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腐乳的生产工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豆腐乳的生产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72
决定日:2011-12-06
委内编号:4W1009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9085.1
申请日:2002-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揭阳市彭春海酱油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建涵
主审员:王青华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赵步真
国际分类号:A23L1/20,A23L3/357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可以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3月0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豆腐乳的生产工艺”的第02139085.1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09月20日,专利权人为郑建涵。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豆腐乳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按以下工艺步骤进行:
(1)制作成品豆腐胚,其工艺路线是:大豆→挑选除杂质→浸泡→磨浆→过滤→煮熟→点浆→成型→压榨→盐腌→干燥→成品豆腐胚;
(2)制作黄豆成曲,其工艺路线是:黄豆→挑选除杂质→蒸煮→冷却→接种→培养2至5天→成曲;
(3)制作糙米成曲,其工艺路线是:糙米→挑选除杂质→蒸煮→冷却→接种→培养2至5天→成曲;
(4)制作汤汁:由糖、盐、酒和水及食品添加剂配制成;
(5)制作豆腐乳产品:将成品豆腐胚,黄豆成曲,糙米成曲和汤汁装瓶→真空封口→保温发酵→检验包装→产品出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腐乳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在制作豆腐乳产品的步骤中根据产品的重量进行装瓶的各项指标为:黄豆成曲与糙米成曲的比例为1:1,黄豆成曲与糙米成曲的总重量与成品豆腐胚重量之比为50-70:90-130,汤汁则装至满瓶为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豆腐乳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食品添加剂为醋酸,所述汤汁各组分的重量配比为:白砂糖25%-70%,盐6%-18%,酒精1%-5%,醋酸1‰-3‰,其余为水。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豆腐乳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
(1)制作成品豆腐胚步骤中经盐腌和干燥处理后的豆腐胚其含水量低于50%,
(2)所述的制作黄豆成曲以及糙米成曲中接种和培养步骤中采用可食用菌在温度为20-40℃湿度为70-100%的范围内进行处理。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腐乳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制作豆腐乳产品的步骤中保温发酵是在20-40℃的范围内发酵20-50天。”
针对上述专利权,揭阳市彭春海酱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日本专利昭63-269946,公开日为1988年11月08日,复印件7页,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8页;
证据2:美国专利US4209535,公开日为1980年06月24日,复印件12页,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3页;
证据3: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复印件共17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腐乳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SB/T10170-1993),复印件共7页;
证据5:美国专利US4308284,公开日为1981年12月29日,复印件8页,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5页;
证据6:韩国专利KR2002-0069788,公开日为2002年09月05日,复印件17页,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5页;
证据7:本专利公开说明书CN1483345A,公开日2004年03月24日,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是: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公开了一种豆腐乳的生产方法(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4栏第3段,第3页第1栏第1段,第3页第2栏第3段,第3页第3栏第1段,权利要求1和实施例3),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步骤(2)和(3)的制曲工艺路线中的“蒸煮、冷却”两步;②权利要求1步骤(5)中限定了将成品豆腐胚,黄豆成曲,糙米成曲和汤汁装瓶之后进行真空封口,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与空气隔绝。区别特征①已被证据2或者证据5或者证据6公开(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7栏第63-68行;证据5实施例1、2、说明书第7-9栏;证据6说明书第7页第2、3、7和8段),区别特征②的真空封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酱类罐装工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或属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4-5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公知常识性证据3用以证明醋酸为酸度调节剂,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公知常识性证据4用以证明权利要求3中各汤汁组份。
