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大镜灯(BY-2012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放大镜灯(BY-2012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31
决定日:2011-12-13
委内编号:6W1011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03437.6
申请日:2008-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天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放大镜灯,灯头、灯座以及灯杆部分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部分,这三个部分的变化也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03437.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放大镜灯头(BY-6020)”,申请日为2008年1月22日,专利权人为谢天。
针对本专利,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公告号为CN3006897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信息页以及附图页的打印件,共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公告号为CN35516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信息页以及附图页的打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2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另于2011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8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明确表示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本专利应当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对专利权人谢天签名笔迹的公证书,请求人对签名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灯头、灯杆和灯座均是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中产品的用途以及相同相近似对比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和证据2可以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放大镜灯(BY-2012A),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无简要说明。由主视图可知,放大镜灯由上至下分为灯头、灯杆和灯座三个部分。由俯视图可知,灯头主体为圆形,灯头与灯杆连接处有一略向外和向下的过渡弧面,灯头上表面带有一个圆形盖子,盖子与外轮廓之间有一勺形的轮廓线,由仰视图可知灯头下表面为数个同心圆环构成。由左视图、后视图以及立体图可知,灯杆为下粗上细的四面柱体,柱体略向灯座前方倾斜弯曲,灯杆的下底端与灯座通过横向轴固定连接。由仰视图可知底座为近似为四边圆滑过渡的等腰梯形,由俯视图和立体图可知,灯座上表面中部带有一个如钟形的边框,钟口位于底座与灯杆连接部位,钟顶部有一开关按钮。(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放大镜灯(8095)”,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三幅使用状态参考图。无简要说明。由主视图可知所述放大镜灯由上至下分别为灯头、灯杆和灯座三个部分。由俯视图可知,灯头为横向椭圆形、表面中间有一个椭圆形盖子,由右视图可知,灯头与灯杆采用了近似于折线的连接方式。由主视图和右视图可知,灯杆为下细上宽的扁条状,灯杆略向灯座前方倾斜弯曲,灯杆的下底端与灯座通过横向轴固定连接。由仰视图和主视图可知,灯座近似椭圆形,其中长轴与灯头的长轴属于相互垂直的方向,灯座的前端有一个开关按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放大镜灯,均由灯头、灯杆和灯座三部分构成。不同点在于:灯头、灯杆以及灯座的形状均不相同,灯头与灯杆的连接方式也不相同。
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放大镜灯(8093)”,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及四幅使用状态参考图。无简要说明。由主视图可知所述放大镜灯由上至下分别为灯头、灯杆和灯座三个部分。由俯视图和主视图可知,灯头主体为圆形,灯头与灯杆连接处有一略向外和向下的过渡弧面,灯头上表面带有一个圆形盖子。由使用状态参考图3以及主视图可知,灯杆为下粗上细的四面柱体,柱体略向灯座前方倾斜弯曲,灯杆的下底端与灯座通过横向轴固定连接,灯杆的长度约为底座底面至灯头高度的一半。由仰视图可知底座为近似为四边圆滑过渡的等腰梯形,由立体图可知,灯座为立体形状,其向上延伸有一定高度,其高度与灯杆的长度相近,约占底座底面至灯头高度的一半,灯座底部上表面中部带有一个如钟形的边框,钟顶部有一开关按钮。(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放大镜灯,均有灯头、灯杆和灯座三部分构成。主要不同点在于:灯杆的长度以及灯座的形状不相同,本专利的灯座为平面设计,灯杆长度为灯座到灯头的距离,而对比设计2的灯座为立体设计,其向上延伸有一定高度起到了灯杆的作用,从而使得灯杆高度缩短至灯座到灯头距离的一半。
基于本案的放大镜灯,其均为台灯样式,灯头、灯座以及灯杆部分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部分,这三个部分的变化也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比设计1相对于本专利无论灯头、灯杆还是灯座,其形状均存在明显不同,且上述差别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2相对于本专利的不同主要在于灯座的设计,由于对比设计2中采用了立体灯座的设计,纵向拉长了灯座的高度,同时缩短了灯杆的长度,上述改变使得放大镜灯的灯头、灯座以及灯杆的结构与比例分布发生了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对比设计2与本专利也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00343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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