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铠装耐磨排泥橡胶软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47
决定日:2011-12-13
委内编号:5W1011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6395.5
申请日:2009-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太平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华神特种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新蕾
合议组组长:齐宏涛
参审员:瞿晓峰
国际分类号:F16L1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一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并未处于任何特定主体尤其是专利权人的专有控制之下,技术方案的持有者在将该方案交付他人时亦未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那么该技术方案应被认为已经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3月06日、名称为“铠装耐磨排泥橡胶软管”、专利号为200920036395.5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名称为江苏华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江苏华龙天晟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铠装耐磨排泥橡胶软管,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组橡胶管道(1),在单个橡胶管道(1)两端设有带连接短管(12)的连接法兰(2);橡胶管道(1)的管壁包括最内层的耐磨层(3),缠绕在耐磨层(3)外的增强层(4),包覆在增强层外的外胶层(5):在耐磨层(3)内设有沿轴向排列的耐磨钢环(6),耐磨钢环(6)的周围填充有耐磨的胶料(7);在增强层(4)的端部设有捆扎钢丝(8)和固定钢环(9),增强层(4)通过捆扎钢丝(8)和固定钢环(9)牢固地固定在连接短管(1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铠装耐磨排泥橡胶软管,其特征在于:耐磨钢环(6)表面涂有带极性键的有机粘合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铠装耐磨排泥橡胶软管,其特征在于:在连接法兰(2)处设有加固用的耳状支撑钢环(1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铠装耐磨排泥橡胶软管,其特征在于:在两端连接短管(12)与橡胶管道(1)结合部位,覆贴高模数的帘布(1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铠装耐磨排泥橡胶软管,其特征在于:在端部的连接短管(12)内设有耐磨层(21),该耐磨层(21)结构与橡胶管道(1)内的耐磨层(3)结构一致,且相互结合成一个整体。”
请求人江苏太平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甲方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苏太平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排泥设备制造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做出的(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36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7页,包括以下内容:
附件3-1: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向江苏太平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排泥设备中标通知书,1页;
附件3-2:标书编号为TDC-CJB-2009-02-01的招标文件,14页;
附件3-3:中外合资江苏太平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文件,8页;
附件4: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05102999号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05103000号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6:C.K.日列布科夫著、唐绍禹译《橡胶与金属结合》,化学工业出版社,1958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6-17页,复印件,共15页:
附件7:朱传方编著《有机精细化工选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1-7页、第190-191页、第214-217页,复印件,共18页;
附件8:汪锡安、胡宁先编《粘合剂及其应用》,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1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6-17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2的签定时间为2009年3月3日,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知,乙方江苏太平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受邀投标,并在中标后向甲方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销售了25节自浮胶管、25节铠装胶管和75节排泥胶管,相应的标书编号为TDC-CJB-2009-02-01。附件3的《公证书》中所附的是与附件2的合同相对应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附件4和5两份发票是乙方交付证据1合同中的铠装胶管后的甲方付款凭证。附件3-3中包含有三份图纸,分别为自浮胶管结构图、钢法兰橡胶排泥管、钢法兰铠甲排泥管,与附件3-2中的三种标的物一一对应,其中,钢法兰铠甲排泥管对应铠装胶管。