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过滤包和一种器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过滤包和一种器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62
决定日:2011-12-07
委内编号:5W1017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6781.5
申请日:2007-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洁鼎过滤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俊天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65D85/8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情况而做出的常规改变,且上述改变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76781.5,名称为一种过滤包和一种器皿,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专利权人为俊天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过滤包,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包的形状为规则或不规则的多面体,所述规则或不规则的多面体内装有过滤材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包,其特征在于:所述规则或不规则的多面体的各个面由滤透性材料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包,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材料设为活性碳或树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包,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材料设为活性碳和树脂。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过滤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滤透性材料设为无纺布或针织棉。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过滤包,其特征在于:所述规则或不规则的多面体呈圆斗形、方斗形或猪腰形。
7. 一种器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器皿内设置有如权利要求1至6所述的过滤包。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器皿,其特征在于:所述器皿设为咖啡壶。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器皿,其特征在于:所述器皿设为热水器。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器皿,其特征在于:所述器皿设为液体容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洁鼎过滤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7、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5-6、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08月28日,公开号为CN112989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40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94年12月06日,专利号为US537004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31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6:公开日为1990年04月18日,公开号为CN10413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而其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证据5、6作为佐证),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稍加逻辑推理就容易想到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或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在证据1的启示下,稍加逻辑推理就容易想到的惯用手段,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
2011年05月0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请求书所提附件3(证据4)的页数与清单不符。
2011年05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证据4。
2011年6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请求书所提附件3(证据4)的页数与清单不符。
2011年6月21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的附件清单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两次补正书以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替换页以及新提交的证据4的提交日期已超出了请求日之日起的一个月期限,且上述修改也不是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发出的补正通知书而作出的,故本次口头审理对于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9日提交的文件不予考虑;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而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证据5和证据6作为佐证),因而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稍加逻辑推理就容易想到的,因而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的启示容易想到的惯用手段,因而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表示,对于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未在请求书中有所体现的新的无效理由,保留陈述意见的权利,并请求在七日内进行书面答复;
合议组准予专利权人关于书面答复期限的请求,并结合上述无效理由进行了调查;
双方就各自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七日内并未提交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3、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增加了以下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4、7、8、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无效理由并未记载于请求书中,对增加上述无效理由的时机提出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4。请求书正文第1页倒数第二段中提到“该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D1与对比文件D4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即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可见,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4所提出的无效理由是依据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而提出的,而两篇证据结合只能用于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能评价新颖性,因此,请求书中所提出的证据使用方式和无效理由明显不相对应。此时,请求人主张将存在明显错误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变更为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应予认可。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1-3、7。请求书中记载了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出增加权利要求1-3、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5、6从属于权利要求1-3,因此,若仅对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进行调查,则有可能得出被引用的权利要求因为具有新颖性被维持,而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同样的证据不具备创造性被无效的结论。在上述结论中,由于从属权利要求已经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被引用的权利要求明显也应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考虑,应允许请求人增加上述无效理由。同理,对于请求人当庭增加的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亦予以接受。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8、10。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8所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10所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因而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出增加权利要求8、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无效理由的增加是基于请求书中已经记载的证据使用方式而进行的,并未出现新的证据使用方式。因此,对于权利要求8、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应予接受。
