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70
决定日:2011-12-05
委内编号:5W1019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42507.5
申请日:2009-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瓯宝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昌阿兰德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龙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E05B47/06,E05B4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应认为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142507.5,申请日为2009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6日,专利权人为南昌阿兰德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它包括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电控联动锁,其特征是若干个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和电控联动锁之间连接四根导线,四根导线分别为两根电源线和两根数据总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所述的联动控制盒,它包括电源转换电路、总线信号收发电路、单片机、按键、状态指示灯,其特征是两根电源线分别连接电源转换电路,两根信号数据总线分别连接总线信号收发电路,总线信号收发电路连接单片机,单片机分别连接按键和状态指示灯,电源转换电路分别连接单片机和总线信号收发电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所述的语音提示盒,它包括电源转换电路、总线信号收发电路、单片机、语音电路、音频放大电路、发光管驱动电路、扬声器,其特征是两根电源线分别连接电源转换电路,两根信号数据总线分别连接总线信号收发电路,总线信号收发电路连接单片机,单片机分别连接语音电路和发光管驱动电路,语音电路连接音频放大电路,音频放大电路连接扬声器,电源转换电路分别连接单片机、总线信号收发电路、语音电路、音频放大电路和发光管驱动电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所述的电控联动锁,它包括电源转换电路、总线信号收发电路、单片机、开锁信号输入信号、门磁接口电路、电机驱动电路、蜂鸣器及状态指示灯、光电开关,其特征是两根电源线分别连接电源转换电路,两根信号数据总线分别连接总线信号收发电路,总线信号收发电路、开锁信号输入信号和门磁接口电路分别连接单片机,单片机分别连接电机驱动电路、蜂鸣器及状态指示灯和光电开关,电源转换电路分别连接单片机、电机驱动电路和总线信号收发电路。”
针对本专利,瓯宝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电控联动锁的具体电路结构或机械结构;没有说明将从10根线或8根线减少到4根线而采取的具体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若干个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电控联动锁之间用四根线连接”包含串联、并联、串并联混合连接方式,而说明书仅公开若干个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电控联动锁之间的并联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位概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4同样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给出解决“克服现有技术中的安装布线复杂、可扩充性差、可靠性差、易干扰的缺点”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权利要求的具体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该装置采用四线制连接,两根电源线和两根信号数据总线,数据总线依靠数字载波信号传输控制信号和状态信号,说明书已对本发明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2)正如请求人所述,串联连接方式、串并混合方式是不能实现的,即本发明不存在连接方式的选择,权利要求1-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它包括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电控联动锁,其特征是若干个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和电控联动锁之间连接四根导线,四根导线分别为两根电源线和两根数据总线;所述的联动控制盒,它包括电源转换电路、总线信号收发电路、单片机、按键、状态指示灯,两根电源线分别连接电源转换电路,两根信号数据总线分别连接总线信号收发电路,总线信号收发电路连接单片机,单片机分别连接按键和状态指示灯,电源转换电路分别连接单片机和总线信号收发电路;所述的语音提示盒,它包括电源转换电路、总线信号收发电路、单片机、语音电路、音频放大电路、发光管驱动电路、扬声器,两根电源线分别连接电源转换电路,两根信号数据总线分别连接总线信号收发电路,总线信号收发电路连接单片机,单片机分别连接语音电路和发光管驱动电路,语音电路连接音频放大电路,音频放大电路连接扬声器,电源转换电路分别连接单片机、总线信号收发电路、语音电路、音频放大电路和发光管驱动电路;所述的电控联动锁,它包括电源转换电路、总线信号收发电路、单片机、开锁信号输入信号、门磁接口电路、电机驱动电路、蜂鸣器及状态指示灯、光电开关,两根电源线分别连接电源转换电路,两根信号数据总线分别连接总线信号收发电路,总线信号收发电路、开锁信号输入信号和门磁接口电路分别连接单片机,单片机分别连接电机驱动电路、蜂鸣器及状态指示灯和光电开关,电源转换电路分别连接单片机、电机驱动电路和总线信号收发电路。”
请求人于2011年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补充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开日为2001年3月15日、公开号为DE19943608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8日、公开号为DE19537811C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12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附件4:孙宇 等,“基于DeviceNet现场总线的电动执行器控制系统开发”,《自动化与仪器仪表》,2008年第3期,第42-44、52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夏炳森 等,感应式触电防护报警设计,《安全》,2008年第1期,第10、12、14、18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盗警报警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还包括两根电源线”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附件2公开了一种银行电控保险箱设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还包括语音提示盒”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9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1年6月2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9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仍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防盗报警装置,与本专利相比是不同装置,其构造和功能作用完全不一样,也无法实现防尾随控制功能,二者之间无可比性。附件2公开一种银行电控保险箱设备,控制单元上敷设6根a导线和8根b导线,完全不同于本专利的4线总线制,同时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还具有诸多不同,请求人陈述书中所列附件大量采用“相当于”、“等同于”、“联想”,是把不同的技术特征牵强附会的进行比对。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1年9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2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有关无效阶段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5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对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放弃之前主张的由说明书公开的“并联”不能概括到“并联、串联、串并联”等连接方式,变更为主张说明书所示系统中各结构元件的“单片机”必须是特定的,权利要求1中对此未加限定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4、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放弃附件2的使用,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规定:在满足4.6.1中的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21日对其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修改实质为将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将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要求,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5的真实性、公开性。