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组合舞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组合舞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71
决定日:2011-12-26
委内编号:5W1018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7689.4
申请日:2009-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山途乐音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邦德
主审员:沈钱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参审员:王青华
国际分类号:A61J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22日公告授权的第200920237689.4号、名称为“多功能组合舞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为张邦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功能组合舞台,由舞台板(1)和舞台支架(2)组成,其特征在于:舞台板(1)周边为长形孔口,安装有连接装置(3),四个角分别设有固定装置(4)和锁孔定位块(5),舞台支架(2)为折叠式设计,由塑料盒(21)及空心铝合金管(22)构成,塑料盒(21)四边设有凹槽及中间有孔,用作支架脚两端的固定连接座,其中有一半数量的塑料盒带有实心管,塑料盒(21)顶部备有螺丝孔位,安装有铁柱(23),头部呈“工”字型,与舞台板(1)四角的固定装置(4)配合固定,逆时针旋转可拆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组合舞台,其特征在于:舞台板(1)四角内的固定装置(4),设有锁定滑块(41)和锁定杆(42),并留有锁孔(43)。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组合舞台,其特征在于:锁孔定位块(5)呈三角型,安装在固定装置(4)底部,上设有定位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组合舞台,其特征在于:舞台板(1)连接装置(3)包括锁舌(31)和锁舌控制螺杆(32),锁舌(31)上下两面设有卡槽,嵌入需拼接舞台板(1)的长形孔口内。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组合舞台,其特征在于:舞台支架(2)中空心铝合金管(22)由竖杆和斜杠构成,相邻两竖杆间设置两条斜杠,相互交叉并在中部铰接,两端分别与相邻两竖杆的塑料盒(21)铰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组合舞台,其特征在于:相邻两个舞台支架(2)的两脚之间设有脚架连接器(6)。”
针对上述专利权,台山途乐音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520065759.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2:第200620040920.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02日,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一)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锁孔定位块(5)与其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无法实现舞台板与舞台支架之间的快速连接;以及没有记载如何实现“逆时针旋转可拆落”这一关于固定装置4的效果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锁孔定位块(5)”的结构组成、连接关系、位置关系说明不清,技术特征“反时针旋转可拆落”与其他部件不对应,导致权利要求1-6不能清楚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说明书第0005段与第0028段的描述前后矛盾,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款第3款的规定。
(四)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技术领域相同,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用作支架脚两端的固定连接座为塑料材质的盒体,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连接座的材质;2)空心铝合金管,证据2没有公开支架为铝合金材质;3)与固定装置配合的榫头为铁质材料做成的柱体,而证据1没有公开榫头为何材质;4)塑料盒的顶部备有螺丝孔位,铁柱安装在螺丝孔位上,而证据1没有公开榫头是否螺纹连接。
区别技术特征1)、2)和3)均是与证据1中对应的部件材料不同,但本专利中没有记载其带来的技术效果,而且这些材质的变化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解决质量和硬度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采用螺纹连接、焊接连接等均是很普通的部件之间的连接技术,是根据产品的形状、装嵌的便利而进行选择的连接方式,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和常用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3段记载的“锁销54”、“旋杆53”和附图2中上、下台板之间的定位块上的榫眼,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锁定滑块(41)”、“锁定杆(42)”、“锁孔(43)”,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且作用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孔定位块(5)呈三角形,证据1中的定位块为四方形,然而采用三角形还是四方形的形状,只是一个常规的技术手段,并且三角形结构并没有带来任何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段和附图5、6记载了“锁块32”、“控制螺杆34”,“两台板的边框凹槽”,即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锁舌(31)”、“锁舌控制螺杆(32)”、“锁舌(31)上下两面设有卡槽,嵌入需拼接舞台板(1)的长形孔口内”,