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卫生瓶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73
决定日:2011-12-27
委内编号:5W1009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3951.7
申请日:2003-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良军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5D2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证人证言是出证人对几年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其真实性与出证人的感觉、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主观因素有关。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其所证事实真实性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评判待证事实的依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320113951.7、名称为“一种卫生瓶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专利权人为罗良军。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卫生瓶嘴,包括瓶盖(2),其特征是:在外瓶嘴(3)中部设有高于所述的外瓶嘴(3)的喇叭形内瓶嘴(1),且在所述的喇叭形内瓶嘴(1)端部设有折流环(9),在所述的外瓶嘴(3)与所述的喇叭形内瓶嘴(1)之间设有回液槽(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瓶嘴,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喇叭形内瓶嘴(1)底部的出液孔(8)上设有导气管(4),且在所述的导气管(4)上部设有一分隔杆(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卫生瓶嘴,其特征是:所述的喇叭形内瓶嘴(1)底部为斜底(7)。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卫生瓶嘴,其特征是:所述的瓶盖(2)为防盗瓶盖。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卫生瓶嘴,其特征是:所述的瓶盖(2)为防盗瓶盖。”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于2008年4月16日已作出第11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165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6号)两级审判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现已生效。第11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032011395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4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以及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10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 1:包括,
证据1-1:湖南湘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被调查人汪学文作出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2:加盖有“桐城市海华塑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货方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公司”、日期为“03年8月2日”、货名为“双色易拉盖”、金额为二万四千元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送货单上还加注有“该批瓶盖是由本人生产制作委托海华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 汪学文 2007.11.20”;
证据1-3:购货单位名称为“湖南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桐城市海华塑业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03年8月5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双色易拉盖”、价税合计为二万四千元的第00996695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请求人声称的酱油瓶盖模具的4张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监制、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湘检A2003-W8067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其签发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共4页;
证据3:湖南湘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被调查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酱油生产线技术总监赵新民作出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编号分别为0006191、0006193、0006196的三张长康集团发货单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表明汪学文于2003年8月2日把20万只瓶盖提供给了长康实业公司,生产这20万只瓶盖的模具现在他仍然有保存,模具上刻有该模具的生产日期:2003年7月,模具生产出来的瓶盖即是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瓶盖;证据2是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上标明在2003年10月12日-2003年10月18日对长康实业公司的酱油进行了质量检验;证据3阐述了长康实业公司酱油生产线的投产历史,说明了长康公司在2003年10月即对外销售了酱油,并且酱油瓶盖与专利权人的酱油盖在构造上一样;证据4表明2003年10月21日长康公司对外销售了具有本专利所保护的瓶盖的酱油。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中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应被宣告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由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皖桐公证字第106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内附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被调查人张国刚作出的调查笔录,及5张模具的现场照片;
证据6:由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皖桐公证字第106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内附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被调查人汪学文作出的调查笔录,及5张模具的现场照片;
证据7:由湖南省湘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湘证字第26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内附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被调查人赵新民作出的调查笔录。
请求人认为:证据5说明2003年6月张国刚花了20多天时间制造出了瓶盖模具给了汪学文,证据6说明2003年8月2日汪学文将与专利记载相同的瓶盖提供给了长康公司,证据7说明2003年8月初汪学文提供了20万只与本专利记载相同的瓶盖给了长康公司。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证据1-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该酱油采用了何种包装瓶盖,证据4不能证明所销售的酱油采用了何种包装瓶盖,因此证据1-4不能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有与本专利相同的结构的酱油瓶盖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分别于2010年11月10和2010年11月26日将请求人2010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和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的文件于2010年1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对证据5-7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的文件于2011年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汪学文作为当年“双色易拉酱油盖”的生产者,是证明该专利己在中请日前公开使用的重要证人。与汪学文的谈话记录已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汪学文愿对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汪学文也愿意亲自出庭作证。