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插座(93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转换插座(93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24
决定日:2011-12-08
委内编号:6W1012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14933.6
申请日:2008-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权然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鹤山市万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瞿怡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仅采用常规字体对相应部件的名称进行的文字标注,以及非产品的主要部件上的细微差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30214933.6、名称为“转换插座(93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为鹤山市万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梁权然(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320818.2、授权公告号为CN3008322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彩色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的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及所处位置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比较的意见与请求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有无文字标注及后视图的中间有无方框,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坚持其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730320818.2、授权公告号为CN3008322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彩色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是2008年09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0月14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是转换插座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本产品的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为带有方形凸出部分的长方块状体,上部略宽呈大圆角过渡,正面带有上部的三相插孔及下部横向排列的两个近似半椭圆装置,后面块状凸出部分带有三根突出的插头,其中间的长方形框中部带有一个方框,块状的凸出部分的下面与主体通过内切弧面过渡,块状凸出的两侧各带有一个椭圆形突起部件,底部带有一个小长方形插槽及六边形插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整体为带有方形凸出部分的长方块状体,上部略宽呈大圆角过渡,正面带有上部的三相插孔及下部横向排列的两个近似半椭圆装置,后面块状凸出部分带有三根突出的插头,其中间有长方形框,块状的凸出部分的下面与主体通过内切弧面过渡,块状凸出的两侧各带有一个椭圆形突起部件,底部带有一个小长方形插槽及六边形插孔,在相应的指示灯及插孔旁带有英文标注。(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没有文字标注,而在先设计在相应的指示灯及插孔旁带有英文标注;2)本专利块状凸出部分中间有方框,在先设计没有显示相应的方框。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各部件的形状及各部分的位置关系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通过二者的比较可知,二者的形状基本相同,其区别点1)中的文字仅为采用常规字体的对相应部件的名称标注,区别点2)所占比例很小且不是产品的主要部件,上述区别点均为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2149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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