(2)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行 “处理后的豆腐胚其含金属量为20-30%” 中所述的金属含量很高,对人体健康有害,无法食用,不能产生积极效果;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中“食品添加剂X‰”没有清楚写明添加剂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制造,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实用性。
(3)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中“食品添加剂X‰”没有清楚写明添加剂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
(4)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记载“所述汤汁各组分的重量配比为:白砂糖25%-70%,盐6%-18%,酒精1%-5%,醋酸1‰-3‰,食品添加剂X‰”,而权利要求1限定“制作汤汁”是“由糖、盐、酒和水及食品添加剂配制成”;权利要求3限定“所述食品添加剂为醋酸,所述汤汁各组分的重量配比为:白砂糖25%-70%,盐6%-18%,酒精1%-5%,醋酸1‰-3‰,其余为水”。由此可见,说明书中“醋酸、食品添加剂”是并列关系,而权利要求中“醋酸、食品添加剂”是子母从属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和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和5都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5)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理由是:本专利授权文本将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中“4)制作汤汁:由糖,盐,酒和水配制成”修改为“(4)制作汤汁:由糖、盐、酒和水及食品添加剂配制成”,将权利要求3限定的“汤汁各组分”由“所述汤汁各组分的重量配比为:白砂糖25%~70%,盐6%~18%,酒精1%~5%,醋酸1~3‰,食品添加剂X‰”修改为“所述汤汁各组分的重量配比为:白砂糖25%-70%,盐6%-18%,酒精1%-5%,醋酸1‰-3‰,其余为水”。修改前权利要求中“醋酸、食品添加剂”是并列关系,而修改后“醋酸、食品添加剂”是从属关系;修改前食品添加剂含量限定为X‰,而修改后删除了其含量X‰;修改后将食品添加剂唯一限定为醋酸,而证据3和证据4都定义了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合成或天然物质,因此,所述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9:
反证1:日本专利昭63-269946中文译文共10页,译文第1页中带有郑晓昆签名的翻译委托证明;
反证2:美国专利US4209535中文译文共10页;
反证3:盖有教育部考试中心和北京外国语大学证书专用章的全国外语翻译证书考试日语一级笔译证书复印件1页;
反证4:董永生等,“压力对啤酒酵母生长及某些发酵性能的影响”,酿酒科技,2007年,第11期(总第161期),第38-40页;
反证5:证书复印件1页,记载有莆田市涵兴食品有限公司在2005年科技部批准的《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豆制品深加工-真空、酶催化法”的依托单位;
反证6:声称是本专利方法在2006年荣获“福建省科学技术三等奖”的证书复印件1页;
反证7:声称是本专利方法在2004年获得“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复印件1页;
反证8: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闽经贸技术鉴字[2004]60号,复印件2页;
反证9:莆田市涵兴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
(1)其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和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存有异议,故委托翻译人员进行了翻译,参见反证1和2,翻译人员资质参见反证3。
(2)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①权利要求1使用点浆法使蛋白质凝固,豆浆中未加入发酵材料,而证据1使用的是乳酸菌凝乳法,经过发酵形成凝乳;②权利要求1使用未发酵的豆腐胚通过酶催化制备豆腐乳,而证据1经过了乳酸菌发酵的步骤制备豆腐乳,对于豆腐乳来说,如果采用乳酸菌发酵会出现酸味;③权利要求1采用真空包装使内容物在真空减压的环境中进行豆腐乳发酵,而证据1仅公开了通过外力作用将容器剩余空隙里的空气挤出,以阻止发酵物与空气接触。以外力的作用下将剩余空隙里的空气挤出,并不是真正的真空;证据1系加压阻断空气发酵法,而本专利系真空包装酶催化法,加压阻断空气发酵法是增加压力发酵,其发酵是从外到内的过程,由于存在外压,影响了发酵渗透速度,成熟期延长。反证4说明压力使酵母细胞的发酵速度下降。而本专利采用真空包装技术,容器内的压力降低、成熟期缩短。因此,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的生产工艺制备的成品营养丰富、安全卫生、生产周期短,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3)对于说明书中“处理后的豆腐胚其含金属量为20~30%”只是说明书中对本专利的一般性陈述,不包含实现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对本专利方法的实现没有任何影响;同时从常识可以得知,豆浆原材料中未添加任何金属原料或材料,因此不会产生金属含量,该处“含金属量”是撰写人员的笔误,应为“含盐量”。“食品添加剂X‰”代表添加量微少,且可加可不加,属于非必要特征,不会造成本专利的方法无法实现。
(4)本专利说明书未进行过修改,其中“醋酸”和“食品添加剂”之间属于并列关系;对于食品添加剂含量,由于说明书中所述含量X‰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
(5)反证5-9进一步证明了本专利的工艺方法具备创造性和实用性。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11月0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未提出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5和6均用于证明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曲的制作工艺,证据3和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对证据2、5和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就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栏第2段第4句和第3栏第2段第1句的中文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供的译文为准,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2页第4栏的译文准确性由合议组认定,其余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所提交的为准。