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止后翻的脚踏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08
决定日:2011-12-08
委内编号:5W1020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01821.6
申请日:2009-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廖普忠
授权公告日:2010-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勇跃
主审员:李华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2K1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还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名称为“防止后翻的脚踏车”的200920201821.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包括有手柄、与手柄连接的车架,前后脚轮、车身及设置于车身后方的脚踏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身的前端与车架通过连接部相连接,车身后端连接有上车踏板,两后脚轮设置在上车踏板两侧,所述脚踏板上设有驱动机构,该驱动机构包括安装于踏板上的弧形齿条,与弧形齿条啮合的小齿轮、与小齿轮安装于同一单向轴承上的大齿轮及安装于后脚轮轴上的中齿轮,所述大齿轮与中齿轮相啮合。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齿条通过螺栓固定在齿轮固定座上,齿轮固定座组装在踏板上,所述踏板前端设有踏板限位部及踏板转动部,一弹簧一端固定在踏板转动部上,另一端固定在车身上。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部设置于转动部上,弹簧通过螺栓组装在转动部上。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特征在于:装有小齿轮的单向轴承固定于大齿轮的内孔中,所述轴承两边分别以卡簧进行固定,所述大齿轮与小齿轮组装于齿轮箱内形成单向旋转的齿轮箱组。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箱组通过螺钉固定在铝板上,所述铝板一端与车身连接一端与上车踏板连接。
6.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车踏板后方分别设有辅助轮。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可以折叠。”
廖普忠(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公告号为CN2013211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07年09月05日、公告号为CN2009428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3: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1日、公告号为CN2012059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4: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1日、公告号为M362178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2年01月10日、公开号为WO02/02394A1的PCT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3页);
证据6: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仅仅是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用于限制旋转的有限可能中的一种;权利要求4和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仅仅是证据2和证据5公开的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权利要求1中未被证据2和证据5公开的技术特征“两后脚轮设置在上车踏板两侧”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用于限制旋转的有限可能中的一种;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中缺少关于“弹簧”和“辅助轮”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技术方案并非通过简单叠加而成的技术方案,采用3份证据的结合来评价其创造性不合理;证据1、2、5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车踏板”以及“两后脚轮设置在上车踏板两侧”,而且采用这些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用于解决防止翻车的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2公开,而且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技术方案更加省力,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5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中的辅助轮设置位置与证据4中的不同,而且这种设置并非本领域用于解决稳定脚踏车的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要来回踩踏脚踏板就必须有复位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车踏板已经能满足防止后翻的效果,增加辅助轮只是进一步优化该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该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陈述及附件,其中,附件为请求人声称为专利权人制造的滑板车的照片以及滑板车后部的局部照片复印件(共两张);②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如果需要,专利权人应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③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的陈述相同。