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溶剂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69
决定日:2011-12-14
委内编号:6W1014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98569.2
申请日:2006-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百士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显祥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相对于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相同点而言,两者的不同点均属于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98569.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溶剂瓶,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07日,专利权人为:显祥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大连百士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089304762号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号为455382。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其公告日为2001年09月11日,本专利与证据1的差别仅在于顶部双管体处,本专利两个管体侧面均有拱门形凹孔,证据1仅在呈倒锥拔管状的管体侧面有拱门形凹孔,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1年08月0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W110290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检索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即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关于在先公开的规定,并表示放弃2011年08月05日提交的检索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公告文本未显示其公告日期,合议组向请求人核实其请求书中提到的证据1公告日的来源,请求人表示是在中国知识产权网上查到的,当庭提交载有证据1著录项目的中国知识产权网的网页打印件1页,并说明证据1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文献部;此外,请求人向合议组解释了本专利产品的用途、使用场所和使用方法,并坚持其无效请求书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第089304762号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属于公开发表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定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1年09月11日。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溶剂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溶剂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由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图片可知,本专利产品为双管体的溶剂瓶,其瓶身为四周带圆弧导角的长方体,瓶体两侧有水平排列的多个防滑凹槽;瓶体顶部有两个管体,一个管体呈圆柱状,另一管体呈倒锥拔管状,两个管体两侧均有拱门形内凹;每个管体均有圆柱形的盖,盖上无防滑纹;从呈倒锥拔管状的管体外侧延续到瓶身底部有两条竖向的条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由在先设计公开文本中的图片可知,使用在先设计的产品为双管体的溶剂瓶,其瓶身近似四周为圆弧导角的长方体,瓶身的两个水平长边为微向外凸的弧线,瓶体两侧有水平排列的多个防滑凹槽;瓶体顶部有两个管体,一个管体呈圆柱状,另一管体呈倒锥拔管状,呈倒锥拔管状的管体两侧有拱门形内凹;每个管体均有圆柱形的盖,盖上有防滑纹;瓶身一侧有从呈倒锥拔管状的管体外侧延续到瓶底的两条竖向条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如瓶身均近似四周为圆弧导角的长方体,瓶体两侧有相同形状和数量的防滑凹槽;瓶体顶部均有分别呈圆柱状和呈倒锥拔管状的两个管体,每个管体均有圆柱形的盖;瓶身一侧均有从呈倒锥拔管状的管体外侧延续到瓶底的两条竖向条纹。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在先设计瓶身的两个水平长边为微向外凸的弧线,本专利的是直线;在先设计仅呈倒锥拔管状的管体两侧有拱门形内凹,本专利两个管体的侧面均有拱门形内凹;在先设计的管体盖上有防滑纹而本专利没有。
对此,合议组认为相对于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相同点而言,两者的上述不同点均属于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9856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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