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板式换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48
决定日:2011-12-06
委内编号:4W101127
优先权日:1993-06-17
申请(专利)号:94192808.X
申请日:1994-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潇君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F28F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板式换热器”的94192808.X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艾尔费-拉瓦尔热能公司,后变更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优先权日为1993年6月17日,申请日为1994年6月13日,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为1996年1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板式换热器,其包括一组换热板(2),它设有形成穿过板组的入口通道(11)的入口孔(9),且在换热板(2)之间设有密封装置,该密封装置与换热板(2)一起在每隔一个板的板间隙处限定出一个用于一种待加热流体的第一流道(13),而在每一其余的板间隙处限定出一个用于一种加热流体的第二流道,其中入口通道(11)通过至少一个入口流道(15)与每一第一流道(13)连通,而通过所述密封装置的部分与每一第二流道相隔离,该密封装置位于相应入口孔(9)周围的第一密封区(17,24),其特征在于,用于限制在所述入口通道(11)与每一第一流道之间的连通形成一所述第一流道(13)的各自换热板(2),在与其相应入口孔(9)相连的一第二密封区(16)中具有在其面向所述第一流道(13)侧上的一基本上相互相向地贴靠连接的紧密平面,而一所述入口流道(15)由在第一密封区(17,24)及换热板(2)的入口孔(9)之间的至少一个所述各自换热板(2)形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入口流道(l5)由穿过两块相互相向地贴靠连接的换热板(2)中的至少一块的一个或多个孔(18)所形成,该换热板(2)形成所述第一流道(1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入口流道(15)由穿过形成所述第一流道(13)的相互相向地贴靠连接的两块换热板(2)的第二密封区(16)的一个或几个通道(21)形成。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个所述的一种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第二密封区(16)在入口通道(11)的长度垂直的一个平面上延伸。
5.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个所述的一种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第二密封区(16)沿着入口通道(11)延伸.
6.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个所述的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在与入口通道(11)的纵向方向横向的一个平面看,第二密封区(16)是由第一密封区(17,24)所围绕。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平面看,所述的入口流道(15)位于在所述的第一密封区(17,24)与所述的第二密封区(16)之间。”
针对本专利,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6年7月24日,申请号是94192808.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6、7行记载的“通过所述密封装置的部分与每一第二流道相隔离”以及第8、9行记载的“用于限制在所述入口通道与每一第一流道之间的连通形成一所述第一流道的各自换热板”属于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附件1作为专利法第33条判断的基础。2)权利要求1第8、9行记载的“用于限制在所述入口通道与每一第一流道之间的连通形成一所述第一流道的各自换热板”以及第12、13行记载的“所述入口流道由在第一密封区及换热板的入口孔之间的至少一个所述各自换热板形成”,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3)权利要求1第1、2行记载的“它设有形成穿过板组的入口通道的入口孔”、第2、3行记载的“换热板之间设有密封装置”、第3、4行记载的“密封装置与换热板一起在每隔一个板的板间隙处限定出一个用于一种待加热流体的第一流道”以及第7、8行记载的“密封装置位于相应入口孔周围的第一密封区”均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支持的规定;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支持的规定。4)权利要求1缺少“换热板具有一第一外部密封区和一第二内部密封区,第二密封区在入口孔的周围以及入口通道沿纵向的全程上延伸,第二内部密封区基本为平面”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7 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同时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沪公鉴专咨字[2006]003号咨询意见书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沪公鉴专咨字[2006]020号咨询意见书复印件,共14页。
专利权人认为:1)对于“通过所述密封装置的部分与每一第二流道相隔离”中关于“密封装置的部分”的修改,首先是为了克服前审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问题;其次是密封装置包括了第一和第二两个密封区,但第二密封区不用于隔离入口通道与第二流道,第一密封区有此作用;对于“用于限制在所述入口通道与每一第一流道之间的连通形成一所述第一流道的各自换热板”的修改,首先其是接受了前审审查员的建议而进行的修改,其次该特征也能够从原始记载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上述的修改均不超范围。2)“用于限制在所述入口通道与每一第一流道之间的连通形成一所述第一流道的各自换热板”中的“限制”是专利撰写中的基础词语且在本领域广泛应用,因此没有必要进行进一步解释;且对于整句话的理解应该是基于整个发明和权利要求来全面理解的;对于“所述入口流道由在第一密封区及换热板的入口孔之间的至少一个所述各自换热板形成”中“至少一个所述各自换热板”是表示“至少一个形成一所述第一流道的相邻的两个换热板”,即为“两个换热板中的至少一个”。因此上述特征均不存在不清楚缺陷。并且证据1和证据2也可以证明上述特征是清楚的。3)对于“它设有形成穿过板组的入口通道的入口孔”,认为其不是功能性特征,而是结构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其它类型的入口孔也可适用于本发明;对于“换热板之间设有密封装置”以及“密封装置与换热板一起在每隔一个板的板间隙处限定出一个用于一种待加热流体的第一流道”这两个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理解出“相间隔的换热板之间设有密封装置”的技术方案;对于“密封装置位于相应入口孔周围的第一密封区”得限定并不排除“密封装置位于第二密封区”,因此,上述特征均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4)“换热板具有一第一外部密封区和一第二内部密封区,第二密封区在入口孔的周围以及入口通道沿纵向的全程上延伸,第二内部密封区基本为平面”是本发明实施例中的优选方式,但并不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并签收。同时专利权人当庭放弃该意见陈述中所提到的证据1和2。
2)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次口头审理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是和无效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③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④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且认为本专利应适用1993版《审查指南》。
4)针对双方均要求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合议组允许当事人双方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但应仅对口审当庭各自提及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否则合议组不予考虑。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及结论
1、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2、关于支持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第7、8行记载的“密封装置位于相应入口孔周围的第一密封区”,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知,密封装置包括第一和第二两个密封区。因此,密封装置应位于第一和第二两个密封区。而“第一和第二两个密封区均位于相应入口孔周围的第一密封区”是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上述特征的描述并不排除“密封装置位于第二密封区”。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密封装置包括第一和第二密封区可知,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明显与之相反,由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2-7是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4192808.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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