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风叶电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风叶电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79
决定日:2011-12-12
委内编号:6W1012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43691.2
申请日:2010-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邹小敏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出风口、基座的整体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和基座的进风口、按钮等设计上均相同,这足以给一般消费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存在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予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543691.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无风叶电风扇”,申请日为2010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邹小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15952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2: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上述证据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其中,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证据2与涉案专利仅在基座下部的按钮及进风口设计上存在区别,上述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二者的区别也不足以对无叶风扇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均视为无回避请求。
2011年08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基座上部的图案及其下部的下滑圆形裂痕等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与证据2在基座的按钮、进风口及线形图案等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103015952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电风扇”,申请日为2010年05月07日,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无扇叶风扇,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以所述曲线形成区域划分,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圆形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关于涉案专利视图表达的内容,合议组需要说明的是,涉案专利的左视图和右视图的视图名称明显颠倒,俯视图的视图方向明显错误,但将左视图与右视图互换、将俯视图顺时针旋转90度即与其他视图的投影关系对应,因此,上述的视图瑕疵不影响对涉案专利的认定。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底部不常见,省略仰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基座上部设有箭头状图案,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弧形条,并以所述弧形条形成区域划分,在正面所述弧形条的下方设有较小的圆形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进风口、按钮等设计均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基座正面上方有箭头状图案,而涉案专利无;(2)涉案专利基座下部为环绕柱面的曲线,而对比设计呈现出的为与涉案专利曲率相同的弧形条。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2)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及其位置比例和基座上进风口、按钮等设计均与对比设计相同,这足以给一般消费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基座上存在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予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对比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4369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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