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U盘(UDF6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12
决定日:2011-12-08
委内编号:6W1012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91576.8
申请日:2009-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捷讯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U盘接头的金属片通常是为满足产品功能而设置的,故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时,通常容易忽略金属片的具体设计细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金属片上存在的差异是极其细微的局部设计变化,因此,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察觉到上述的局部细微差异。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291576.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U盘(UDF622)”,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捷讯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天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1150973-0001号欧洲外观设计专利相关信息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9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28日,产品名称为“USB flash drives”(USB闪存驱动器),其与涉案专利的用途均为数据移动存储。综合判断二者的外观设计,无论是钥匙形U盘的设计构思还是整体和局部都是完全相同的,可见,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当然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也就不具有显著的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7月0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仅在四条芯片的宽度上略有不同,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01150973-0001号欧洲外观设计专利相关信息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USB闪存驱动器”,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28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证据1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USB闪存驱动器,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产品整体呈钥匙形,其上部类似弧形边的四边形,四边形上中央有一类似赛道形的通孔;其下部呈长方形,下部下方为一方形接头,接头正面有四条纵向的长方形金属片,中间的两条较短且呈居中排列,接头的两侧有向前凸出的薄片,且薄片中间均有一内凹的弧形;产品背面下方并排设有两个长方框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产品整体呈钥匙形,其上部类似弧形边的四边形,四边形上中央有一类似赛道形的通孔;其下部呈长方形,下部下方为一方形接头,接头正面有四条纵向的长方形金属片,中间的两条较短且呈靠上排列,接头的两侧有向前凸出的薄片,且薄片中间均有一内凹的弧形;产品背面下方并排设有两个长方框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产品均呈钥匙形,二者在类似弧形边的四边形上部及其中类似赛道形的通孔、长方形的下部、有四条纵向长方形金属片的接头以及背面下方并列的长方形框的设计上均基本相同;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产品下部接头上的长方形金属片稍有不同,涉案专利的金属片相对较粗且中间两条呈居中排列,而对比设计的金属片相对较细且中间两条呈靠上排列。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在U盘接头的长方形金属片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异,金属片通常是为满足产品功能而设置的,故一般消费者在观察产品的外观设计时,通常容易忽略金属片的具体设计细节,且上述差异又为极其细微的局部设计变化,因此,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察觉到上述的局部细微差异。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29157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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