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5-9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5-9的真实性,但对反证5-9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3和反证4的原件,请求人不认可反证3和反证4的真实性,且也不认可反证4的公开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和5-7为专利文献,证据3和4为部门和行业标准,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证据1-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2页第4栏的中文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供的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3和反证4的原件,故合议组对其不予采纳。反证5-9不涉及技术内容,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可以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将申请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4)制作汤汁:由糖,盐,酒和水配制成”修改为授权后的“(4)制作汤汁:由糖、盐、酒和水及食品添加剂配制成”,将申请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3限定的“汤汁各组分”由“所述汤汁各组分的重量配比为:白砂糖25%~70%,盐6%~18%,酒精1%~5%,醋酸1~3‰,食品添加剂X‰”修改为授权的“所述汤汁各组分的重量配比为:白砂糖25%-70%,盐6%-18%,酒精1%-5%,醋酸1‰-3‰,其余为水”。修改前权利要求中“醋酸、食品添加剂”是并列关系,而修改后“醋酸、食品添加剂”是子母从属关系;修改前食品添加剂含量限定为X‰,而修改后删除了其含量X‰;修改后将食品添加剂唯一限定为醋酸,而证据3和证据4都定义了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合成或天然物质,因此,所述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1)原权利要求3和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记载了汤汁的各组分,其中“醋酸”和“食品添加剂”之间以逗号连接,但由于醋酸是食品添加剂的一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3证实了醋酸是食品添加剂的一种是本领域公知的(参见证据3第2页第1行),请求人在庭审中表示认同此结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是上下位概念,修改后“醋酸”和“食品添加剂”之间是上下位关系,因此,该修改能够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2)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记载了汤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X‰”,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食品添加剂X‰”的含义是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确定豆腐乳生产中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和含量,其中未明确限定含量的具体数值,所述含量是可变的。修改后删除了含量“X‰”,仍然是未限定具体的含量值,其含义也是所述含量是可变的。(3)说明书中也记载了汤汁中添加醋酸的技术方案,如上所述,醋酸是食品添加剂的一种是本领域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3中将食品添加剂唯一限定为醋酸能够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综上所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要以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如果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并且产生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积极和有益的效果,则该发明具有实用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豆腐乳的生产工艺;从属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行中“处理后的豆腐胚其含金属量为20~30%”所述的金属含量很高,对人体健康有害,无法食用,不能产生积极效果;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中“食品添加剂X‰”没有清楚写明添加剂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制造,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实用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如本专利说明书技术背景部分所述,现有的豆腐乳生产方法存在缺点“一是发酵周期长;二是产品不够细腻,口感较差,氨基酸含量偏低;三是不能真空包装,卫生安全很难保证”,本专利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了一种制成品营养丰富,卫生,生产周期短的豆腐乳的生产工艺,具体采用了如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通过所述的工艺步骤:制作成品豆腐胚、制作黄豆成曲、制作糙米成曲、制作汤汁、制作豆腐乳产品制备得到最终产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在该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本专利的生产工艺作了详细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在食品产业中使用本专利的方法,并且能够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本专利能够产生生产的产品营养丰富,卫生,生产周期短等经济、技术和社会上的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满足实用性的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2)请求人指出的说明书第2页第1-2行中“处理后的豆腐胚其含金属量为20-30%” 