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音响面板(US-1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音响面板(US-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81
决定日:2011-12-19
委内编号:6W1013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61653.8
申请日:2010-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道安汽车音响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晓君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音响面板表面、侧面形状和布局及具体部件形状上的区别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不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音响面板(US-11)”的201030261653.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8月5日,专利权人为陈晓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江门市道安汽车音响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732909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2页:
证据2:9531654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2页;
证据3:20103026162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系同人、同日申请,二者的区别极其细微,属于相同或相似的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晚于2009年10月1日,对其的审查应适用2008年第三次修正后的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根据2008年第三次修正后的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和证据2。鉴于专利权人已经在请求人针对证据3所提出的6W101349号无效案件中提交了放弃证据3专利权的声明,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放弃证据3。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与其均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9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已经放弃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3,本决定对其不再进行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分别是97329099.4号和9531654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的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分别为1998年12月2日和1997年3月12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8月5日),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证据1、证据2与涉案专利均用于汽车音响类产品上,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下分别称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与涉案专利进行如下比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车内扩音机,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后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所示汽车音像面板包括前部的长方形面板和后部的长方形壳体。长方形面板左右两侧设有两个嵌套在环形外壳内的圆形调节旋钮,其环形外壳上有一个类似梯形的凸起,面板中间为凸起的长方形框,其内上部设有两个圆形按钮和一个长方形凹入,该凹入内设有调频指针和表明频率波段的说明性文字,该凹入的下部设有两个横向排列的圆形按钮、两个纵向排列的圆形指示灯、大致呈条形的SD卡接口和USB接口,面板表面在上述功能部件的旁边均有相应的说明性文字和图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1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现有设计1所示汽车音响包括前部的长方形面板和后部的长方形壳体。长方形面板左右两侧设有两个嵌套在环形外壳内的圆形调节旋钮,旋钮下方各有一个弧形切面,面板中间的长方形框上部设有一个长条形按钮、两个半圆形按钮和一个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表面有一行说明性文字,显示屏下部设有调频指针和表明频率波段的说明性文字,长方形框底部设有两个半圆形按钮、表明产品品牌的说明性文字和一组横向排列的指示图案。(详见现有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长方形面板和长方形壳体组成,面板上均设有两个大的圆形旋钮。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旋钮的环形外壳上有类似梯形的凸起,现有设计1则无;现有设计1圆形旋钮下方各有一个弧形切面,涉案专利则无;涉案专利中部的长方形框明显凸出于面板底面,现有设计1则与底面齐平;涉案专利长方形框内的布局与现有设计1也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后部长方形壳体较短、较厚,现有设计1则较长、较薄。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的各部分部件形状、比例均相同或近似,从整体观察,二者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汽车音响这类产品而言,前部的长方形面板和后部的长方形壳体均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因此前部面板的表面布局及其具体部件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现有设计1的面板在圆形旋钮下方各有一个弧形切面,其在该部分线条与平面的运用呈现出雕塑般的质感,与涉案专利该部分光滑弧面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在中部长方形框是否凸出于面板底面上的区别直接导致从左、右视图观察,二者的侧面形状差异较大;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在中部长方形框的具体部件及其形状和布局上均存在明显区别,而该部分属于此类产品主要的操作部位,也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在该部分的明显区别显然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基于以上,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在音响面板表面、侧面形状和布局及具体部件形状上的区别对其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现有设计2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左、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现有设计2所示汽车音响包括前部的长方形面板和后部的长方形壳体。长方形面板左右两侧设有两个嵌套在环形外壳内的圆形调节旋钮,旋钮上下方各有一条分隔线。面板中间有一个凸出的长方形框,其上部设有一个方形按钮、一个长方形按钮和一个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下部设有调频指针、表明频率波段的说明性文字和其他图案。面板表面在上述功能部件的旁边均有相应的说明性文字和图示。(详见现有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相比,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均由长方形面板和长方形壳体组成,面板上均设有两个大的圆形旋钮。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旋钮的外壳上有一个类似梯形的凸起,现有设计2则无;现有设计2旋钮的上下方各有一条分隔线,涉案专利则无;从左右视图观察,涉案专利面板底部的侧面为弧形,现有设计2大致为方形;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中部长方形框内的部件形状与布局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后部长方形壳体的长宽比例不同。
请求人认为:从面板布局来看,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没有很大差别,二者的各个视图均相同或相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汽车音响这类产品而言,前部的长方形面板和后部的长方形壳体均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因此前部面板的表面布局及其具体部件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现有设计2圆形旋钮的上下方各有一条分隔线,由此在视觉上形成的分割效果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从左、右视图观察,二者面板底部的形状不同使得二者的侧面形状区别较大;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在中部长方形框的具体部件及其形状和布局上均存在明显区别,而该部分属于此类产品主要的操作部位,也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在该部分的明显区别显然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基于以上,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在音响面板表面、侧面形状和布局及具体部件形状上的区别对其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26165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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