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捷式电子视频喉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71
决定日:2011-12-16
委内编号:5W1022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050096.X
申请日:2010-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景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瀚创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洋
合议组组长:赵鑫
参审员:郑鸣捷
国际分类号:A61B1/267,A61B1/04,A61B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技术区别特征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特征具有一定的有益效果,则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050096.X,申请日为2010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原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李岳胜,后变更为台州瀚创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便携式电子视频喉镜,由显示器组件和手柄镜片组件两部件构成;其特征在于:显示器组件包括显示器、手柄基座和双位阻尼转轴,手柄镜片组件包括手柄、防雾摄像头、光源、镜片和镜尖部;手柄基座设于手柄的顶端,显示器通过双位阻尼转轴与手柄基座连接,镜片设于手柄的底端,手柄与镜片构成光滑的弧形连接;镜尖部设于镜片的前端,防雾摄像头和光源设于镜片和镜尖部的结合部位,且光源位于防雾摄像头的下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视频喉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的高度H在8-12厘米之间;镜尖部的长度L1在2-4.5厘米之间;镜片的长度L2在9-16厘米之间;镜尖部8与手柄2之间的夹角R为30-50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视频喉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器包括AV接口、电源开关、电源指示灯、电源工作灯和显示屏,显示屏位于显示器的中央,AV接口位于显示器的右侧;电源开关位于显示器的上方右侧;电源指示灯和电源工作灯位于显示器的正面右上方。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视频喉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的顶端及手柄基座内均设有对接的电源接口和视频数据接口。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视频喉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镜尖部和镜片的结合部位内置有高集成度摄像头模块。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视频喉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防雾摄像头为高清晰微型摄像头,其前端增置了防雾光学镜片。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视频喉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为高亮度LED灯。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视频喉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屏为2.5-4英寸高分辨率液晶显示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景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82005780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18日;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都被附件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喉镜的大小尺寸是常识,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手柄的顶端及手柄基座内设有对接的接口和视频数据接口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5)附件1中公开了摄像头及其位置,即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6)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识,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1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刘莹、罗习群,专利权人委托了公民代理李岳胜、郑诚、吕锦华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其当庭增加的关于权利要求6、7的无效请求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在本次审理中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都被附件1公开,特征“双位阻尼转轴”在附件1中隐含公开,人体喉部本身有热气,本领域技术中基本都采用含防雾的摄像头,这属于隐含公开;附件1手柄处的活动连接隐含表示有手柄基座;喉镜的手柄和镜片是弧形连接为常用技术;附件1的附图虽然显示光源在摄像头的下方,但光源位于摄像头的下方还是上方其作用都是一样的,并且光源位于摄像头下方所带来的区别是否具有有益效果,由于没有实验,所以不能得出结论。专利权人则认为,手柄基座、双位阻尼转轴、手柄与镜片构成光滑的弧形连接、光源位于防雾摄像头的下方没有被附件1所公开。附件1公开的是双位结构,但未公开阻尼结构;认可手柄与镜片构成弧形连接,但不认可其是光滑的,本专利和附件1关于防雾摄像头与光源的位置相反,光源在光学上都有照明作用,但位置不同产生的效果不同,光源在上方容易反光、漏光、使水蒸气在摄像头的界面上雾化,本专利将光源设置在摄像头的下方,避免上述缺陷,因此光源设置在摄像头的上方和下方具有本质的区别。双方针对从属权利要求2-5、8的附加特征也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携式电子视频喉镜,附件1公开了一种拆卸式电子视频麻醉咽喉镜,并具体公开(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1行至第6页最后一行,附图1、2):该拆卸式电子视频麻醉咽喉镜包括液晶显示屏3、手柄、喉镜(相当于本专利的镜片),其中液晶显示屏和手柄之间活动连接,喉镜前端有照明灯和图像传感器摄像头,喉镜由喉镜外壳(相当于本专利的压板)和壳体盖(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体)密封构成(相当于连为一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手柄基座,而附件1中没有记载该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显示器通过双位阻尼转轴与手柄基座连接,而附件1中仅记载液晶显示屏和手柄之间活动连接;(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手柄与镜片构成光滑的弧形连接,附件1中未明确记载;(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光源位于防雾摄像头的下方,而附件1中附图2可见光源位于防雾摄像头的上方;(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头为防雾摄像头,附件1中未明确其摄像头是否为防雾摄像头。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5引用权利要求1,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3)、(5):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手柄基座,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连接显示器与手柄,容易想到在手柄上设置一个起基座功能的连接部位;由于镜片要进入人的口腔及喉部,而手柄与镜片连接部位也会与人的嘴唇等部位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手柄与镜片构成光滑的弧形连接而让该连接部位与人的嘴唇等部位接触时更加舒适;另外,镜片上的摄像头工作环境处于喉部,而此处由于人的呼吸而导致湿度较大,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让摄像头清楚的观察到喉部状况,容易想到用防雾摄像头在该湿度较大的环境中工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5)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和(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显示器通过双位阻尼转轴与手柄基座连接,该特征能够起到使显示器与手柄的连接具有阻尼,可以使得显示器转动后在阻尼的作用下有效保持转动后的位置。请求人认为双位阻尼转轴结构属于附件1隐含公开,但是由于显示器与手柄的连接可以有多种形式,例如螺钉配合螺母连接、卡接等,这样的连接方式中,用限位、卡槽等方式也可起到转动定位的技术效果,并非都需要采用“双位阻尼转轴”来进行连接,所以不能明确附件1中的连接一定具有“双位阻尼转轴”,即附件1并未隐含公开具有“双位阻尼转轴”,且采用“双位阻尼转轴”将显示器和手柄进行连接,在操作中能够实现手柄旋转到任意位置均可便利地观看显示器的内容,具有一定的有益效果,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虽然光源的作用都是用作照明,但附件1中的光源位于摄像头的下方,而本专利的光源位于防雾摄像头的上方,光源发光的同时也会发热,而该发热则会导致的喉部水分蒸发形成水蒸汽,由于本专利的光源位于摄像头的上方,光源发热形成的水蒸气向上行走,可以有效减小防雾摄像头附近的水蒸气含量,从而能够通过摄像头更清晰地观察喉部,即本专利中的光源与摄像头的位置关系具有一定的有益效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仅凭附件1尚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4、8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专利号为20102005009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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