附件2-5说明,2009年3月3日,江苏太平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向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销售了一种名称为“钢法兰铠甲排泥管”的产品,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铠装耐磨排泥橡胶软管与上述“钢法兰铠甲排泥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钢法兰铠甲排泥管”上不仅具有本专利胶管的所有结构,而且各结构的相对关系和连接方式也完全相同,可见,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产品被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自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为了保证硫化后金属与橡胶二者之间的粘合强度,在将金属材料置入胶层之前,通常需要在金属表面涂涂刷或挂粘合剂,可用于粘合金属与橡胶的有机粘合剂有很多,如常用的氯丁橡胶粘合剂,该粘合剂的聚合物中即带有由碳原子和氯原子构成的极性共价健;另外,有关粘合剂粘合机理的吸附理论中指出,粘合剂分子中存在极性基团有助于粘合,这是本领域的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常识即可想到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由于上述公开销售的钢法兰铠甲排泥管上的加强(吊环)筋板的形状、设置位置与本专利中的耳状支撑钢环(11)完全相同,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4)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中的增强层由多层帘布构成;在连接短管与橡胶管道结合部位的多层帘布中,包含有高模数的帘布;设置高模数帘布的目的是使刚性段与柔性段平稳过渡。在表征帘布材料特性的参数中,没有“模数”概念,更没有高模数、低模数之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什么是高模数的帘布, 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5)从公开销售的钢法兰铠甲排泥管的图中可以看出,其强力层同样由多层帘布构成;而通过选择帘布的层数,帘布中斜扎帘布的层数、直扎帘布的层数,以及帘布材质来保证排泥管道的强度并使气刚性段与柔性段尽可能平稳过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手段,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在其引述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项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6)由于公开销售的钢法兰铠甲排泥管上的筒体内表面同样设有内胶层(或耐磨层),并且该内胶层的结构与橡胶管道内胶层的结构完全相同,并且两部分内胶层同样结合成一个整体,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增强层与连接短管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了限定,即:增强层(4)通过捆扎钢丝(8)和固定钢环(9)牢固地固定在连接短管(12)上,但根据常识可知,只有在固定钢环与连接短管首先刚性连接的情况下,才能通过捆扎钢丝将增强层牢固地固定在连接短管上,如果固定钢环只是套装在连接短管上,将无法保证将增强层牢固地固定在连接短管上,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对此并未进行限定,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缺少实现其基本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2 月21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 3月21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2-5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附件6-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与无效请求书相同。关于使用公开,请求人认为附件2-5证明请求人于2009年3月3日销售过铠装胶管,发票不能证明产品的公开日期,申请日前请求人已经生产该产品,该产品已经处于社会公众想获得就能获得的状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和5的开具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附件2中的货物交付日期是2009年4月12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附件3的招标书是邀请招标,该过程是不公开的,招投标方对其中的技术均有保密义务,因此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未处于公开的状态;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的意见与无效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1、3、5已经被附件3公开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但主张权利要求4中帘布的位置高且厚,附件3中无此设置;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权人主张“模数”是指帘布的强度,是反映橡胶的一个指数,在《实用橡胶工艺学》中有相关的解释;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权人主张固定钢环和连接短管两者之间应为刚性连接,而刚性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011年9月21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为江苏华神特种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并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亦未发现可能影响上述附件真实性的缺陷所在,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2为甲方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下称航道局)与乙方江苏太平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也即本案请求人,下称请求人)签订的《排泥设备制造合同》,该合同第1页中第一项品名中包括有“铠装胶管”,其相应设备编号为“TDC-09-02-TP-K-126-150”,第四项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部分仅记载“乙方提供相关技术图纸,甲方确认”,第五项技术要求部分记载“达到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TDC-CJB-2009-02-01招标书中的技术要求”,该合同的第2页第十四、十五项载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和“TDC-CJB-2009-02-01招标书中的技术要求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同时生效”,合同第2页结尾部分记载有“签订时间2009年3月3日”。