和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中“食品添加剂X‰”的技术特征并未包含在权利要求1-5中,而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来看,本专利的生产工艺的原料和制备步骤中都没有添加高含量的金属,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理解,在制备豆腐乳的过程中也不需要加入高金属含量的物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说明书中“含金属量为20-30%”为明显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确定豆腐乳生产中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和含量,因此,说明书中“处理后的豆腐胚其含金属量为20-30%”和“食品添加剂X‰”的技术特征不会造成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不能制造或者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公开充分。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豆腐乳的生产工艺;从属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中“食品添加剂X‰”没有清楚写明添加剂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由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如前所述,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了一种制成品营养丰富,卫生,生产周期短的豆腐乳的生产工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段记载了制备豆腐乳的工艺步骤:制作成品豆腐胚、制作黄豆成曲、制作糙米成曲、制作汤汁、制作豆腐乳产品制备得到最终产品。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本专利的生产工艺的步骤、条件作了详细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2)虽然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中“食品添加剂X‰”没有清楚写明添加剂含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食品添加剂X‰”的含义是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确定豆腐乳生产中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和含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记载“所述汤汁各组分的重量配比为:白砂糖25%-70%,盐6%-18%,酒精1%-5%,醋酸1‰-3‰,食品添加剂X‰”,而权利要求1限定“制作汤汁”是“由糖、盐、酒和水及食品添加剂配制成”;权利要求3限定“所述食品添加剂为醋酸,所述汤汁各组分的重量配比为:白砂糖25%-70%,盐6%-18%,酒精1%-5%,醋酸1‰-3‰,其余为水”。由此可见,说明书中“醋酸、食品添加剂”是并列关系,而权利要求中“醋酸、食品添加剂”是子母从属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和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和5都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虽然说明书中“醋酸”和“食品添加剂”之间以逗号连接,但由于醋酸是食品添加剂的一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是上下位概念,因此,虽然说明书中“醋酸”和“食品添加剂”以并列方式撰写,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为子母从属关系。而权利要求书中,两者也是上下位从属关系。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豆腐乳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按以下工艺步骤进行:(1)制作成品豆腐胚;(2)制作黄豆成曲;(3)制作糙米成曲;(4)制作汤汁;(5)制作豆腐乳产品(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一种利用豆浆制造类似天然乳酪的发酵食品的制造方法,该方法包括:第一过程是按照常规方法由黄豆制成豆浆,将豆浆进行乳酸发酵得到凝乳,将凝乳放入容器、压榨、使其成形、形成固化形状,最后实现凝乳内部组织构成的固化。将凝乳放入容器、压榨、使其成形的方法采用众所周知的天然干酪的制造方法。凝乳是这一制造过程的原材料。将分选好的圆大豆洗净,充分浸泡,使其膨胀,将浸泡过的圆大豆边加水边研磨,制成8-10位量的豆浆。随后,搅拌豆浆加热至90℃,并立刻提温至105℃~115℃加热3~5分钟,使大豆蛋白改性并达到杀菌。通过加热处理除去大豆臭味。紧接着除去豆腐渣,在豆浆中接种嗜热链球菌(Streptococcus thermophilis)或乳酸链球菌(Streptococcus lactis)等耐热性乳酸菌,使其发酵,从而使豆浆中的蛋白质凝结。豆腐结构定型、压榨后,可选加盐份为20%的盐水或以大约用量4%~8%盐盐腌,食盐也可以在第2处理过程的曲类基质(例如麦、稻米等)发酵成熟腐乳时加入。在温度20℃~30℃之间经过1、2周通过干燥制得豆腐块。第二过程是指将凝乳置于以曲为基质的酿造材料中,阻止其与空气接触,使其发酵的过程(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4栏第3-4段,第3页第1栏第1-2段,第3页第2栏第3段,第3页第3栏第1-2段)。证据1还公开了曲的制备通常是培养3天制得,一般情况下,曲可采用常用于制作味精、酱料、酒的米曲、麦曲、大豆曲,酿造培养用的发酵菌和乳酸菌或想要的调味料添加到基质,其微生物群对曲类基质发酵、成熟成曲。除了上述曲类培养基,如另外想要获得独特风味,适当的微生物比如选自用于味精、酱料耐盐性酵母、烧酎酵母、酒酵母及耐盐性乳酸菌的一种或能其2种以上组合合成使用(参见证据1第4页第2栏)。此外,证据1公开了酿造材料的曲类基质配合比和配料产品例如糖、酸和酒精、香味料(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栏第2段,第5页第2栏第1段,实施例1-5)。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在于:①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步骤(2)和(3)的制曲工艺路线中的“蒸煮、冷却”两步;②权利要求1步骤(5)中限定了将成品豆腐胚,黄豆成曲,糙米成曲和汤汁装瓶之后进行真空封口,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与空气隔绝。