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无线传送功能的智能LED显示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80
决定日:2011-12-06
委内编号:5W1022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3461.7
申请日:2008-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潮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伟青
主审员:郑鸣捷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王灿
国际分类号:G09G3/14,G09G3/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20043461.7、名称为“一种具有无线传送功能的智能LED显示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28日,专利权人为温伟青。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具有无线传送功能的智能LED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LED显示装置(1)、具有数据信息处理与存储功能的中央处理控制装置(2)、电源供电装置(3)、无线数据接收模块(4)及外接式键盘操控器(5),其中LED显示装置(1)与中央处理控制装置(2)之间连接有转接驱动电路模块(6),该LED显示装置(1)通过转接驱动电路模块(6)与中央处理控制装置(2)的输出端相电连接,实现数据信息转换与显示,所述无线数据接收模块(4)与中央处理控制装置(2)的数据输入端相电连接,所述外接式键盘操控器(5)与中央处理控制装置(2)上设有的控制接口相连接,所述电源供电装置(3)的电输出端连接至中央处理控制装置(2)的电输入端。
2.根据权利要求1具有无线传送功能的智能LED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无线数据接收模块(4)为ISM频段无线数传发射、接收模块。
3.根据权利要求1具有无线传送功能的智能LED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无线数据接收模块(4)为WIFI无线发射、接收模块。
4.根据权利要求1具有无线传送功能的智能LED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无线数据接收模块(4)为蓝牙无线发射、接收模块。
5.根据权利要求1具有无线传送功能的智能LED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无线数据接收模块(4)为红外线无线发射、接收模块。”
针对本专利,广州潮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00107541.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公开日为2001年12月5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外接式键盘操控器与中央处理控制装置上设有的控制接口相连接,所述电源供电装置的电输出端连接至中央处理控制装置的电输入端”,由于外接式键盘操控器是常用的输入装置,电源供应也是现有通用技术,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常见的发射、接收模式,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例中公开了无线接收装置可以是FLEX或POSAGE(寻呼协议)接收机,GSM(全球数字移动电话系统)接收机、CDMA(码分多地址)接收机,DBS(数字广播系统)接收机和SCA(调频广播副信号)接收机等接收方式, 因此,权利要求2-5都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10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1年9月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200620058949.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2007年7月11日;
对比文件3:01105866.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公开日2001年9月26日;
对比文件4:02151906.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公开日2003年5月14日;
对比文件5:200710171304.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公开日2008年5月7日;
对比文件6:无线通信LED显示屏的电路设计,《电子产品世界》2004年第12期,第112-114页复印件,共3页;
对比文件7:无线通信LED显示系统收发模块的设计,《中国无线电》2006年第2期,第64-67页复印件,共4页;
对比文件8:LED显示屏无线数据传送控制器的设计,《内蒙古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年5月第35卷第3期,第340-343页复印件,共4页;
对比文件9:无线通信LED显示系统的硬件设计,《机械与电子》2005年第1期,第24-26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外接式键盘操控器与中央处理控制装置上设有的控制接口相连接”,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9任一结合都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在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9任一结合的基础上再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得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26日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8月10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其认为:(1)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分类号不同,其技术方案是两个不同细分领域的产品;(2)本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具体技术方案不相同;(3)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是“能够实时、快捷、高效、方便地更新资讯信息,有利于提高更新效率、降低信息更新成本;及通过外接式键盘操控器还能够方便操控LED显示系统,进行有选择地选择播放显示的信息内容, 为LED显示系统的管理者与使用者提供更多便利”,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是:“适于公交车辆等移动或固定公众载上使用的能够接收无线数据传输的信息,并显示报站和广告信息”。两者的技术效果或技术目的不相同,据此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28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9月9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又于2011年10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对于请求人于2011年9月9日提出的补充意见及证据,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周皓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比文件6-9的复制件与国家图书馆中文件原件相同的文献复制证明。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采用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5、8中任一进行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当庭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6-7、9。
(1)关于对比文件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公交车辆数据传输广告显示装置包括无线传输装置和显示装置,是具有无线传输功能的智能LED显示系统,LED显示装置相当于对比文件1的显示屏,存储器、解码控制器及时间控制器,三个部件一起起到了信息处理与存储的功能,无线数据接收模块相当于对比文件1的无线信号接收装置,转接驱动电路模块被对比文件1中电平转换电路U9公开,U9与U1电连接并通过此种连接方式实现数据转换与显示,无线接收机与解码控制器、时间控制器、存储器相连接。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电源供电装置,但电源供电装置是现有技术,有显示器必须具有电源,中央控制装置肯定有电源,且肯定与电路板相接。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具有外接式键盘操控器5,且其与中央处理控制装置2上设有的控制接口相连接。但此特征为常用的输入装置,由中央控制芯片来确定的,如果有操控器必须连接在CPU的接口上。因此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常见的发射模块,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其的上位概念,并给出了一定的技术启示,且权利要求2-5的发射方式为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中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两者在细分的技术领域上不同、技术方案不同、技术效果不同的意见,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LED无线显示装置,不一定用于发射广告,本专利的目的就是将有线变成无线,尽管表述不同,但技术效果相同,都是将有线变成无线,对比文件1中采用无线的技术方式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至于技术方案中虽然部件的名称和数量不同,但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其中,对比文件1中将中央处理控制器进行了细化,但其功能还是相同的。