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且作用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5)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和图1、图3记载了“支架2包括四条竖杆21、四组共八条斜杆22构成……斜杆的两端铰接在连接座上”,即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舞台支架(2)中空心铝合金管(22)由竖杆和斜杠构成,相邻两竖杆间设置两条斜杠,相互交叉并在中部铰接,两端分别与相邻两竖杆的塑料盒(21)铰接,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且作用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相邻两个舞台支架(2)的两脚之间设有脚架连接器(6)”,证据2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4行及图8记载“在两组相靠近的支架中,可通过两个夹片63以及一个锁合件64将相邻的立管40稳固夹置定位”,因此该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且作用相同,且证据2与本专利和证据1均属同一技术领域,因此,证据1和2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一)、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舞台可拆装并方便舞台的携带和运输。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舞台板与舞台支架的连接;相邻舞台板之间的拼接;舞台支架采用折叠支架;舞台支架与舞台支架之间的叠放实现舞台高度随意搭配。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舞台板(1)、舞台支架(2)、舞台支架(2)上的塑料盒(21)、塑料盒(21)安装有头部呈“工”字型的铁柱(23)、舞台板(1)的四个角分别设有固定装置(4)、固定装置(4)与铁柱(23)配合固定,这些技术特征可实现舞台板与舞台支架之间的连接;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舞台板(1)周边为长形孔口、在长形孔口中安装有连接装置(3),这两个技术特征可实现相邻舞台板之间的拼接;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舞台支架 (2)为折叠式设计,这一技术特征可缩小舞台支架的体积,方便携带与运输;权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铁柱(23)逆时针旋转可从塑料盒(21)上拆落,当拆落铁柱时,舞台支架之间可以叠放。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整体上反映了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至于请求人提到的“锁孔定位块(5)”,其设置在舞台板的四个角上,起到进一步方便铁柱与舞台板的连接,不属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关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技术特征“锁孔定位块(5)”,在权利要求1中清楚地记载了“舞台板(1)四个角分别设有固定装置(4)和锁孔定位块(5)”,在此锁孔定位块(5)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均已得到清楚的描述。对于技术特征“反时针旋转可拆落”,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从说明书第0026段的第4-5行、说明书第0030段的描述以及结合附图5和附图13,可以清楚地得到“反时针旋转可拆落”是指“铁柱(23)反时针旋转可拆落”的结论,因此,技术特征 “反时针旋转可拆落”能清楚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综上,技术特征“锁孔定位块(5)”和“反时针旋转可拆落”均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关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款第3款的规定
专权利人认为这是由于请求人对第0005段理解存在偏差导致的,将第0005段中的“反时针旋转可拆落”理解成“固定装置(4)反时针旋转可拆落”必然会导致前后矛盾。实际上,第0005段描述的是铁柱(23)的安装连接问题,其中“反时针旋转可拆落”是指“铁柱(23)反时针旋转可拆落”,与第0028段描述的固定装置(4)与铁柱(23)配合固定的操作问题并不矛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第0005段及第0028段的说明,均能实现相应的连接或操作,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款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与证据1相比,除请求人认为的四个方面外,还存在如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在舞台板的四个角设有锁孔定位块,证据1没有披露锁孔定位块,请求人认为图中披露了锁孔定位块是没有依据的;(2)权利要求1中的铁柱反时针旋转可拆落,而证据1中没有披露该技术特征。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铁柱与舞台板的连接并提高拆装的速度,该区别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在其他文件也没有得到披露,因此,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方便铁柱与舞台板的连接并提高拆装速度的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舞台的多层叠放,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也没有在其他文件被公开,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实现舞台多层叠放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将铁柱23反时针旋转拆落,换上连接螺51,可将上层舞台支架叠到下层舞台支架上,实现舞台多层叠放,能满足某些场合的舞台需要,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舞台板(1)四角内的固定装置(4)设有锁定滑块(41)和锁定杆(42),并留有锁孔。