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33
决定日:2011-12-07
委内编号:5W102055、5W1020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4825.6
申请日:2003-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孟超
国际分类号:F16L23/032,F16L2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可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同时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9月28日,专利号为03274825.6,专利权人是邱玉佩,后变更为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包括法兰(1)和直管(2),其特征在于法兰(1)和直管(2)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11),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沟槽(12)。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12),其底部形成夹角。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60-120度。
4、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90度。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上沟槽(12)之间有间隔,并在间隔上设有环状突起(13),而另一端法兰面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相适配的凹位(14)。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其中一端法兰面上的圆柱型台面周边设有环状结构(15),其内径与而另一端法兰圆柱型台面的外径相适配,并且所述环状结构(15)的高度大于密封垫圈的厚度。
7、按权利要求1至6其中任一项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管道与法兰面连接处设有“L”型加强筋(21)。”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镇江市营房塑电有服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23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4月17日作出第9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有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
针对上述部分无效后的专利权,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4月1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095),其理由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3205299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
附件1-2: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部标准《管法兰》首页、《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HG5005-58)第23-27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1-3:案号为【2008】鄂民三终字第40号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9页;
附件1-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4月17日作出的第9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8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1)附件1-1公开了一种直管,从主视图中可以看出该直管两端带有法兰,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简要说明中明确其采用的是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附件1-2的图1公开了一种管法兰,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圆柱型台面上带有三条“V”型沟槽,底部形成夹角。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60-120度、90度。附件1-2的图1公开的管法兰,其圆柱型台面上的“V”型沟槽为90度夹角。因此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1、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管道与法兰面连接处设有“L”型加强筋。附件1-1和附件1-2的附图中均公开了在管道与法兰面连接处设有“L”型加强筋这一技术特征,且设置加强筋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用的用以加固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1、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5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带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06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附件1-1公开的技术内容仅仅是采用特殊的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的“直管”。(2)关于附件1-2,由于请求人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附件1-2公开了钢制管法兰,只是管法兰这样一个零件,其连接件形状、结构、技术特征不得而知;附件1-2恰好证明其法兰与被连接件是分离式的。(3)附件1-1和附件1-2没有给出将直管与两端的法兰做成一体式的技术启示,给出的是相反的技术启示,即直管与法兰是分离式的。
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0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由于工作原因,口头审理日期推迟到2009年12月08日。
2009年12月0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均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3、4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1、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2印有江苏省科技查新咨询中心红章、骑缝章的复印件,并出示了附件1-3、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1、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2封面与内容涉及的标准名称不一致,且该标准已作废,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主张法兰是指连接在管子或筒体、封头端部的一圈圆盘,圆盘上均匀分布若干个螺栓孔,法兰是将管道或容器做可拆卸连接时最常用的重要零件,法兰的上述定义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附件1-1中外观设计应为直管而非法兰。对于法兰的上述定义,请求人表示认可,但强调法兰在使用时其端部一定有孔,在未使用的时候则不一定带孔。
2009年12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附件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在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6W06133)中,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在该意见陈述中,专利权人明确确认直管两端为法兰。该专利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是邱玉佩,该专利的设计人也是邱玉佩。上述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在5W11095号无效宣告请求案口审过程中陈述的意见是违背事实的,是恶意编造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0日作出第15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0327482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3、4无效,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5、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有效。该决定认定如下: ??? 1.关于证据 ???? 附件1-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附件(下称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09月28日),故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1-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部标准《管法兰》首页、《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HG5005-58)第23-27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印有江苏省科技查新咨询中心红章、骑缝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封面与内容涉及的标准名称不一致,且该标准已作废,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2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部标准《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HG5005-58)为国家标准,请求人已经尽到其举证义务,专利权人仅能证明该标准已经作废,并没有足够反证证明该附件1-2不真实,故合议组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附件1-2的首页底部有1966年字样,第23页底部有“化学工业部批准1958年9月8日,实施日期1958年10月1日”,由于附件1-2为国家标准,其目的即为公开实施,因此从上述日期可以认定附件1-2的公开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9月28日),故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2)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1-3、1-4由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且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对附件1-3、1-4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2.关于被宣告无效的部分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 (1)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带法兰的铸性尼龙管道,包括法兰(1)和直管(2),其特征在于法兰(1)和直管(2)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11),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12),其底部形成夹角。对比文件1为名称为“直管”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从主视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出该直管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在圆柱型中间还有一道环形凸起。在对比文件1的简要说明中明确其采用的是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直管和一次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这些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直管的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则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2是法兰与直管为一体式,而对比文件1是圆柱型凸起与直管为一体式;(b)权利要求2的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