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主要意见已在口头审理当庭表达过,故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中文译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5公开的内容以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证据6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关于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专利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因此本案合议组依职权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关于“弹簧”和“辅助轮”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针对本专利要解决的防止脚踏车后翻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技术特征“车身后端连接有上车踏板,两后脚轮设置在上车踏板两侧”,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在车身后方设置上车踏板有效避免了因重心不稳造成的翻车现象”(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上车踏板位于车身后端,且两后脚轮设置在其两侧,因此当从车身后方踩在上车踏板上上车时,能够使得重心位于后轮轴之前,以防止脚踏车后翻,也就是说,防止脚踏车后翻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采用上车踏板而解决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弹簧”的作用应当是在脚踏板被踩下之后能够使其向上复位,以实现连续踩踏使脚踏车持续前行,可见弹簧与本专利要解决的防止脚踏车后翻的技术问题并无必然联系,不属于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辅助轮设置在上车踏板的后方,能够进一步地防止脚踏车后翻,但在不设置辅助轮的情况下,本专利利用上车踏板应当已经能够解决防止脚踏车后翻的技术问题,因此辅助轮的设置属于对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优化,不属于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没有具体记载有关“弹簧”和“辅助轮”的技术内容,但并不足以影响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在车身后方设有脚踏板,所述脚踏板上设有驱动机构,该驱动机构包括弧形齿条等,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证据2中的驱动装置54和传动装置55与本专利中的脚踏板4和驱动机构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与上车踏板相关的技术特征,同时证据2公开了与齿条齿轮驱动机构相关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未被证据2和证据5公开的技术特征“两后脚轮设置在上车踏板两侧”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1)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三轮自行滑板车(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4),包括把手丁字杆组件11(对应于本专利的手柄和车架)、踏板组件12(对应于本专利的车身)、连接叉头13(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部)、前轮架14、后轮连接板8,一个前轮16和二个后轮17(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前后脚轮),踏板组件12与可折叠的连接叉头13连接,前轮架支座14固定在把手丁字杆组件11上,前轮架支座14上设有可转动的前轮架9,前轮16设置在前轮架9上,后轮连接板8通过可转动的轴螺钉10固定在踏板组件12尾部,两后轮17设置在固定于后轮连接板8两端的后轮架15上;在滑板车处于初始状态时,前后轮架处于势能最低点位置,使用者通过反复扭转把手带动前轮架9和前轮16偏离初始状态后再回复可产生使前轮向前的动力,当使用者踩踏在踏板组件12上并依靠身体的摇摆带动踏板左右摇摆时,后轮连接板8会偏离初始位置后再回复,产生使后轮向前的动力,驱使滑板车不停前进,后轮连接板8与踏板组件12可以相对转动,增大滑板车左右摆动的运动幅度。
由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脚踏车,在车身后方设有脚踏板,所述脚踏板上设有驱动机构,该驱动机构包括安装于踏板上的弧形齿条,与弧形齿条啮合的小齿轮、与小齿轮安装于同一单向轴承上的大齿轮及安装于后脚轮轴上的中齿轮,所述大齿轮与中齿轮相啮合,而证据1中并无脚踏机构,不属于脚踏车,也未公开相应的驱动机构;(2)权利要求1中的脚踏车车身后端连接有上车踏板,而证据1中车身后端连接的是后轮连接板,其并不是上车时用的踏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以脚踏的方式驱动滑板车,并防止脚踏车后翻。
证据2公开了一种回力滑板车(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4-10),包括车架51(对应于本专利的车身)、操纵杆52(对应于本专利的车架)、多个转轮53、驱动装置54与二传动装置55等构件,操纵杆52枢设于车架51上,操纵杆52上延设有把手521(对应于本专利的手柄),转轮53分别枢设于该车架51及操纵杆52;驱动装置54具有枢设于车架51上的踏板541(对应于本专利的脚踏板),以及一连设该踏板541与车架51间的弹性体542(如弹簧),当踩踏踏板541时,踏板541受到该弹性体542的顶推而归位,二传动装置55分设于转轮53二侧,每一传动装置55具有一连设踏板541上的弧形齿条551,一设于车架51上与弧形齿条551啮合的第一齿轮552(对应于本专利的小齿轮),一与该第一齿轮552连动的第二齿轮553(对应于本专利的大齿轮),一与该第二齿轮553啮合且设呈于该转轮63上的第三齿轮554(对应于本专利的中齿轮),以及一设于该第一、二齿轮552、553间的单向轴承555,通过不断踩踏踏板541提供滑板车前进的动力。
由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2),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防止脚踏车后翻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脚踏车车身后端连接有上车踏板,两后脚轮设置在上车踏板两侧,而证据2中车身后端并无上车踏板,且后脚轮为一个。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脚踏车后翻。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滑板车(参见该证据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10),其包括车架2(对应于本专利的车身)、轴3(对应于本专利的车架)、转向手柄4、前轮5以及至少两个后轮7,车架2基本水平的展开并具有踏足板21,轴3与车架2的前端22相关联,并且绕着其自己的纵轴30自由地旋转;滑板车1还包括支撑元件6,其被定位以与所述车架2的后端23联接,并且绕着与所述踏足板21基本平行的第一旋转轴61自由地振荡,至少两个后轮7与支撑元件6枢轴地啮合,并且在相同的平面上稳定地定义了至少两个支撑点8,在前轮5与地面之间不存在接触的情况下,车架2相对于支撑元件6旋转,但是滑板车1保持移动的方向而不存在危险的侧滑;支撑元件6包括所述后轮7上的、用于至少部分地对脚进行局部支撑的支撑板9,因而获得了更好的移动舒适,此外,驾驶员可以通过将他/她的重量加载到支撑板9上,来容易地将前轮脱离地面而升高,从而抬起滑板车1,以便在进行体育活动时进行特技动作;如图4-7所示,制动元件10被固定于支撑板9以与第二旋转轴91联系,能够容易地通过脚放在支撑板9上的运动来控制滑板车1的速度。
由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5中车身后端连接的支撑元件6的主要作用是辅助进行特技和制动操作,其作用和设置方式与本专利中的上车踏板均不同,因此证据5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7均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20182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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