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伸缩卷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81
决定日:2011-12-08
委内编号:5W1024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9272.X
申请日:2006-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世纪波斯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强生
主审员:李华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B65H75/34(2006.01),B65H75/4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可以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0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02日、名称为“一种自动伸缩卷轴”的第200620059272.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邱强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包括通过固定轴(1)定位在左右壳体(2、3)间的卷筒(4)、发条卷簧(5)、自锁棘爪(6),所述卷筒(4)两侧设有卷盘(7),其特征在于:发条卷簧(5)和自锁棘爪(6)分别设在卷筒(4)内部的两侧,所述发条卷簧(5)内端与固定轴(1)固定连接、外端与卷筒(4)筒壁固定连接,所述自锁棘爪(6)设在与固定轴(1)固定连接的固定座(8)上,自锁棘爪(6)与固定座(8)之间设有回位弹簧(9),在与自锁棘爪(6)尖端相对应的卷筒(4)上设有弧形内齿(4a),所述的自锁棘爪(6)尖端与弧形内齿(4a)相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条卷簧(5)内端与固定轴(1)间设有单向锁紧弹簧(10),所述的锁紧弹簧(10)由中部的扣接部(10a)和两侧的套接部(10b)构成,所述的发条卷簧(5)内端部设有与扣接部(10a)相扣的“工”字型卡口(5a),所述的套接部(10b)活动套设在固定轴(1)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其特征在于:在固定轴(1)一侧设有由通气轴管(11a)和转动三通管(11b)构成的转动换气连接管(11),通气轴管(11a)延伸于右壳体(3)外侧,转动三通管(11b)的水平管(11b1)两端分别套接在固定轴(1)与通气轴管(11a)之间、竖管(11b2)延伸并与固定在卷筒(4)上的气管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其特征在于:在固定轴(1)一端设有转动通电连接器(12),其固定电轴(12a)延伸于右壳体(3)外侧,转动触片(12b)延伸并与固定在卷筒(4)上的线缆相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其特征在于:在左右壳体(2、3)的外通窗口(23a)设置排管器(13),在一卷盘(7)外侧面设有传动齿盘(14),传动齿盘(14)和排管器(13)通过同步齿带(15)连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管器(13)包括左右导向定位座(13a、13b)、双向梯形螺杆(13c)、从动齿轮(13d)、导向塞(13e)、上下滚轮(13f、13g)和导向轨(13h),双向梯形螺杆(13c)和导向轨(13f)固定在外通窗(23a)内侧的左右壳体(2、3)间,从动齿轮(13d)设在双向梯形螺杆(13c)的一侧,左右导向定位座(13a、13b)活动扣设在双向梯形螺杆(13c)和导向轨(13f)上,上下滚轮(13f、13g)设置在左右导向定位座(13a、13b)上,导向塞(13e)设置在左右导向定位座(13a、13b)与双向梯形螺杆(13c)之间。”
针对本专利,宁波世纪波斯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40577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73460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87826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878299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5:某日本企业网站的网页截图,请求人声称的访问地址链接是http://www.triens.jp/making/m_02.html(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发条卷簧外端与卷筒筒壁固定连接”,但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也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公开的排管器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选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1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5为外文证据,请求人也未提交其中文译文;证据4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5为国外网站信息截图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5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在其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5的中文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故本案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水气管回收卷管器(参见说明书“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7),包括挂墙部分、提手部分、回收部分、轴芯部分、传动部分、排管部分、止转部分和固封部分;在回收部分,水、气管19卷在线芯9(对应于本专利的卷筒)上,卷簧20(对应于本专利的发条卷簧)两端分别固定在卷簧轴16和线芯9上,从附图1中能够看出线芯9的两侧设有环形盘(对应于本专利的卷盘),卷簧20在线芯9内部大体位于线芯9轴向中央的位置;在转轴部分,螺丝28、调节盖25、卷簧轴16、轴芯支承盖44、连接轴8构成一条固定的旋转轴(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轴),线芯9和卷簧20围绕此轴旋转;止转部分包括棘轮43、棘爪6、棘爪转轴5、拉簧4,棘爪6通过棘爪转轴5固定在内侧盖3上,拉簧4(对应于本专利的回位弹簧)固定在内侧盖3上;固封部分包括外壳15、内侧盖3、外侧盖2、出管封口盖21、封口盖29。
由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发条卷簧和自锁棘爪分别设在卷筒内部的两侧,所述自锁棘爪设在与固定轴固定连接的固定座上,在与自锁棘爪尖端相对应的卷筒上设有弧形内齿;而证据1中的卷簧设在线芯内部大体中央位置,棘爪并未设置在线芯内,而是固定在内侧盖上,弧形内齿并非设置在线芯上,而是设置在单独的棘轮上。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基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中的发条卷簧和自锁棘爪都是沿转轴中心设置的,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卷轴产生偏心受力,并减小壳体的整体体积。对于上述区别,证据1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卷管器(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3),它包括左壳体1、右壳体2、卷管轮3(对应于本专利的卷筒)、通气中间轴4,左、右壳体1、2相互配合,卷管轮3固定在通气中间轴4上,从附图1中能够明显看出卷管轮3的两侧设有环形盘(对应于本专利的卷盘),通气中间轴4活动设置在左、右壳体1、2上,在左壳体1与卷管轮3之间设有卷簧22(对应于本专利的发条卷簧),卷簧22一端固定在通气中间轴4上,另一端固定在左壳体1的侧壁;在通气中间轴4与右壳体2之间设有支承轴座5,支承轴座5一端与右壳体2固定连接,另一端与通气中间轴4活动连接;在右壳体2和卷管轮3之间设有自动锁定装置,该装置包括设置在卷管轮3端面上的弧形齿条26、设置在右壳体2上的自锁棘爪6和拉簧24(对应于本专利的回位弹簧),拉簧24一端固定在右壳体2上,另一端与自锁棘爪6连接,自锁棘爪6的尖端与弧形齿条26相对应。
由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发条卷簧和自锁棘爪分别设在卷筒内部的两侧,所述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固定连接、外端与卷筒筒壁固定连接,所述自锁棘爪设在与固定轴固定连接的固定座上;而证据2中的卷簧和自锁棘爪均未设置在卷管轮的内部,其中卷簧设置在座壳体与卷管轮之间,自锁棘爪设置在右壳体上,卷簧的固定方式也与本专利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中的发条卷簧和自锁棘爪都是沿转轴中心设置的,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卷轴产生偏心受力,并减小壳体的整体体积。对于上述区别,证据2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属于本领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2-6均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5927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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