第四,关于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1所公开,即证据1中的泡制机是否为液体器皿。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0为独立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考虑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时,需要考虑其所包括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在请求人已提出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的主张的情况下,考虑权利要求10创造性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因此,需要针对证据1所公开内容以及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查。其次,请求书中已经提出了证据1中的滴流式咖啡壶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器皿(参见请求书第2页倒数第1行)的主张。在“滴流式咖啡壶”与权利要求10所述“液体器皿”明显相关的情况下,合议组亦应予以调查。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中没有具体公开规则或不规则的多面体形状,仅正多面体可称为规则形状。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过滤包,所述过滤包的形状为规则或不规则的多面体,所述规则或不规则的多面体内装有过滤材料。其包括两种技术方案,即过滤包为不规则多面体形状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A)和过滤包为规则多面体形状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B)。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例如咖啡壶之类的泡制机(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说明书第3页第14行,图1-9),其中具有水净化装置5,水净化装置包括可拆卸滤筒7,所述滤筒7用例如聚丙烯之类的塑料材料制成,包括形成杯形件8的底部,杯形件8通过例如紧密接触密封地安装在容器10中(图1、2和3),后者形成于储存器1的底部12并且有适当的形状,杯形件中以可拆卸的方式安装有含有水净化物质16的过滤袋15。过滤袋1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过滤包)用例如毡子之类的透水材料制成,含有的水净化物质16由通过银盐处理过的活性炭颗拉组成;这种物质可去除氛气味,保留部分有机杂质,并阻止细菌扩散。如图1-4所示过滤包具有与杯形件相适应的具有类似梯形截面的形状。如图8所示,过滤包为圆柱或椭圆柱形状。
由于证据1图8所示圆柱或椭圆柱的过滤包具有三个表面,因此可称为多面体形状。由于证据1图8所示的圆柱或椭圆柱形状并非正多面体形状,因此其公开的过滤袋15的形状即为不规则的多面体形状。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A,该技术方案A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B,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能够获得如下技术启示:1、可将过滤袋设置为多面体的立体结构(参见证据1图8);2、可将过滤袋制作为任意与放置过滤袋的位置或部件相适应的形状(参见图1-4、8)。基于上述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公开的过滤袋形状的基础上,依据实际需求(例如配套部件的形状)进行各种显而易见的变化,包括各种规则的多面体形状,并且这种形状的变化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规则或不规则的多面体的各个面由滤透性材料构成。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
如上文所述,证据1中的过滤袋15采用例如毡子之类的透水材料制成,可见权利要求2中过滤包“各个面由滤透性材料构成”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过滤包采用多面体结构,证据1中未公开多面体的每个面均采用滤透性材料构成的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证据1图8所示的圆柱或椭圆柱形状的过滤袋15属于多面体结构;其次,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过滤袋15采用例如毡子之类的透水材料制成的情况下,应将其理解为过滤袋的各个面均由透水性材料制成。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过滤材料设为活性碳或树脂。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过滤材料为活性炭”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所公开,树脂过滤材料属于公知的过滤材料。
如上文所述,证据1过滤袋15中所具有的水净化物质16由通过银盐处理过的活性炭颗拉组成。也就是说,权利要求3中“过滤材料为活性炭”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包含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且树脂属于常见的过滤材料,并且本专利采用树脂作为过滤材料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包含“过滤材料为树脂”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过滤材料设为活性碳和树脂。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所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所公开。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含有饮用水净化装置的饮料制造设备,其中所采用代表性的净化剂有活性炭,活性硅,绿砂,合成沸石,聚苯乙烯树脂,明矾,硫酸铁,钾高锰酸盐,硅藻土,膨润土粘土,铝酸钠,碳酸钙,硅酸钠,碳酸钠,氯化钠及其混合物(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第4栏第19-26行)。也就是说,证据4公开了采用活性炭及聚苯乙烯树脂所构成的混合物作为净化剂(即过滤材料)的技术方案,公开了权利要求4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未明确公开由活性炭和树脂两种材料构成过滤材料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4采用的“活性炭,活性硅,绿砂,合成沸石,聚苯乙烯树脂,明矾,硫酸铁,钾高锰酸盐,硅藻土,膨润土粘土,铝酸钠,碳酸钙,硅酸钠,碳酸钠,氯化钠及其混合物”的表述方式包括了各个成分之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任意混合物,其中也包括“活性炭及聚苯乙烯树脂所构成的混合物”的方案,因此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次,在水过滤技术领域中,过滤材料的选择跟待过滤液体以及过滤后产品的要求息息相关,而根据具体需求在常规过滤剂中选取过滤材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基本能力。因此,在活性炭和树脂均属于常见的过滤剂类型的情况下,即使证据4未公开上述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上述选择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滤透性材料设为无纺布或针织棉。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无纺布或针织棉均属于常见的滤透性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过滤包的具体应用情况对滤透性材料进行选择属于常规选择,并且本专利采用无纺布或针织棉作为滤透性材料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规则或不规则的多面体呈圆斗形、方斗形或猪腰形。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一种呈斗形的过滤包,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启示下,稍加推理就容易联想到如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过滤包形状。
如上文所述,证据1公开了一种与杯形件形状相适应的,具有类似梯形截面形状的过滤包。虽然从附图中不能推断该过滤包是否属于“圆斗形、方斗形或猪腰形”,但是证据1给出了过滤包的形状需要与待过滤位置的形状相匹配的技术启示,而如何选择带过滤位置的形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进行的常规选择,并且上述选择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器皿,其内设置有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过滤包。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文所述,证据1公开了一种对应于本专利所述器皿的例如咖啡壶之类的泡制机,该泡制机内部具有对应于本专利的过滤包的过滤袋15。结合上文中已经陈述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器皿也相应地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器皿设为咖啡壶。
请求人主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
如上文所述,证据1公开了一种例如咖啡壶之类的泡制机。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为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器皿设为热水器。
请求人主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惯用手段。
经查,证据1涉及例如滴流式咖啡壶之类的泡制机,该泡制机包括冷水储存器,所述冷水储存器装有水净化装置并具有与热水器相连的出水口。
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的泡制机不等同于热水器,但是,证据1给出了在热水器的入水处设置水净化装置的技术方案,在该技术方案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需要过滤热水器中的水时,可将过滤包设置在热水器内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0.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为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器皿设为液体容器。
请求人主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如上文所述,证据1公开了一种例如咖啡壶之类的泡制机,上述泡制机显然属于液体容器。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7678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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