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真工艺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仿真工艺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61
决定日:2011-12-16
委内编号:5W1019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66192.8
申请日:2010-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廖兴旺
授权公告日:2011-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天璐
主审员:王晓洪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赵步真
国际分类号:B44C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名称为“仿真工艺品”的第201020266192.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专利权人为刘天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仿真工艺品,包括脚架和仿真物,其特征在于:脚架上设有电机、控制电机工作的电路和供电给电路的电源,电机的转轴上装有可在水平面内转动的转动件,转动件位于脚架上方,在转动件的偏心位置上安装有弹性支承丝,仿真物固定在弹性支承丝的自由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真工艺品,其特征在于:脚架包括电机仓、电池仓、连杆和基座,连杆下端塞入基座顶端而联接在一起,连杆上端塞入电池仓底端而联接在一起,电池仓容纳的电池作为电源与电路电连接,电池仓安装在电机仓底部,电机设于电机仓内。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仿真工艺品,其特征在于:基座包括可供连杆塞入的固定孔座和可插入地面的钉桩部,固定孔座设于钉桩部顶端,钉桩部由上至下逐渐变尖。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仿真工艺品,其特征在于:电机仓侧壁设有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板作为电源与电路电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仿真工艺品,其特征在于:电机的转轴向上穿过电机仓上壁而插入转动件,转动件为一转盘,转盘上开设有偏心的阶梯孔,阶梯孔上段装有导套,弹性支承丝的固定端穿过导套和阶梯孔下段并具有一弯头,转盘底部固设有承托弯头的支承片。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仿真工艺品,其特征在于:电池仓周壁上部设有四个等分圆周的弹性倒爪,电机仓底部设有联接套,联接套的周壁上设有与弹性倒爪对应的卡孔,各弹性倒爪的突出部嵌入对应的卡孔中。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真工艺品,其特征在于:仿真物为仿真蝴蝶。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真工艺品,其特征在于:弹性支承丝为钢丝。”
针对上述专利权,廖兴旺(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920310843.6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复印件9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4页中第[0026]段、[0029]段、[0030]段和[0034]段公开了一种仿真飞行动物,包括插杆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脚架”)、转盘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转动件”)、弹性连接丝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性支承丝”)、人造飞行动物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仿真物”)、弹性连接丝2的内端以转动连接的方式连接于转盘1外周部的某处盘体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在转动件的偏心位置上安装有弹性支承丝”),弹性连接丝2的外端与人造飞行动物3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仿真物固定在弹性支承丝的自由端”)、所述转盘1与驱动马达5的动力输出轴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机的转轴上装有可在水平面内转动的转动件”)、太阳能聚能板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供电给电路的电源”)和驱动马达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当所述驱动装置是由电源控制时,其必然带有控制电机工作的电路和供电给电路的电源,因此这些技术特征属于虽未记载在证据1中但属于当对证据1中的驱动装置采用电源控制时必定包含的部件;证据1的说明书第[0032段]公开了“所述人造飞行动物3为人造蝴蝶”,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即使认为由电源控制的驱动装置不一定包含控制电机工作的电路和供电给电路的电源,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绝大部分由电源控制的驱动装置都包含上述部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脚架包括电机仓、连杆和基座,连杆下端塞入基座顶端而联接在一起,电机设于电机仓内”,虽然没有公开电池仓,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采用电池作为电源供电时,采用电池仓来容纳电池必不可少,将电池仓安装在电机仓底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3,证据1公开了尖插61,由上至下逐渐变尖,故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4,证据1公开了太阳能聚能板位于电机仓的侧壁,当太阳能聚能板作为电源时,必定要通过电路与驱动马达联接,故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5,证据1公开了转盘,未公开的是①电机的转轴向上穿过电机仓上壁而插入转动件,②转盘上开设有偏心的阶梯孔,③阶梯孔上段装有导套,弹性支承丝的固定端穿过导套和阶梯孔下段并具有一弯头,转盘底部固设有承托弯头的支承片。对于区别①,当证据1的驱动马达是外设电机仓时,驱动马达的转轴要和转盘连接,必定要向上穿过电机仓再和转盘连接,必不可少,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对于区别③,为了减少弹性支承丝与设于转盘上的偏心孔之间的摩擦,在两者之间设置导套,导套不能起到轴承的作用,只能起到固定的作用。