴上,所述的弹簧的一端顶接在所述的拨块上,所述的弹簧的另一端顶接在所述的第一内腔的腔壁上,所述的锁舌上面对所述的抽屉本体前端面的一侧设置有向外倾斜的斜面,所述的锁体上设置有导向槽,所述的滑轴的后端部伸出所述的导向槽,所述的抽屉本体的前端面上固定设置有把手,所述的把手上设置有用于掩藏所述的锁体的第二内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体的前端部一体设置有挡板,所述的挡板的形状与所述的把手的横截面形状相匹配,所述的锁舌伸出所述的挡板。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体包括盒体和盒盖,所述盒盖固定设置在所述的抽屉本体的前端面上,所述的盒体与所述的盒盖固定连接,所述的第一内腔设置在所述的盒体上。”
专利权人认为:1、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是将从属权利要求2、3、4、5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去而得到;2、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单独或结合都没有公开新修改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进步,产生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经合议组审查,上述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内容相同,因此,针对该文件,合议组不再予以转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7日针对合议组于2011年7月28日转送的请求人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与该修改文本相同内容的文本已在口头审理时转送给请求人,对于该修改请求人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证据认定
证据1-11均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文译文第5页倒数第2段在原文中没有找到相应描述,对于其他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表示删除证据3中文译文中的上述段落,对此专利权人表示无异议,故证据4、6、8、9、10公开的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3公开的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删除了第5页倒数第2段后的中文译文为准。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工具车,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第4段、第5页第1段、第6页最后一页,图4-6、11、12):工具车包括抽屉块,抽屉块包括设置于右、左侧板3、4之间的抽屉9、10、11(相当于本专利的抽屉本体)、分别固定到抽屉9、10、11的滑轨23及面板12、13、14,还包括设置于面板12、13、14上的拉手18(相当于本专利的把手)、工具车的右侧的自锁扣19;自锁扣19设置于拉手18上;在工具车的抽屉关闭时,为防止抽屉被误打开,工具车的左侧通过锁杆24和挡块实现锁定,右侧通过自锁扣19在拉手18内向右移动而锁住抽屉9、10、11,当需要打开抽屉时,锁杆24与挡块17不相互干涉,另外,向左拉动自锁扣19,使自锁扣19向左移动,从而松开自锁定,此时即可拉开抽屉9、10、11。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的自锁扣19通过拉手固定在抽屉上,并且从图6、11、12可以看出自锁扣固定在抽屉的前端面上,并隐藏在拉手与抽屉的面板所成的空腔(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内腔)内,而且证据2的自锁扣也可以避免抽屉的误打开,其作用与本专利的锁体相同,因此,本专利的锁体也在证据2公开。自锁扣作为锁,锁舌需与被锁定物上的锁槽相互配合是锁必然具有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锁舌伸出所述的锁体与设置在工具车车体上的锁槽相互配合”已在证据2隐含公开。
对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锁体的具体结构,即权利要求1还包括“所述的锁体上设置有第一内腔,所述的第一内腔中设置有滑轴,所述的滑轴的前端部设置有锁舌,所述的锁舌伸出所述的锁体与设置在工具车车体上的锁槽相互配合,所述的滑轴与所述的锁体之间设置有弹性复位机构,所述的弹性复位机构包括拨块和弹簧,所述的锁体的侧面设置有凹槽,所述的拨块横向穿过所述的凹槽固定设置在所述的滑轴上,所述的凹槽的宽度大于所述的拨块的宽度,所述的弹簧套设在所述的滑轴上,所述的弹簧的一端顶接在所述的拨块上,所述的弹簧的另一端顶接在所述的第一内腔的腔壁上,所述的锁舌上面对所述的抽屉本体前端面的一侧设置有向外倾斜的斜面,所述的锁体上设置有导向槽,所述的滑轴的后端部伸出所述的导向槽”。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抽屉等的带锁舌的锁,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图4):锁安装在一个弯曲的金属护板配件1,2中,护板配件1部分可作为轴环限位锁舌3,护板配件的3部分则可作为钥匙孔板。锁舌3具有一个倾斜的上表面4(相当于本专利的斜面),穿过部分1底面的插槽5。锁壳7通过法兰8固定在轴环1上,锁舌的延长部分6(相当于本专利的滑轴)被锁壳7包裹,处于护板配件1与锁壳7(相当于本专利的锁体)围成空间(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内腔)内。锁舌下方最末端是一个榫头9,榫头9伸出锁壳7的底座10上的孔(相当本专利的导向槽),在锁舌延长部分6中拧入一个榫头26(相当于本专利的拨块),榫头26的一端与护板配件2部分上的手柄27为一体。锁舌延长部分6上套有一个螺旋弹簧11,弹簧11两端分别抵靠榫头26和底座10,弹簧可以使用锁舌弹起。通过手柄27即可使锁舌向下移动。由图4可以看到榫头26穿过锁壳的凹槽的宽度大于榫头26的宽度。由此可见证据3已公开了上述的锁体结构,至于特征“面对所述抽屉本体前端面的一侧设置有向外倾斜的斜面”,对于有斜面的锁舌,这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设计方式,也就是说斜面的倾斜方向通常面向两相互锁定部件分离的方向。因此,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已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2和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锁体的前端部进行进一步的限定,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锁体的前端部一体设置有挡板,所述的挡板的形状与所述的把手的横截面形状相匹配,所述的锁舌伸出所述的挡板。经查,上述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参见证据2的图11、12)公开,并且上述特征的采用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锁体的结构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锁体包括盒体和盒盖,所述盒盖固定设置在所述的抽屉本体的前端面上,所述的盒体与所述的盒盖固定连接,所述的第一内腔设置在所述的盒体上。经查,证据2、3均包括锁体,并且锁体围成可放置锁舌的空间。至于锁体的具体结构已在证据4公开,证据4公开一种插销锁(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及图1-3),其中该锁用于配电柜的门、上下水等的水表柜,包括冲压而成的盖板1(相当于本专利的盒体)和底座板10(相当于本专利的盒盖),盖板1的底面与扁平的底座板10合起来,在各凸沿部11用焊接手段连接,盖板1冲压加工而成中间鼓出成拱形隧道样的弹簧收纳槽3,插销板5(相当于本专利的锁舌及滑轴)可以在盖板1与底座板10间形成的导槽2上滑动,盖板1上有操作销15贯通的孔,操作销根部植入到插销板5上,盖板1与底座板10任何一方形成挡板12,挡住置于插销板5后部的弹簧,在盖板1和底座板10相应的边缘处有安装孔。并且在证据4中上述锁体结构也起着围成放置锁舌的空间,并借助底座板(本专利的盒盖)固定在被锁定部件的作用。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证据2、3、4公开的内容已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相关事实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92011217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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