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健身车(281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健身车(281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09
决定日:2011-12-21
委内编号:6W1013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325736.1
申请日:2008-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小不点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海斌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为活页装订并存有拆开的痕迹,且整份公证书中仅在最后一页盖有公证机关的印章,因此,鉴于证据1的公证书存有上述诸多瑕疵,合议组不能对其予以采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325736.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儿童健身车(2818)”,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海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河北小不点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是广宗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广证经字第47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内容包括产品销售经营权承包协议及其所附产品图片,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中型号为659的儿童健身车均为小鸭造型,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件的形状和部位设计一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造型完全一致,应属于相同,或至少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明显不具备专利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7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7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用于证明国内加工及公开销售的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产品委托加工的证明及其转账记录等复印件,共3页;
证据3:产品销售的销售单、运送物流单及其转账记录等复印件,共5页。
2011年09月0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补充的上述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1用于单独证明、并与证据3结合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并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请求人在2008年已有样品并已进行加工销售了型号为659的产品,证据3的销售单中也有对应的型号。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的每页均应该有钢印,早在1996年就已有关于公证书的批文规定,证据2和证据3没有原件,因此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其所述的生产模具的内容也不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与证据3结合的使用方式在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并没有说明。关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请求人的意见与其原有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未反映出产品的整体形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声称是广宗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广证经字第47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证据1公证书的复印件与其原件相符;公证书原件为使用订书钉装订的活页,且装订部分存有曾拆开的痕迹;公证书正文末尾盖有公证员张书生的人名章和河北省广宗县公证处的公章,在公证书的其他页无公证处公章,整份公证书中也未盖有骑缝章或钢印。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但其原件为活页装订并存有拆开的痕迹,而且,在整份公证书中,仅在最后一页盖有公证机关的印章,因此,鉴于证据1的公证书在形式上存有上述诸多瑕疵,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
证据2和证据3是产品委托加工的证明、产品销售的销售单、运送物流单及相关转账记录等的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或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存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3均为复印件,且其中出具证明的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合议组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是否真实,因而对其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均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32573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