而为了支撑导套,将偏心孔设置为阶梯孔,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对于区别②,从证据1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看出,证据1是在转盘上设置一块顶面高于转盘盘面的延伸凸块,在延伸凸块的中部设置用来与弹性连接丝连接的通孔,虽然两者在空间排布上略有区别,但其产生的效果并没有本质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故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6,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其附加技术特征,但当电源采用电池时,电池必然装入电池仓内,且使用如权利要求6的结构,是目前已有的电池仓常用且非常普及的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故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8,证据1公开了“所述弹性连接丝2的表层或整体由防水防锈材料制成,如带有弹性且不易生锈的金属丝或光纤材料等”,而钢丝是常见的金属丝,即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常识和证据1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07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未被证据1披露的技术特征有:脚架上设有电机、控制电机工作的电路和供给电路的电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在仿真工艺品上并不是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未被证据1披露的技术特征有:①脚架包括电机仓、电池仓、连杆和基座;②连杆上端塞入电池仓底端而联接在一起;③电池仓安装在电机仓底部。也就是说,本专利的脚架由上至下分别是电机仓、电池仓、连杆和基座。电机仓和电池仓不但可以容纳功能件,而且像连杆一样具有支承功能。电机仓、电池仓、连杆和基座四个部分叠加在一起而呈立柱状,这种结构设计充分利用了空间,布局合理,这些特征不是公知常识,证据1未给出将四个部分叠加以达到结构合理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3未被证据1披露的技术特征有:钉桩部由上至下逐渐变尖,该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没有被证据1披露,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是公知常识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其中,导套20有三项功能:I、导套20可以采用与转盘3不同的材料,如特殊塑钢材料,高耐磨;II、导套20可以扶持弹性支承丝4;III、导套20可以像轴承一样避免弹性支承丝4与转盘3直接接触摩擦。证据1根本没有导套这个技术特征。本技术方案的弹性支承丝4与转盘3的联接方式:弹性支承丝4的末端只有一个90度的弯头,并通过转盘3底部的支承片32承托弯头,既可以稳定的固定弹性支承丝,又组装方便,而证据1是弹性连接2上除末端有一个90度的弯头之外还有一个定位件21,定位件21是由弹性连接丝2本身在相应部位360度弯折而成的圆形定位圈,这种360度弯折导致弹性连接丝容易损坏。故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5)权利要求4、6-8都具有证据1未披露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都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4、6-8都具有创造性。
2011年08月2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书》,定于2011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10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仿真工艺品,包括脚架和仿真物,其特征在于:脚架上设有电机、控制电机工作的电路和供电给电路的电源,电机的转轴上装有可在水平面内转动的转动件,转动件位于脚架上方,在转动件的偏心位置上安装有弹性支承丝,仿真物固定在弹性支承丝的自由端。
证据1公开了一种仿真飞行动物,包括驱动装置、转盘1、弹性连接丝2和人造飞行动物3,转盘1由驱动装置带动旋转,弹性连接丝2的内端以转动连接的方式连接于转盘1外周部的某处盘体上,弹性连接丝2的外端与人造飞行动物3连接,所述驱动装置包括相互连接的太阳能聚能板4和驱动马达5,所述转盘1与驱动马达5的动力输出轴连接,转盘1位于驱动马达5上方,所述驱动马达5的底部连接有插杆6,插杆底部设有便于插置到其它物体上的尖插61(参见说明书第3-4页中的第[0026]段、[0029]段、[0030]段和[0034]段以及图1-6)。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证据1中的驱动装置、转盘1、插杆6和尖插61所形成的整体结构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脚架”,转盘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转动件”,弹性连接丝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性支承丝”,人造飞行动物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仿真物”,弹性连接丝2的内端以转动连接的方式连接于转盘1外周部的某处盘体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在转动件的偏心位置上安装有弹性支承丝”,弹性连接丝2的外端与人造飞行动物3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仿真物固定在弹性支承丝的自由端”,所述转盘1与驱动马达5的动力输出轴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机的转轴上装有可在水平面内转动的转动件”,太阳能聚能板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供电给电路的电源”,驱动马达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机”。
对于权利要求1中“控制电机工作的电路”这一技术特征而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控制电机工作的电路,合议组查明,证据1中的太阳能聚能板4和驱动马达5相互连接,因驱动马达工作时需要太阳能聚能板供电,故其必然要求具有控制电路,因此,证据1事实上隐含公开了 “控制电机工作的电路”这一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确定二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仿真物为仿真蝴蝶”。证据1的说明书第[0032]段公开了“所述人造飞行动物3为人造蝴蝶”,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脚架包括电机仓、电池仓、连杆和基座,连杆下端塞入基座顶端而联接在一起,连杆上端塞入电池仓底端而联接在一起,电池仓容纳的电池作为电源与电路电连接,电池仓安装在电机仓底部,电机设于电机仓内”。