(2)关于对比文件2-5、对比文件8: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是无线的LED显示系统,对比文件2没有明确记载:外接式键盘操控器。对比文件3为无线装置,其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CPU经一键盘”,即公开了外接式键盘操控器;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4“所述的人机交换组件包括LCD屏、键盘”及其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段第4行中记载了“……利用键盘对本移动式LED图文显示装置……”公开了使用键盘调节亮度和显示的内容;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控制键盘与MCU中央控制器相互连接,即公开了外接式键盘操控器;对比文件8中公开了双交互键盘与CPU相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5都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表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对比文件1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说明书,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无线传送功能的智能LED显示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公交车辆无线数据传输广告显示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无线传输LED显示装置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10行至第3页第12行、附图1-2):该公交车辆无线数据传输广告显示装置包括无线信号接收装置和显示装置,还包括解码控制器、存储器、时间控制器以及串行接口、电平转换装置;从信号接收装置接收的数据信号经串行接口电平转换后,送入解码控制器对数据信号解码,并将信息数据存储到与解码控制器相连的存储器,解码控制器还接收并响应时间控制器产生的中断信号,读取存储器中的数据,并由U9构成TTL与RS-422的电平转换,把信号送至LED显示装置。电平转换U9的DI连接于MCU的TXD,MCU经TXD端口和U9送出报站信息至显示装置显示。
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可知,对比文件1的无线信号接收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无线数据接收模块;解码控制器、存储器和时间控制器一起实现了对数据信息处理和存储的功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处理控制装置;电平转换U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接驱动电路模块,其连接在解码控制器MCU和LED显示装置之间; 电平转换U9的DI连接于MCU的TXD,MCU经TXD端口和电平转换U9送出报站信息至显示装置显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LED显示装置通过转接驱动电路模块与中央处理控制装置的输出端相电连接,实现数据信息转换与显示;信号接收装置接收的数据信号送入相连接的解码控制器并对数据信号解码,后将信息数据存储到与解码控制器相连的存储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无线数据接收模块与中央处理控制装置的数据输入端相电连接。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一种具有无线传送功能的智能LED显示系统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公交车辆无线数据传输广告显示装置相比,其区别在于:(1)电源供电装置,所述电源供电装置的电输出端连接至中央处理控制装置的电输入端;(2)外接式键盘操控器,所述外接式键盘操控器与中央处理控制装置上设有的控制接口相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无线传送功能的LED显示装置,必然需要电源供电装置来使显示装置进行工作,至于将电源供电装置与中央处理控制装置的电输入端相连接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常规的连接方式。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想要对LED显示装置进行更进一步的控制操控时,常会采用设置外接式键盘的操控方式,至于将外接式键盘与中央处理控制装置上设有的控制接口相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连接方式。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2011年9月26日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8月10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中认为:(1)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两个不同细分领域的产品;(2)本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具体技术方案不相同;(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或技术目的不相同。专利权人因此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的分类号是G09G5/22、G09G5/34,属于G09G5/00“阴极射线管指示器及其目标指示器通用的目视指示器的控制装置或电路”大组,而本专利的分类号是G09G3/14、G09G3/32,属于G09G3/00“仅考虑除阴极射线管以外的目视指示器连接的控制装置和电路”大组,但在IPC分类表中两者都属于G09G“对用静态方法显示可变信息的指示装置进行控制的装置或电路”的小类,两者的领域并无实质差异;且技术领域的判断是依据技术方案本身,分类号仅是一种参考,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具有无线接收装置的公交车辆广告显示装置,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具有无线传送功能的智能LED显示系统,同属于具有无线传输功能的LED显示装置,因此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2)虽然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部件组成与对比文件1有区别,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解码控制器、存储器、时间控制器仅是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处理控制装置的细化,其集合起来同样实现了本专利的中央处理控制装置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解码控制器、存储器、时间控制器一起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央处理控制装置;此外,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是一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理由,而非具备创造性的理由;(3)尽管本专利表述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表述的技术效果有些区别,但两者实质上都是通过采用无线的传输方式,使得LED显示装置上的显示信息可以便捷的更新、降低更新信息的成本。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分别限定了“无线数据接收模块”为“ISM频段”、“WIFI”、“蓝牙”、“红外线”无线发射、接收模块。而在无线传输领域,采用ISM频段、WIFI、蓝牙、红外线等无线发射接收模块来实现信号的无线传输,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面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04346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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