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无叶、WS-01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无叶、WS-0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23
决定日:2011-12-12
委内编号:6W1011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82878.3
申请日:2010-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够察觉到的差异,因此,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582878.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WS-012)”,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魏建峰。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与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23886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2: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3: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2和证据3相对于涉案专利均属于现有设计,上述产品种类均相同。经比较,(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构成、喷嘴中央所具有的开口环、圆柱形基座及其与喷嘴的比例、基座的圆形底盘及其与基座的比例均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敞口幅度较小,基座底盘的直径较大,但上述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2)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喷嘴的形状、基座下部的按钮和色带,由于赛道形为类椭圆形,二者形状相近似,而其他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且色带并未使产品形状发生变化,故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属于实质相同,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3)证据3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行记载的椭圆形喷嘴特征、及附图1和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1-10行记载的按钮特征原样与证据2的其他设计特征直接拼合,并对基座进行细微变化(附上色带),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关于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的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陈述了意见;关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椭圆环形的区别在证据3的文字中已披露,按钮的区别在证据3的附图1中已披露,进风口的区别在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行以及图3和图5中已披露,上述特征的结合即可得出涉案专利。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03023886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风扇”,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9日;证据2是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风扇”,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证据3是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所示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为“风扇”,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6日。
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提出专利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其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为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均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
3. 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是否构成实质相同
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均为风扇,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底部为较大的薄圆台形底座,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主体中部至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条状进风口和水平线,在正面所述水平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3个圆形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参考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其外壁的椭圆环长短轴从出风口前部向后部逐渐缩小,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底部为略大的近似圆台形的底座,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主体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3个圆形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的形状均呈椭圆环形,基座主体均呈圆柱形。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出风口的椭圆环形状存在差异,涉案专利的出风口环壁呈水平状、深度与基座的直径接近,而对比设计1的出风口环壁自前向后向内收缩、深度约为基座直径的三分之二;(2)基座主体上的设计及底座形状均不同,首先,涉案专利的基座主体上设置有连续环绕柱面的条状进风口,环绕的线条为水平线,而对比设计1环绕柱面的进风口排列为不连续的方块状,且环绕的线条为曲线;其次,涉案专利的底座直径较大且厚度薄,而对比设计1的底座直径略大于基座直径,厚度较厚。(3)基座上端与出风口的连接处设计不同,从产品侧面看,涉案专利的连接处线条不对称,而对比设计1的呈对称状。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2)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其虽具有对比设计1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且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设计上,二者均存在共同点,但与此同时,二者仍然存在出风口环壁形状和深度、基座主体和底座设计的区别,由于上述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够察觉到的差异,因此,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4.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是否构成实质相同或者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均为风扇,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2幅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长短轴的轴长差异较大的赛道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底部为略大的薄圆盘形底座,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主体下部设有一条环绕柱面的水平线。(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基座主体均呈圆柱形。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出风口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出风口呈椭圆环形,而对比设计2的出风口呈赛道环形,长轴比短轴长较多。(2)基座主体的直径与高度的比例、主体上的设计及底座形状均不同,首先,涉案专利的基座主体的比例关系使得其形状较显粗短,而对比设计2的较显细长;其次,涉案专利的基座主体上设置有环绕柱面的条状进风口,同时在水平线下方还设有按钮,而对比设计2的既无进风口也无按钮;第三,涉案专利的底座近似圆台形,而对比设计1的为厚度更薄的圆盘形,且直径相对较小。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而言,其虽具有对比设计2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但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设计上,二者均存在明显区别,主要体现在出风口的整体形状、基座形状的比例及其上的条状进风口、按钮和基座底座的设计;风扇的主要构成即出风口和基座,所述构成部分均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上述部分存在的区别,特别是出风口的设计区别,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差异,因此,二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
5.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请求人指定使用对比设计3的相关文字及图1、图3和图5作为对比内容。(1)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行记载“可以想象其它形状的喷嘴。例如,可以使用椭圆形或‘赛道’形、单条或单线或块状的喷嘴。”(2)图1公开了无叶风扇的正面视图,其所示风扇由圆环形出风口和圆柱形基座组成,基座下方有3个圆形钮;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0-11行记载“基座16包括多个穿过外罩18可接近的选择按钮20,并且通过选择按钮可操控风扇装置100。”(3)图3为图1的A-A局部侧剖视图,图5为图3的F方向B-B剖视图,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行记载“通向叶轮30的进口34与在基座16的外罩18内形成的空气进口24相通。”(图1、图3和图5的内容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认为,上述(1)披露了出风口的椭圆环形、(2)披露了按钮的设计、(3)披露了进风口的设计,因此,将上述内容与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组合,即可得出涉案专利。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
首先,关于出风口的椭圆环形。对比设计3的说明书中以文字方式记载了出风口可以使用椭圆形,合议组认为,仅根据文字所述的椭圆形,无法得知所述的椭圆形出风口的具体设计特征,如椭圆形出风口的长短轴比例、壁深、壁厚、外壁的设计状况、出风口的放置方式及其与基座的比例关系等等,因而,在上述设计特征均未能确定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将请求人主张的椭圆形特征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
其次,关于按钮的设计。对比设计3的图1中公开了在风扇基座的下方有3个圆形按钮,此按钮的设置在说明书中也作了相应说明,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3公开了风扇按钮的设计特征。
第三,关于进风口的设计。对比设计3的说明书中以文字方式记载了“在基座16的外罩18内形成的空气进口24”,同时图3和图5中也标注了“空气进口24”的位置,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3的上述信息对所述风扇设置有空气进口及空气进口的位置进行了说明,依此可知,对比设计3公开了在基座柱面的四个方向设置有空气进口的设计特征。
综上,合议组仅能将对比设计3公开的按钮和空气进口的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公开的上述设计特征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较,除了基座按钮和空气进口的设计以外,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相同,合议组对二者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评述意见也与前述意见相同,故在此不再赘述。对于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在空气进口和按钮设计上存在的共同之处,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3仅公开在基座的四个方向设有空气进口,并未公开这些空气进口是否连续环绕,且从整体外观设计来看,其与按钮的设计均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在此设计上存在的共同点,并不足以影响二者之间的区别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认定,因此,二者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6.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58287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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