合议组查明,如上文所述,证据1的说明书第[0034]段公开了所述驱动马达5的底部连接有插杆6,插杆底部设有便于插置到其它物体上的尖插61,其中的插杆6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连杆”、尖插61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基座”,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脚架包括连杆和基座”,另证据1的[0035]段公开了“所述插杆6由一节以上的短杆依次连接而成,短杆和短杆之间能相互拆装”,且从图1可见,插杆6下端塞入尖插61顶端相连,可见证据1事实上隐含公开了“连杆下端塞入基座顶端而联接在一起”; 此外,请求人指出,证据1公开了驱动马达5,驱动马达5具有附属结构,而只有电机仓才可能设有附属结构,即证据1公开了“电机仓”和“电机位于电机仓内”。对此,合议组查明,虽然证据1文字上并没有“电机仓”的表述,但根据本领域的一般常识,马达要固定在连杆上必然需要固定部件,而仓体是本领域实现这种连接的常规手段,并且,从证据1图3和图5可见,附图标记5表示的驱动马达外部具有将其容纳于其中的仓体样结构,因此,合议组同意请求人的观点。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是:脚架包括电池仓,连杆上端塞入电池仓底端而联接在一起,电池仓容纳的电池作为电源与电路电连接,电池仓安装在电机仓底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的记载,仿真物的运动可以由太阳能供电,也可以由电池供电,从而使本专利的工作不易受天气影响。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使用太阳能电池易受天气影响的问题。然而,证据1第[0029]段还公开了“所述驱动装置也可以是完全由电源控制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电池作为电源与电路电连接并配备电池仓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电池仓位于电机仓底部也是常用的安装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脚架自上而下分别是电机仓、电池仓、连杆和基座,电机仓和电池仓不但可以容纳功能件,而且像连杆一样具有支承功能。电机仓、电池仓、连杆和基座四个部分叠加在一起而呈立柱状,这种结构设计充分利用了空间,布局合理,不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电机仓和电池仓具有容纳和支承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二者叠加在一起呈立柱状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安装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公知其具有充分利用空间、布局合理的优点,故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基座包括可供连杆塞入的固定孔座和可插入地面的钉桩部,固定孔座设于钉桩部顶端,钉桩部由上至下逐渐变尖”。证据1公开了插杆6底部设有便于插置到其它物体上的尖插61,并从图1可以看出,尖插61是由上至下逐渐变尖的。
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电机仓侧壁设有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板作为电源与电路连接”。
由证据1的图1可以看出,驱动马达5的侧壁具有太阳能聚能板4(即权利要求4中的太阳能电池板),并且,说明书第[0029]段公开了太阳能聚能板和驱动马达相互连接,其中,太阳能聚能板必然是作为电源形式之一存在,且其要为马达供电则必然与电路连接。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电机的转轴向上穿过电机仓上壁而插入转动件,转动件为一转盘,转盘上开设有偏心的阶梯孔,阶梯孔上段装有导套,弹性支承丝的固定端穿过导套和阶梯孔下段并具有一弯头,转盘底部固设有承托弯头的支承片”。
证据1的说明书的第[0029]段和[0030]段公开了“所述转盘1与驱动马达5的动力输出轴连接”、“转盘1位于驱动马达5上方”,即证据1公开了“转动件为一转盘”,且由证据1的图1、3-5可以看出,由于转盘1位于驱动马达5的上部,要实现转盘1与驱动马达5的动力输出轴连接以实现仿真飞行动物的转动,必然是驱动马达5的转轴向上穿过电机仓上壁而插入转盘1,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的“电机的转轴向上穿过电机仓上壁而插入转动件”。另外,证据1说明书的[0031] 段还公开了“所述转盘1外周部的盘体上设有用来与弹性连接丝2连接的、顶面高于转盘1盘面的延伸凸块11,延伸凸块11的中部设有自上而下的通孔;所述弹性连接丝2的内端向下穿过延伸凸块11的通孔后,在延伸凸块11的通孔下方形成用来防止向上脱出的弯折部,所述延伸凸块11的侧部开设有与延伸凸块11的通孔下方连通的、便于弯折弹性连接丝2的侧开口12,所述定位件21位于延伸凸块11的上表面”。
将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除上文所述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外,二者的区别还在于:(1)权利要求5的转盘上开有偏心的阶梯孔,上段装有导套而证据1的相应部位为中部设有通孔的延伸凸块;(2)权利要求5的转盘底部固设有承托弯头的支承片,而证据1没有支承片,但延伸凸块的上表面设有定位件。
请求人认为,为了减少弹性支承丝与设于转盘上的偏心孔之间的摩擦,在两者之间设置导套,导套不能起到轴承的作用,只能起到固定的作用,而为了支撑导套,将偏心孔设置为阶梯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合理,组装、运输方便,成本低”,如专利权人所述,导套具有耐磨、扶持弹性丝和避免弹性支承丝与转盘直接接触三项功能,此外,支承片既可以稳定地固定弹性支承丝,又组装方便,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证据1没有记载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电池仓周壁上部设有四个等分圆周的弹性倒爪,电机仓底部设有联接套,联接套的周壁上设有与弹性倒爪对应的卡孔,各弹性倒爪的突出部嵌入对应的卡孔中” ,但上述技术特征是电池仓和电机仓常用的结构,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将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支承丝限定为钢丝,证据1公开了“所述弹性连接丝2的表层或整体由防水防锈材料(如带有弹性且不易生锈的金属丝或光纤材料等)制成”(参见证据1的第[0032]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钢丝是常用的带有弹性的金属丝,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选用本领域常用的钢丝作为弹性连接丝从而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266192.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6-8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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