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3段记载的“锁销54”、“旋杆53”和“下台板底部开设有榫眼51”无法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锁定滑块(41)”、“锁定杆(42)”和“锁孔”对应起来,二者仅仅在作用方面相同,而结构与运动方式均不相同,证据1中的“锁销54”设置在“旋杆53”的底部,“锁销54”的动作是靠“旋杆53”的旋转完成的,而权利要求2中的“锁定杆(42)”设置在“锁定滑块(41)”上,其动作是靠拨动“锁定杆(42) ”在锁定滑块(41)上向内或向外滑动完成的。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该附加技术特征也非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没有这样的启示或教导,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锁孔定位块(5)呈三角型,安装在固定装置(4)的底部,上设有定位孔。证据1中通篇都没有提到过定位块,只是请求人想当然地认为附图2中虚线位置相当于锁定定位块,该附图2中虚线位置不能直接唯一地得出就是定位块,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该附加技术特征也非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实质性特点,该附加技术特征能够进一步方便铁柱与舞台板的连接并提高拆装速度,获得了有益效果,具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和5也具有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相邻两个舞台支架(2)的两脚之间设有脚架连接器(6)。尽管证据2中公开了脚架连接器,但是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
(2)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有技术启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3日,依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依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4、关于无效理由
鉴于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已吸收了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全部内容,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功能组合舞台,由舞台板(1)和舞台支架(2)组成,其特征在于:舞台板(1)周边为长形孔口,安装有连接装置(3),四个角分别设有固定装置(4)和锁孔定位块(5),舞台支架(2)为折叠式设计,由塑料盒(21)及空心铝合金管(22)构成,塑料盒(21)四边设有凹槽及中间有孔,用作支架脚两端的固定连接座,其中有一半数量的塑料盒带有实心管,塑料盒(21)顶部备有螺丝孔位,安装有铁柱(23),头部呈“工”字型,与舞台板(1)四角的固定装置(4)配合固定,逆时针旋转可拆落。
证据1公开了一种易装拆组合舞台,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说明书第3页第3、4行公开了“每个单元舞台由台板(1)、支架(2)、及台板周边嵌装的边框3组成”,其中“台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舞台板(1)”,“支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舞台支架(2)”;说明书第4页第1、2行(另参见附图5、图6 )公开了“台板1包括上台板11、下台板12,上台板表面粘铺地毯13、边框3外侧设有带勾边33的凹槽31,于槽内装设锁紧装置”,其中“凹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舞台板(1)周边为长形孔口”,“于槽内装设锁紧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有连接装置(3)”;说明书第3页第3段(另参见附图1、2)公开了“台板1由上台板11、下台板12构成,其周边利用边框3嵌装固定;为使台板表面美观实用,边框与上台板表面相平,上台板表面粘铺地毯;下台板12底部开设有榫眼51,台板于榫眼侧由上至下钻有沉孔52,沉孔内插装旋杆53,旋杆底部固接锁销54,旋杆顶端设有内六角螺帽。支架包括竖杆21、斜杆22,竖杆上端的装设连接座23,连接座上固设榫头55,其大小与榫眼51相配合;榫头55下部开设与锁销54配合的凹槽56。利用六角匙拧动旋杆53,控制锁销54作水平旋转,在旋转一定角度时,锁销54旋转插入榫头55的凹槽56内。”,其中榫眼51、沉孔52、旋杆53和固接锁销54等组成的与支架连接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角分别设有固定装置(4)”,其中“连接座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盒21”;说明书第3页第5段(另参见附图3、4)公开了“如图3所示,支架打开时,每组的两根斜杆相互张开,竖杆的两段相互套接,收缩为最短状态;如图4所示,支架折叠时,每组的两根斜杆相互收合,竖杆的两段相互拉出,伸长为最长状态。当然,为节省成本,本实用新型中斜杆也可以采用每组一条的结构,则舞台承重能力相应降低”,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舞台支架为折叠式设计”;图3、4中公开了连接座23的四边设有与斜杆22连接的凹槽和用于与竖杆连接的中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盒(21)四边设有凹槽和中间有孔”;说明书第3页第4段(另参见附图4)公开了“其中竖杆21由相互活动套接的两段构成,竖杆上下两端固设连接座23”,其中下方的连接座连接的为较细的固定杆,上方的连接座连接的为套管,较细的固定杆相当于“实心管”;说明书第3页公开了“连接座上固设榫头55”,附图2中公开了榫头55的形状为工字型,与榫眼51等相配合,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有铁柱(23),头部呈“工”字型,与舞台板(1)四角的固定装置(4)配合固定”。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用作支架脚两端的固定连接座为塑料材质的盒体、支架为空心铝合金管、与固定装置配合的榫头为铁质材料做成的柱体,证据1没有公开连接座材质、支架材质、榫头材质;(2)塑料盒的顶部备有螺丝孔位,铁柱安装在螺丝孔位上,铁柱反时针旋转可拆落,而证据1没有公开榫头是否螺纹连接,也没有公开逆时针旋转可拆落;(3)权利要求1中在舞台板的四个角设有锁孔定位块,证据1没有公开锁孔定位块。