赵新民作为长康公司第一批酱油的生产技术总监,对长康公司所采购的瓶盖情况及对瓶盖本身的技术情况都非常了解,与赵新民的谈话记录己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赵新民愿对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双色易拉酱油盖”现在还保存有样品,本专利保护的内容己被“双色易拉酱油盖”所公开;生产“双色易拉酱油盖”的模具现在还保存在汪学文处,该模具生产的产品即是“双色易拉酱油盖”;模具上标刻的模具生产日期是可以清楚辨别的,而且该模具的制造人张国刚可以证实该生产日期的真实性。 证据4能证明长康公司生产的第一批酱油在专利申请日前己对外进行销售,对该出货单的真实性,本出货单上的客户,即当年第一批酱油的经销商可以进行认定。因此,上述四份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公开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3月8日将上述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专利权人和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人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①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先第11391号无效决定现已经生效,本次口头审理以在先生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即权利要求2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②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③专利权人对证据5-7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7中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表示证据1、3的调查笔录、证据4的原件已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5W09304的无效案件中提交,证据1的送货单的原件可能也在上次无效案卷中,也不能提交证据1发票、证据2的原件,并出示了证据1中的照片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证据1的笔录、送货单、发票、证据3、4的形式真实性由合议组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1照片原件和复印件一致;
④请求人认为证据1-7构成证据链证明所述的瓶盖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其中公开时间在两个笔录中的2003年8月2日公开,并且证据1和证据6说明瓶盖本身销售给请求人的时间是2003年8月5日,送货单是8月2日,发票是8月5日,证据3和证据7证明在8月已经从汪学文收到酱油盖子,长康发货单和检验报告也可以提供公开时间;结构用证据中所有的照片来证明;
⑤证人汪学文、赵新民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合议组的询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及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可总结如下:第一,海华塑业有限公司的汪学文根据请求人的要求委托制造商于2003年7月制造了一套酱油盖模具。第二,于2003年8月,海华塑业有限公司向请求人供应20万只利用上述模具生产出的双色易拉瓶盖。第三,请求人于2003年10月销售了采用上述双色易拉瓶盖的产品。第四,上述双色易拉瓶盖采用的结构与本专利的结构相同。用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证据1-1、证据6:声称时任海华塑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华公司)员工的汪学文的证人证言,证据1-2:海华公司送货单复印件,证据1-3: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据2: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监制、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4:长康公司的发货单,证据3、7:请求人公司的技术总监赵新民的证人证言,证据1-4、证据6:声称时任海华塑业有限公司员工的汪学文的所提供的模具照片,证据5:声称接受汪学文委托的模具制造商张国刚的证人证言以及其所提交的照片。综上,本专利所涉产品已于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表示证据1所涉送货单、证据4所涉三份发货单的原件在第5W09304号无效案卷中,并且不能提交证据1所涉发票和证据2的原件。经核实,在第5W09304号无效案卷中仅有证据1调查笔录的原件、加盖有“桐城市海华塑业有限公司 财务专用章”红章的证据1所涉送货单的复印件、加盖有“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章的证据1所涉发票的复印件、四张照片的原件、加盖有“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章及骑缝章的证据2、证据3调查笔录的原件、证据4所涉三份发货单的复印件。合议组未在第5W09304号无效案卷中发现上述证据1所涉送货单、证据4所涉三份发货单的原件。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证据1所涉送货单中加盖有“桐城市海华塑业有限公司 财务专用章”红章、证据2所涉检验报告加盖有“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章,然而就送货单及检验报告本身来讲,其依旧是复印件。就此,由于请求人是证据1的送货单、发票,证据2的检验报告以及证据4的发货单所涉及收货、购货、被检测、发货行为的当事人,且在已提供复印件的情况下,应当保存有上述证据的原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请求人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合议组对证据1所涉送货单、发票、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证据1中照片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表示照片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中调查笔录和证据6均是对被调查人汪学文所作出的陈述的记录,证据3和证据7均是对被调查人赵新民所作出的陈述的记录,证据5是对被调查人张国刚所作出的陈述的记录,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对证据5-7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5-7的形式真实性和证据5、6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口头审理时汪学文和赵新民分别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他们两人均对瓶盖的制造过程和交货过程进行了陈述。经审查,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间,关于瓶盖图纸的描述存在如下不一致:汪学文当庭陈述长康公司提供给其要其加工的瓶盖图纸,有尺寸、结构图纸是赵新民提供的,是正规的图纸,是电脑打出来的;而赵新民当庭陈述为瓶盖的构思是其想到的,向汪学文提供做这种盖子的想法,但没有画图纸,其只提供例如高度、直径等关键尺寸,以及大概形状,其余部分由供货商自已设计;赵新民的书面调查笔录(证据7)又记录其曾经绘了一张草图给汪学文;而从证据5的记录可以看到张国刚作为汪学文声称的该瓶盖模具的制造者却陈述汪学文提供的是一张瓶盖式样草图。
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1的调查笔录、证据3、5-7均属于证人证言,此类证据是出证人对几年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其真实性与出证人的感觉、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主观因素有关。且在本案中还存在上述证词不一致的之处,并且出具证言的一方为请求人技术总监,另一方为请求人供货商,而另一方为其供货商的模具制造者,三位出证人均与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工作上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其它佐证的前提下,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评判待证事实的依据。证据1、5、6的照片显示的是被声称为制造所涉瓶盖的专用模具,首先仅凭上述照片不能完全展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产品的所有结构细节,不能确定该模具与本专利产品的必然联系,其次,尽管照片中显示有“2003 7”的字样,但鉴于该模具制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规范性,仅凭上述照片亦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过本专利产品。
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因在先公开使用而丧失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20032011395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在第11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的基础上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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