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步骤(1)中制作豆腐胚的工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除了请求人所述的两个区别特征之外,权利要求1中步骤(1)的“点浆”操作与证据1公开的使用乳酸菌发酵同时使大豆蛋白凝固的操作不同,权利要求1中步骤(1)制作的豆腐胚未经发酵,一步到位,而证据1制备得到的豆腐胚是经过发酵的,因此“点浆”也属于一个区别特征。对此,请求人则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使用乳酸菌使蛋白质凝固,都是固化蛋白质,属于一种点浆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中步骤(1)的“点浆”操作已经被证据1公开,不属于区别特征之一。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合议组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点浆”是否构成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常规豆腐胚制作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点浆”的目的仅在于使豆浆凝结,由于卤水或石膏凝固剂便宜、易得,因此,在本领域中通常使用卤水或石膏凝固剂加入豆浆中使其凝结,其一般不包括使用乳酸菌发酵同时使蛋白凝固的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后,可以确定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五个步骤的组合,并未对“点浆”这一工艺改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点浆”应隐含了用卤水或石膏进行点浆这一特征,对权利要求1进行限缩性解释更为合理。乳酸菌虽也能起到凝结的作用,但其主要作用并不在于凝结,而在于提供乳酸菌进行发酵,提供一种特殊风味的凝乳。因此,权利要求1步骤(1)的“点浆”操作构成与证据1的一个区别特征。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使用未发酵的豆腐胚直接在含曲的汤汁中制备豆腐乳,而证据1是使用经乳酸发酵的豆腐胚再在以曲为基质的酿造材料中制备豆腐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三点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采用传统的“点浆”工艺进行凝结,证据1则采用嗜热链球菌或乳酸链球菌等耐热性乳酸菌进行发酵并凝结,二者得到的豆腐胚实质不同;(2)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2)和(3)的制曲工艺路线中的“蒸煮、冷却”两步;(3)权利要求1步骤(5)中是真空封口,而证据1中是与空气隔绝。
如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述,本专利是克服老式豆腐乳的制作中存在的发酵周期长等缺陷而进行的改进。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豆腐乳的生产工艺,改工艺的制成品不仅营养丰富,而且卫生,生产周期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8-9行)。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传统豆腐乳的加工方法,该工艺方法简化了传统豆腐乳的制备工艺步骤和条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2中公开了制曲过程中的“蒸煮、冷却”两步,对此,合议组也予以认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在食品行业中,本专利的真空封口方法抑或是证据1中的与空气隔绝方法均属常见的食品密封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的特点通过有限次常规试验就能确定哪种密封方法对产品的贮存及发酵周期更有利,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缩短传统豆腐乳的生产周期,而非提供一种口味独特的豆腐乳。豆腐乳是中国传统食品,被中国人广泛食用。传统豆腐乳制作过程中不需要加入乳酸菌这一工艺步骤。而证据1在豆腐凝乳的制作过程中加入了乳酸菌进行发酵和凝结,由于乳酸菌会导致其得到一种口味独特的豆腐凝乳。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去替换乳酸菌。证据1中未给出通过使用点浆代替使用乳酸菌发酵从而简化传统豆腐乳的制备工艺步骤和条件的技术启示,未给出将不经过发酵的豆腐胚直接在含曲的汤汁中用于制备豆腐乳的技术启示。证据2、5和6仅能证明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曲的制作工艺,公知常识性证据3和4也未给出上述技术启示。由此可见,请求人没有给出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使用点浆代替使用乳酸菌发酵从而简化了传统豆腐乳的制备工艺步骤和条件的技术启示。虽然使用点浆法制作豆腐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但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不经过发酵的豆腐胚直接在含曲的汤汁中用于制备豆腐乳的技术启示。另一方面,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特别是能够缩短豆腐乳的生产周期。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1和5或证据1和6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的生产工艺的条件作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1和5及证据1和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并且没有其它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5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1和5或证据1和6的结合,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4的组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139085.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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