对于区别特征(a),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法兰与管道一次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采用铸型尼龙管道可以耐磨、耐腐蚀,直管与法兰一次成型可以解决法兰在连接处容易发生爆裂、泄漏等现象的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以及发明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的作用一般是用于连接管道或封头,即对比文件1客观上已经公开了“直管与用于管道连接的连接件一体成型”这个特征,且其作用也是能够防止直管与连接件在连接处泄漏,而权利要求1中法兰的作用也是用于连接管道或筒体或封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直管与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法兰与直管一体式的技术方案。
对于区别特征(b),对比文件2第23页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在图1的法兰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设置有三个“V”型沟槽,因此区别特征(b)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在对比文件2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的“V”型沟槽所其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增大摩擦防止密封垫圈脱位、加强密封性能。因此,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分别具体限定“V”型沟槽的夹角为60-120度和90度。而对比文件2第23页图1的法兰中已经公开了“V”型沟槽的角度为90度,所以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3、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管道与法兰面连接处设有“L”型加强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管道的连接处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常用的用以加固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增加并不能给权利要求7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012号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15012号决定。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第15012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85号行政判决,其中认为:在本案中,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恰恰在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即制作简便,具有良好地耐腐性和耐磨性,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请求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均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85号行政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4月15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在该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有重要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案件编号5W102055,下称第一请求案)。
针对第一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2011年09月19日,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时间变更为2011年10月26日。
同一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公开号为CN115193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页,公开日为1997年06月18日;
附件2-2:公开号为CN30241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3月23日;
附件2-3: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部标准《管法兰》首页、《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HG5005-58)第23-27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2-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4月17日作出的第9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
(1)附件2-2公开了一种MC尼龙水管(MC尼龙又称铸型尼龙),主视图和左视图明确显示,其包括法兰和直管,直管与法兰为一体,在摘要中表述:MC尼龙水管采用离心浇铸技术一次成型。权利要求2与附件2-2的区别在于: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附件2-3化工部标准《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其中的图1显示,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台面上有三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2、2-3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不具有创造性,应当宣告无效。权利要求3-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公开,权利要求3-4、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2)附件2-1说明书第2页第9行-第16行公开了,增强MC尼龙管道,包括直管和法兰,法兰和直管是一次浇铸成型的,法兰和直管是一体式。权利要求2与附件2-1的区别在于: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2-3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不具有创造性,应当宣告无效。权利要求3-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公开,权利要求3-4、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3)附件2-1、2-2和2-3是本技术领域的文件,其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2-2和2-3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不具有创造性,应当宣告无效。权利要求3-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公开,权利要求3-4、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案件编号为5W102076,下称第二请求案)。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1日和2011年08月13日两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2、2-3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1、2-3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1、2-2、2-3结合具备创造性。
针对第二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案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时间变更为2011年10月26日,本案合议组将第一请求案与第二请求案合并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第二请求案中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将第一请求案与第二请求案合并审理。
在第一请求案的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第一请求案原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意见。请求人坚持认为附件1-1的两端是法兰,法兰和管道是一体式结构,这个技术特征在附件1-4第4页最后一段有记载;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两端点的凸起,不能确定凸起为法兰或者管道连接部件。
在第二请求案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3、4、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2、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4、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4、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至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下称附件2-5):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机械制图》,封面、第224页、第226页、版权页的复印件,共4页,大连理工大学工程画教研室编著,胡宜鸣、孟淑华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1年7月第1版,2002年2月第2次印刷,同时当庭提交了原件。请求人当庭核实上述附件2-5,并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第一请求案和第二请求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为避免混淆,本决定仍沿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编号。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生效的第9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文本为该生效决定宣告部分无效后的权利要求书,但权利要求的编号仍沿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编号,即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
2.证据的认定
对于附件1-1至附件1-4的认定,合议组与在第15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相关认定一致,即:附件1-1、附件1-2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附件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2-1和附件2-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1的公开日为1997年06月18日,附件2-2的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3月23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09月28日),故附件2-1和附件2-2均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2-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部标准《管法兰》首页、《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HG5005-58)第23-27页复印件。附件2-3与第一请求案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相同,对于附件2-3的认定,合议组与在第15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相关认定一致,即:附件2-3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2-4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2-4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附件2-5为书籍,其版权页上记载有“2001年7月第1版,2002年2月第2次印刷”,其印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其封面页记载有“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可作为教科书类证据,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当庭核实上述附件2-5,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附件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可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同时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1)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包括如下技术内容: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包括法兰(1)和直管(2),其特征在于法兰(1)和直管(2)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11),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沟槽(12);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12),其底部形成夹角。