合议组对附件1、3-5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附件1、3-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附件1为外文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一项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专利说明书对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充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仅公开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电控联动锁的框架图,没有公开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电控联动锁的具体电路结构;没有给出4根线连接的具体技术手段;没有给出单片机的具体型号,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选择单片机以实现不同功能。因此,说明书未对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该控制装置由四线制连接,两根电源线,两根信号数据总线,数据总线依靠数字载波信号传输控制信号和状态信号。包括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电控联动锁,其特征是若干个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和电控联动锁之间连接四根导线,四根导线分别为两根电源线和两根数据总线”、“所述的联动控制盒,它包括电源转换电路、……,电源转换电路分别连接单片机和总线信号收发电路”、“所述语音提示盒,它包括电压转换电路、……,电源转换电路分别连接单片机、总线信号收发电路、语音电路、音频放大电路和发光管驱动电路”、“所述电控联动锁,它的包括电压转换电路、……,电源转换电路分别连接单片机、电机驱动电路和总线信号收发电路”(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4行至第2页第16行发明内容部分);具体实施方式结合说明书附图也图解说明了上述构件与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本发明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系统的电路示意图(参见图1)清楚说明了其结构元件??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电控联动锁之间的电路连接关系;联动控制盒的电路示意图(参见图2)清楚说明了其功能模块及模块间的连接关系;语音提示盒的电路示意图(参见图3)清楚说明了其功能模块及模块间的连接关系;电控联动锁的电路示意图(参见图4)清楚说明了其功能模块及模块间的连接关系;而各功能模块的具体结构和模块内连接关系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所在,可以采用本领域中已知的常见类型。例如,对于各结构元件的单片机模块中的单片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所述功能模块所要实现的功能,在本领域已知的可实现所述功能的常规产品中进行选择。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公开了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的结构元件和电路连接结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获得预期的技术效果,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单片机进行区分,除特定单片机外的其他单片机不能实现所述模块的相应功能。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系统各结构元件(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电控联动锁)的电路连接,所述限定与说明书的相应记载对应一致(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发明内容部分);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已对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系统各结构元件(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电控联动锁)各自所需实现的功能进行了明确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行-第5页第10行),对于各结构元件中的单片机,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选用特定的类型才能实现本专利的目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对各个结构元件的功能模块例如单片机进行常规选择以实现相应功能,即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给出解决“克服现有技术中的安装布线复杂、可扩充性差、可靠性差、易干扰的缺点”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已记载“若干个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和电控联动锁之间连接四根导线,四根导线分别为两根电源线和两根数据总线”和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和电控联动锁之间的具体电路连接。同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总线制是指采用2-4根导线构成总线回路,所有结构单元并联在总线上,不同结构单元具有自己独立的地址码,总线制用线量少,施工方便,克服了多线制中单元控制一对一、点对点、可扩充性差、可靠性差等缺点,由此,基于“总线制”的特性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了总线制连接的控制系统各具体结构元件和电路连接的技术特征,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应认为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多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的诸多不足。
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盗报警器(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5栏、附图1-2),包括阻挡装置1、防盗报警中心5,阻挡装置1包括操作元件7、电动切换关闭装置11、其中阻挡装置1的操作元件7、电动切换关闭装置11与电动防盗报警中心5通过总线65/61连接,总线61可为两根导线。
附件3公开一种门禁自动控制系统(参见权利要求1、4-7,说明书第2-4页,附图1-2),包括门控制器、专用锁具和自动关门装置,其中门控制器1包括一微控制器MCU;专用锁具采用磁力锁,其内置采用磁控的锁状态开关,专用锁具设有指示灯和蜂鸣器,专用锁具输入端经传输线与门控制器的一个输出接口连接,锁状态开关提供的锁状态输出信号经传输线与门控制器的一个输入接口连接。
附件4公开一种基于DeviceNet现场总线的电动执行器控制系统(参见2.2电动执行器控制单元总体结构部分及图2系统硬件结构图),公开了电动执行器控制单元的总体结构,包括MCU(单片机)、电源转换电路、状态采集和联动控制电路、显示电路、位置采集电路、电机控制电路、键盘接口电路、指示灯等。
附件5公开了一种感应式触电防护报警装置设计(参见图1信号感应发射端和图2接收端声光报警),公开了声光报警装置,包括声光报告电路、传感器、放大器、发射电路、发光二极管及蜂鸣器等。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防尾随联动锁是具有特定含义的一类产品,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其能够防止未经授权人员紧跟被授权人员进入工作区内,在一定时间内能够抵御一定条件下的非正常开启,并由门体、电控装置和专用锁构成联动互锁门,应具有联动互锁功能、内门内部开启功能、门状态提示功能、内外门同时开启功能、紧急锁闭功能等基本要求。而附件1涉及一种防盗报警器,其并不属于也未公开防尾随联动系统(对此请求人也予以认可),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二者之间没有可比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1所公开的防盗报警器得到技术启示以得到本专利的防尾随联动系统。
其次,即使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也存在诸多区别特征,例如附件1并没有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联动控制盒、语音提示盒和电控联动锁的具体结构和电路连接等等。由于附件3-5也均不涉及总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同时也未具体记载上述区别特征,因此附件3-5中也不能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多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存在的诸多不足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和5也不能证明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1是解决现有技术中多线制防尾随联动锁控制装置存在的诸多不足的公知常识。
由上可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3和公知常识(附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基础上,维持20092014250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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