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显示喉镜塑料镜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49
决定日:2011-12-12
委内编号:5W1022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84399.X
申请日:2010-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景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卫东
主审员:刘洋
合议组组长:赵鑫
参审员:郑鸣捷
国际分类号:A61B1/26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1020584399.X,名称为"电子显示喉镜塑料镜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日,专利权人为王卫东。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显示喉镜塑料镜片,包括连接在一起的压板和中空的支撑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板和支撑体之间连为一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镜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体的宽度小于压板的宽度。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料镜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体的宽度为压板宽度的2/3。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塑料镜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体宽度方向上的一侧面与压板宽度方向上的一侧面平齐。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料镜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体宽度方向上的另一侧面与压板表面之间为平滑的弧面过渡。
6.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塑料镜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体宽度方向上的侧面与压板之间为平滑面过渡。"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上海景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82005780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18日;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喉镜片与附件1的喉镜是一样的结构,由附件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8行及附图2可见,喉镜的壳体11和壳体盖两者是连为一体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2)由附件1的附图2可见壳体11的宽度大于壳体盖的宽度,且对于口腔的喉部医疗器具,压住舌的根部的压板当然要有一定宽度,至于宽度大小,没有必要限定为2/3比例,权利人也没有说明这种限定会带来什么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3)附件1的喉镜两侧边,也是弧形平滑过渡,且这是作为用于人体口腔的医疗器具的常识,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4-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针对权利要求1,虽然附件1中未说明使用螺钉之类的连接件,但并不能排除使用连接件实现它们之间的连接。从附件1的附图2中所显示的特定视角看并不能据此就认为支撑体和压板是连为一体的,从附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支撑体和压板是分体式结构。因此,附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同意请求人的关于附件1的附图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的观点,但不认同支撑体需要多少宽度是次要的,宽度太窄,无法装配摄像头等部件,宽度太宽,浪费材料且降低使用的灵活性,支撑体宽度的变化会带来喉镜的不同使用效果,因此对支撑体宽度的限定是必要的,而且该限定带来了一定的有益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3款规定。(3)从附件1中不能确定镜片两侧面与压板之间为平滑面过渡,不认可这种平滑面过渡是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1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刘莹、罗习群,专利权人委托了公民代理李岳胜、郑诚、吕锦华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题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1)、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在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8行,喉镜外壳相当于压板,壳体盖相当于支撑体,两者连为一体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且这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附图1显示的特定角度看,顶面突出来一部分。根据附件1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的记载,正常的表述不应该强调密封构成,因此附件1的喉镜是分体式结构,根据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可知,本专利限定的是一体式的结构。
2)、针对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在附件1说明书附图2中壳体的宽度小于壳体盖的宽度,所以该技术特征也被公开。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3)针对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带来实质性的进步和效果,也没有试验加以证明,其属于常规选择。专利权人则认为喉镜有不同的规格,一种规格的镜片对应于一种规格的气管的直径,通过形成导槽和口腔内壁形成导向通道,限定为支撑体宽度为压板宽度的2/3是基于如果突出来的过小,就会跳出,如果过大,其间的通道就会很宽敞,管就会晃动,不容易找不到声门的部位。
4)、针对权利要求4、5,请求人认为,从附件1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壳体和壳体盖之间都是光滑及平滑连接。附件1的附图2尖端里面是对齐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对产品的实质性特点及效果有说明。专利权人则认为,从附图2中看不出是平齐的,对于权利要求5,在附件1的附图中看不出来该特征被公开。对于权利要求4,在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提出了有益效果,导向面和口腔是贴合的,方便了镜片的插入,提高了对口腔内壁的安全性。
5)、针对权利要求6,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插入口腔的医疗器械是光滑的属于常识。专利权人认为,光滑的平面是基于消毒清洗的方便。在医疗器械里,并非请求人所说的都是平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显示喉镜塑料镜片,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表示了现有的喉镜镜片通过分体式结构连接构成,结合处存在缝隙,不利于消毒清洗,而为了克服这一缺陷,本专利将喉镜的压板和支撑体一体注塑成型。附件1公开了一种拆卸式电子视频麻醉咽喉镜,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1行至第6页最后一行,附图1、2):喉镜1由喉镜外壳11和壳体盖(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体和压板)密封构成,由于壳体11内需安装图像传感器摄像头14、影像信号处理电路,因此壳体内必为中空结构,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压板和支撑体是一体成型的,而附件1中未明确其喉镜外壳和壳体盖一体成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但是,在医疗器械领域中,器具消除清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面对的技术问题,方便消除以及实现消毒彻底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共同的追求,而一体注塑成型也是本领域早已熟知的一项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降低压板和支撑体之间存在缝隙,易滋生细菌,不便消毒的风险,容易想到将压板和支撑体一体注塑成型,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撑体的宽度小于压板的宽度”,参见附件1附图1、2可知,喉镜外壳大于壳体盖的宽度,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撑体的宽度为压板宽度的2/3”,附件1中的喉镜外壳的宽度比壳体盖的宽度窄,但未明确限定两者的比例关系。不同规格的镜片具有不同尺寸导向通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既要满足支撑体对压板具有一定的支撑强度,又要在容纳传感器摄像头等部件的同时实现适于插入到气管中,方便操作的目的,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两者合适的比例关系,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2或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支撑体宽度方向上的一侧面与压板宽度方向上的一侧面平齐”、“所述支撑体宽度方向上的另一侧面与压板表面之间为平滑的弧面过渡”、“所述支撑体宽度方向上的侧面与压板之间为平滑面过渡”。附件1的图1中可以看出壳体与其上的壳体盖在宽度方向上一端齐平,而且为了方便将喉镜插入到口腔中,使其喉镜镜片一侧有齐平的端面,方便该平滑端面与口腔贴合,从而实现器具的顺利插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同时为了器具插入的顺滑以及清洗消毒的便利,将支撑体宽度方向上的另一侧面与压板表面之间为平滑的弧面过渡或者所述支撑体宽度方向上的侧面与压板之间为平滑面过渡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6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ZL201020584399.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