附件3-1为航道局向请求人发出的排泥设备中通知书,其中设备名称一栏包括有“铠装胶管”,其相应设备编号为“TDC-09-02-TP-K-126-150”,中标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
附件3-2为招标单位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标书编号为“TDC-CJB-2009-02-01”的招标文件,其第一章投标邀请函抬头为包含请求人、专利权人在内的三家企业,其招标内容包括“铠装胶管”,投标起止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至2月23日10时,其招标书第(三)铠装胶管技术要求部分记载了多项技术要求,如耐磨钢环的尺寸、强力层的层数以及胶料的磨耗率等。
附件3-3为请求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其投标函部分记载投标日期为2009年2月21日,其技术资料部分包含名称为“钢法兰铠甲排泥管”的技术图纸。
由上述附件可以证明,2009年2月18日航道局就包含“铠装胶管”设备在内的项目向请求人、专利权人等三家企业邀请招标,招标书中对设备提出了具体的技术要求,请求人于2月21日提交了包含技术图纸在内的投标书并于2月27日中标。航道局与请求人于3月3日签订了附件2,约定由请求人按照招标要求提供技术图纸并承担“铠装胶管”的制造工程,合同未对任一方提出保密要求。
合议组对上述事实审查后认为,招投标双方均掌握“铠装胶管”的技术内容表明,这一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3月6日)前并未处于任何特定主体尤其是专利权人的专有控制之下,附件2未对合同双方是否承担保密义务作出约定亦验证了这一点。故尽管附件2的合同并未在申请日前实际履行,但该合同的标的之一“铠装胶管”的技术方案已经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这一技术方案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内容应以附件3-3中的“钢法兰铠甲排泥管”技术图纸为准(下称对比文件)。
附件6-附件8分别为相应技术领域的教科书,其印刷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3.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铠装耐磨排泥橡胶软管,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钢法兰铠甲排泥管,该排泥管包括一组橡胶管道,在单个橡胶管道的两端设有带连接短管的连接法兰,在钢法兰短节每侧焊接有4个加强(吊环)筋板,橡胶管道的管壁包括最内层的内胶层(对应本专利的耐磨层),缠绕在内胶层外的强力层(对应本专利的增强层)和包覆在强力层外的外胶层,其中强力层由帘线24层斜扎和4层直扎组成,在内胶层内设有沿轴向排列的耐磨钢环,环绕在耐磨钢环周围的内胶层均为胶料,该胶料具有耐磨性,在强力层的端部有捆扎钢丝和方钢环(对应本专利的固定钢环),强力层通过捆扎钢丝和方钢环固定在连接短管上(参见对比文件的附图及技术要求部分),由此,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内容的发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连接法兰(2)处设有加固用的耳状支撑钢环(11)”,对比文件中的钢法兰铠甲排泥管上的加强(吊环)筋板的形状、设置位置与权利要求3中的耳状支撑钢环完全相同,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端部的连接短管(12)内设有耐磨层(21),该耐磨层(21)结构与橡胶管道(1)内的耐磨层(3)结构一致,且相互结合成一个整体”,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在钢法兰铠甲排泥管上的筒体内表面设有内胶层(对应于本专利的耐磨层),两部分内胶层结合成一个整体,并且该内胶层的结构与橡胶管道内胶层的结构并无不同之处, 因此,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公开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耐磨钢环(6)表面涂有带极性键的有机粘合剂”,为了保证硫化后金属与橡胶二者之间的粘合强度,在将金属材料置入胶层之前,通常需要在金属表面涂胶或挂胶,而所涂刷或挂上的这层胶就是粘合剂,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附件6第6页第1-12行、第7页倒数第1段-第8页第1段),可用于粘合金属与橡胶的有机粘合剂有很多,如常用的氯丁橡胶粘合剂,该粘合剂的聚合物中即带有由碳原子和氯原子构成的极性共价健(参见附件7第215页倒数第1段),同时,有关粘合剂粘合机理的吸附理论中指出,粘合剂分子中存在极性基团有助于粘合,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附件8第191页第1-3段)。综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两端连接短管(12)与橡胶管道(1)结合部位,覆贴高模数的帘布(10)”,在对比文件公开的钢法兰铠甲排泥管中,其强力层由24层斜扎帘布和4层直扎帘布构成,即该强力层同样由多层帘布构成,而尽可能使排泥管道中的刚性段与柔性段平稳过渡,是对排泥管道的基本要求,通过选择帘布的层数,帘布中斜扎帘布的层数、直扎帘布的层数,以及帘布材质来保证排泥管道的强度并使气刚性段与柔性段尽可能平稳过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在其引述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03639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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