附件1-1为名称为“直管”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从主视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出该直管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在附件1-1的简要说明中明确其采用的是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由此可见,附件1-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直管和铸型尼龙管道这些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直管的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则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直管与其两端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a1)权利要求2是一种带法兰的管道,法兰与直管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而附件1-1是圆柱型凸起与直管为一体式;(b1)权利要求2的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
对于区别特征(b1),附件1-2第23页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在图1的法兰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设置有三个“V”型沟槽,因此区别特征(b1)已经被附件1-2所公开。
对于区别特征(a1),附件1-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附件1-2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附件1-1和附件1-2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恰恰在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即制作简便,具有良好地耐腐性和耐磨性,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1和附件1-2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附件1-1和附件1-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相对于附件2-2和附件2-3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2-2为名称为“MC尼龙水管”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从主视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出该直管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在附件2-2的简要说明中明确其是MC尼龙水管采用离心浇铸技术一体成型。由此可见,附件2-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直管和铸型尼龙管道这些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直管的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则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直管与其两端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a2)权利要求2是一种带法兰的管道,法兰与直管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而附件2-2是圆柱型凸起与直管为一体式;(b2)权利要求2的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
对于区别特征(b2),附件2-3第23页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在图1的法兰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设置有三个“V”型沟槽,因此区别特征(b2)已经被附件2-3所公开。
对于区别特征(a2),附件2-2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附件2-3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附件2-2和附件2-3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恰恰在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即制作简便,具有良好地耐腐性和耐磨性,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2和附件2-3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附件2-2和附件2-3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2和附件2-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2和附件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2和附件2-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3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2-1公开了一种铸型尼龙管道的制造方法,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8行至第3页31行)、说明书附图1-4)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将熔器内的物料倒入离心浇铸机中已预热的模具里离心浇铸成型,保温20分钟后脱模,再将管道泡浸在加有药水的100℃的热水中热处理24小时,使其物理性能进一步稳定,然后用机床在法兰端面进行加工,使其光滑平整,根据需要在法兰上钻上圆孔,以便安装连接,即成为增强MC尼龙管道。
由此可见,附件2-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铸型尼龙管道包括管道和法兰,其中法兰具有端面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a3)权利要求2中法兰与直管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b3)权利要求2的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
对于区别特征(b3),附件2-3第23页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在图1的法兰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设置有三个“V”型沟槽,因此区别特征(b3)已经被附件2-3所公开。
对于区别特征(a3),附件2-1中仅公开了管道及法兰的制造方法、以及法兰具有端面的技术特征,从中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法兰与直管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的技术特征,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附件2-3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附件2-1和附件2-3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恰恰在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即制作简便,具有良好地耐腐性和耐磨性,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1和附件2-3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附件2-1和附件2-3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2-1公开了一种铸型尼龙管道的制造方法,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8行至第3页31行)、说明书附图1-4)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将熔器内的物料倒入离心浇铸机中已预热的模具里离心浇铸成型,保温20分钟后脱模,再将管道泡浸在加有药水的100℃的热水中热处理24小时,使其物理性能进一步稳定,然后用机床在法兰端面进行加工,使其光滑平整,根据需要在法兰上钻上圆孔,以便安装连接,即成为增强MC尼龙管道。
由此可见,附件2-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铸型尼龙管道包括管道和法兰,其中法兰具有端面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a4)权利要求2中法兰与直管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b4)权利要求2的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
附件2-2为名称为“MC尼龙水管”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从主视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出该直管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在附件2-2的简要说明中明确其是MC尼龙水管采用离心浇铸技术一体成型。由此可见,附件2-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直管和铸型尼龙管道这些特征,由于附件2-2中的直管的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则附件2-2也公开了直管与其两端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
对于区别特征(b4),附件2-3第23页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在图1的法兰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设置有三个“V”型沟槽,因此区别特征(b4)已经被附件2-3所公开。
对于区别特征(a4),附件2-1中仅公开了管道及法兰的制造方法、以及法兰具有端面的技术特征,从中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法兰与直管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的技术特征,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附件2-2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附件2-3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恰恰在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即制作简便,具有良好地耐腐性和耐磨性,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4月17日作出的第9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维持0327482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2-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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