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盒体、支架和榫头这些部件,虽然没有公开具体材料,但是塑料作为盒体材料、支架使用空心铝合金管和榫头使用铁质材料,这些部件的材料选择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能够很容易想到的,而且使用这些常见的材料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中没有记载其带来的技术效果,这些材质的具体选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解决质量和硬度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采用螺纹连接并且逆时针旋转可拆落是很普通的部件之间的连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连接,很容易想到这样的连接方式,并且就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言,采用螺纹连接并且逆时针旋转可拆落并没有带来除连接之外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采用锁孔定位块加强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部件连接时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并且根据本发明说明书的记载,锁孔定位块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带来的效果是实现舞台的多层叠放,区别技术特征(3)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方便铁柱与舞台板的连接并提高拆装的速度,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也没有在其他文件中公开,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采用螺纹连接并且逆时针旋转可拆落,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来看并不能得出能够实现舞台的多层叠放的技术效果,尚缺乏舞台支架多层叠放连接如何实现的技术特征,而采用锁孔定位块实现的技术效果就是方便安装、安装稳固,这本身就是定位块的效果,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3.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舞台板(1)四角内的固定装置(4),设有锁定滑块(41)和锁定杆(42),并留有锁孔(43)。
证据1中没有公开具有锁定滑块和锁定杆并留有锁孔的固定装置,证据1中公开了锁销和旋杆配合使用的固定装置,但是锁定滑块和锁定杆是部件固定的常见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了实现相同的功能,很容易想到用锁定滑块和锁定杆来固定,并且采用这样的固定方式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锁孔定位块(5)呈三角型,安装在固定装置(4)底部,上设有定位孔。
证据1中没有公开锁孔定位块以及其具体形状和安装位置,但是如3.1中所述,采用锁孔定位块加强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部件连接时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并且根据本发明说明书的记载,锁孔定位块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选择选择使用具体形状和安装位置的锁孔定位块,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舞台板(1)连接装置(3)包括锁舌(31)和锁舌控制螺杆(32),锁舌(31)上下两面设有卡槽,嵌入需拼接舞台板(1)的长形孔口内。
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段(另参见附图5、6)公开了“锁块32”、“控制螺杆34”和“两台板的边框凹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舌(31)和锁舌控制螺杆(32),锁舌(31)上下两面设有卡槽,嵌入需拼接舞台板(1)的长形孔口内”,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舞台支架(2)中空心铝合金管(22)由竖杆和斜杠构成,相邻两竖杆间设置两条斜杠,相互交叉并在中部铰接,两端分别与相邻两竖杆的塑料盒(21)铰接。
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和图1、图3记载了“支架2包括四条竖杆21、四组共八条斜杆22构成……斜杆的两端铰接在连接座上”,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舞台支架(2)中空心铝合金管(22)由竖杆和斜杠构成,其中竖杆和带实心管的塑料盒在合拢和展开时呈活塞状态相互活动套接,相邻两竖杆间设置两条斜杠,相互交叉并在中部铰接,两端分别与相邻两竖杆的塑料盒(21)铰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且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相邻两个舞台支架(2)的两脚之间设有脚架连接器(6)。
证据2公开了一种活动式支架,其中在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4行及图8记载了“在两组相靠近的支架中,可通过两个夹片63以及一个锁合件64将相邻的立管40稳固夹置定位”,因此该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并且都是实现了相同的加强固定连接的作用,证据2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提到了证据2公开的活动式支架可用于搭建舞台,证据2与本专利以及证据1均属同一技术领域,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中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3768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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